超期滞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为什么要争取不起诉|刑事处分与在留特别许可的连动
2026/08/27
超过在留期限仍留在日本的人,有时会在某一天接到警察的联系,或者自己前往入管局出头申告,随后刑事案件的程序和入管的程序同时启动。很多人会问:刑事那边结束了,入管这边是不是也就自然结束了。事实并非如此。这是两套各自独立推进的程序,而且彼此之间存在很强的相互影响。如果只盯着其中一边行动,在这一边争取到的结果,反而可能在另一边变成不利因素。本文按照法条,梳理刑事处分的轻重如何直接决定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框架,以及为什么必须从最初阶段就把两套程序放在一起统一设计。
刑事上获得不起诉处分,就可以继续留在日本吗
不可以。不起诉处分是检察官作出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判断,并不能恢复已经失去的在留资格。超过在留期间仍留在日本这一事实本身,就构成入管法24条4号ロ规定的退去强制事由。无论刑事上的结果如何,这一事实都不会消失。
因此,即使获得不起诉,入管的程序仍会另行推进:违反调查(27条以下)、依收容令书收容(39条)或者作出监理措施决定(44条之2第7项)、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45条以下)与认定(47条3项);对认定不服的可请求口头审理(48条),由特别审理官作出判定(48条8项);仍不服的可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申出(49条)。在此之后,才会决定给予在留特别许可(50条),还是发付退去强制令书(51条)。刑事的结论并不决定入管的结论。正因为不决定,所以在刑事阶段做了什么,会在之后的入管环节显现出来。
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以不起诉为目标
因为刑事处分的轻重,会改变在留特别许可本身的判断框架。理由有四点。
- 为了避开入管法50条1项但书的加重要件。被判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的拘禁刑时,在留特别许可只有在认定存在不许可在留即有欠人道上考虑的特别情事时才可以给予,门槛明显提高。
- 因为50条5项明确把素行列为考虑事情。该项规定,应当考虑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关系、素行、入国经过、在日本的在留期间及其间的法律地位、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此外还要考虑内外各种情势以及对日本国内非法滞在者产生的影响。刑事处分的内容会直接反映在素行的评价上。
- 因为身体被拘束的时间越长,准备材料的时间和手段就越少。在人身自由受拘束的程序持续期间,从本国调取公文书、证明家族关系等工作,本人无法自行推进。
- 因为出国命令的要件中嵌入了刑事处分。入管法24条之3把没有因侵入住居、伪造货币文书有价证券及支付用卡片电磁记录、赌博、杀人、伤害、逮捕监禁、略取诱拐、盗窃抢劫、诈骗恐吓、赃物等一定罪名被判处拘禁刑,作为出国命令的要件之一。
判了缓刑,是不是就不会被强制遣返
不是。这一点误解最多。入管法24条4号リ把被判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拘禁刑的人列为退去强制事由,同时规定:受宣告刑罚全部缓期执行的人,以及受部分缓期执行且未缓期部分在1年以下的人,予以除外。所以,即使因非法残留被判处1年6个月、缓刑3年,也不属于4号リ。
但这并不意味着退去强制程序就此结束。因为超期滞在的人,本来就已经因24条4号ロ而符合退去强制事由。缓刑的真正意义不在于免除退去强制事由,而在于能够保持不被50条1项但书的加重要件所约束的状态。另外,毒品类法令违反适用不同规则:入管法24条4号チ把因毒品相关法令违反而受有罪判决的人列为退去强制事由,即使是罚金或者缓刑也同样适用;并且5条1项5号规定的上陆拒否没有年限限制。
如果被判实刑,在留特别许可的前景会怎样变化
如果被判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拘禁刑的实刑,就会适用50条1项但书的加重要件,即只有在认定不许可在留有欠人道上考虑的特别情事时,才可以给予在留特别许可。这已经不是通常的各项考虑事情的权衡比较,而是要求更高水平的说明。
反过来说,仅涉及非法残留(24条4号ロ)的案件,不属于该但书的适用对象。这在实务上是相当重要的有利情节。此时在留特别许可依入管法50条1项5号即法务大臣认为存在应当特别许可在留的其他情事这一条款审查,工作重心是把50条5项列举的各项考虑事情逐一用证据填满。因此,刑事辩护的目标不能只停留在有罪还是无罪。应当把不起诉放在首位;如果难以实现,则争取罚金或者全部缓刑;即使不得不面对实刑,也要把刑期的上限纳入视野。因为1年这条线,正好就是入管判断框架的分水岭。
刑事程序和入管程序,在什么地方衔接
衔接点有若干处。首先是侦查阶段制作的供述笔录内容。关于滞在经过、有无就劳、家族关系、是否有回国意愿等的陈述,在之后的入管程序中会作为前提材料被使用。在讯问现场,通过翻译没有充分确认就签名的一句话,可能会在入管环节留下不利的事实。
其次是申请权产生的时点。入管法50条2项规定,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由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者受到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提出。在此之前的阶段,不是提出申请,而是请求当局依职权发动。
再次是期限。50条3项规定,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不得再提出申请。同条4项还规定,在留特别许可只有在服从47条3项的认定或者48条8项的判定,或者法务大臣裁决认定异议申出无理由之后,才可以作出。判断的窗口只在有限的时间段内开启;令书发付之后,就进入撤销诉讼和执行停止申立这一司法救济领域。刑事的人身拘束程序还在进行,入管一侧的期限却已经先行推进。不误判这个时间差,是实务上最重要的一点。
所谓统一设计,具体要做哪些事
要把下列工作同时组织起来,使其对刑事和入管两边都能发挥作用。
- 先确定目标顺位。把不起诉作为第一目标,次优选择是罚金或者全部缓刑,即使面临实刑也要有意识地控制在不超过1年的范围内。
- 设计陈述内容并确保翻译。以讯问中所说的内容会直接成为入管材料为前提,建立能够准确、无遗漏地陈述事实的条件。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不同,为当事人本人服务的翻译,其意义正在于此。
- 让证据具备双重用途。婚姻关系和亲子关系的证明、显示实际生活状况的材料、从本国取得的公文书,既可以作为刑事上的情状,也可以用来支撑50条5项中的家族关系、在留期间和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
- 把时间线整理成一张表。入国、在留资格失效、滞在期间、有无就劳、家庭的形成、出头申告或者被查获的经过,都以没有争议的形式整理清楚。这既是刑事辩论的基础,也是提交给入管的意见书的基础。
- 提前想好不许可时的下一步。50条10项规定,作出不给予在留特别许可的处分时,必须迅速以附具理由的书面告知。既然理由要以书面载明,就可以以此为起点组织下一轮主张。
在被查获之前主动行动,有什么意义
从统一设计的角度看,主动出头申告的意义是双重的。第一是刑事处分方面。非法残留的法定刑,依入管法70条1项5号及同项柱书,无论滞在期间长短,一律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罚金,也可以并科。法定刑是统一的,会变化的是检察官的处分选择和量刑幅度。滞在时间越长、伴随非法就劳或者其他违反行为越多,越倾向于从重;滞在期间相对较短、主动出头申告、生活基础和家族关系清晰的案件,则较容易走向从轻。当然这只是倾向,具体结论因案件而有相当幅度的差异。
第二是入管程序方面。在留特别许可相关准则(令和6年3月修订,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把在留特别许可定位为对应当被强制离境的外国人例外性、恩惠性地采取的措施,同时明确写明:为申告非法滞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这一事实,作为积极要素予以考虑。另一方面,非法滞在的长期化则被评价为消极要素。
此外,在选择出国的场合也会产生差别。入管法24条之3区分了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前,怀着迅速离境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的人(1号イ),与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后、收到47条3项通知之前表明离境意思的人(同号ロ)。此外还需要满足过去没有被强制退去、也没有依出国命令出国,以及可以确实预见其将迅速离境等要件。作出出国命令时,主任审查官会在不超过15日的范围内确定出国期限(55条之85第1项)。
这一差别,会体现在下一次能够来日本的时间上。依出国命令出国的人,上陆拒否期间是自出国之日起1年(5条1项9号ホ);但属于24条之3第1号ロ的人依出国命令出国后,如果想以短期滞在的活动再次入境,则为5年(同号ヘ)。如果被查获而不满足要件,最终被强制退去,此前没有强制退去或者出国命令记录的为5年(同号ハ),已有记录的为10年(同号ニ)。
本所介绍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把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从初次接见开始,直到公判辩论终结,全流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者年轻律师代办。刑事辩护方针与入管主张能够由同一位律师在同一张设计图中搭建,正是本文所说统一设计的前提。本所常驻熟悉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当事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场工作的翻译。刑事程序结束之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由合作的行政书士一站式对应。
- 一次手续即取得被视为难度很高的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日,与日本女性之间有了孩子,但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被逮捕、起诉。当时婚姻与认知手续尚未完成,曾一度被当局不予受理。松村律师从宪法的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知成立,并针对刑事审判进行了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在公文书几乎不存在的困难条件下收集到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过去的许可案例,在一次手续中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
- 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获得救济的案例。该女性因冤案被追究助长非法就劳罪,面临被强制遣返的危机。针对认为退去强制事由不需要故意或者过失的既有实务,本所提起了追问责任主义射程的诉讼,并争至上诉审。此后,入管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
首次咨询免费。费用根据案件情况另行报价。当事人处于人身拘束状态时,也接受本国家属的咨询。
结语
刑事处分的轻重,与能否继续在日本在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但不同不等于无关。是否属于超过1年的实刑这一个点,通过入管法50条1项但书,划分了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框架。正因如此,减轻刑事处分的工作与争取在留特别许可的工作,必须从最初阶段就统一设计。
本文属于一般性说明,具体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此外,过往解决案例均基于各自的具体情况,并不保证会有相同结果。
执笔者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把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
曾取得兴奋剂取缔法违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度很高的在留特别许可等办案实绩。
联系方式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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