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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在留特別許可時為什麼需要律師|刑事程序與入管程序同時進行時的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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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在留特別許可時為什麼需要律師|刑事程序與入管程序同時進行時的因應

申請在留特別許可時為什麼需要律師|刑事程序與入管程序同時進行時的因應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經逾期,人卻仍在日本;或者,您的家人正處於這樣的狀態。許多人每天都懷著「會不會被查獲」的不安。若仍希望繼續在日本生活,最後的依靠就是在留特別許可(入管法第50條)。走到這一步,不少人會猶豫:該委託行政書士,還是委託律師?這不是誰比較好的問題,而是程序結構決定了不同階段由不同的專業人士承擔。以下依照條文加以整理。

在留特別許可的手續,是不是只能委託律師?

並非如此。在在留資格相關手續中,行政書士有廣闊的專業領域。完成申請取次備案的行政書士,可以代為提出在留資格認定、變更、更新等申請,整理所需資料並向當局遞交。日常的在留手續,大多在這個框架內完成。

然而,逾期滯留案件往往同時或接連出現以下三種局面:①非法殘留被當作刑事案件立案,本人遭逮捕、羈押;②因收容令書而被收容;③退去強制令書已經簽發,不得不轉入法院程序。在這三種局面中,刑事辯護人的活動與訴訟代理,屬於律師的職務範圍。

因逾期滯留被捕後,刑事程序與入管程序會同時進行嗎?

會。原則上是雙軌並行。只應對其中一條線,另一條線可能出現無法挽回的後果。

刑事方面,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取得在留期間之更新或變更,逾越在留期間而殘留於本國(日本)者」構成犯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第70條第1項柱書)。逾期滯留不僅是行政上的問題,同時是應受刑事處罰的犯罪。

行政方面,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ロ)將同樣的狀態規定為退去強制事由。程序自入國警備官的違反調查(第27條以下)開始,經收容令書(第39條)或監理措置決定(第44條之2第7項),進入入國審查官的違反審查(第45條以下)與認定(第47條第3項)。對認定不服者,得請求口頭審理(第48條),由特別審理官作成判定(第48條第8項);仍不服者,得向法務大臣提出異議申出(第49條)。到裁決階段,才決定是給予在留特別許可(第50條),或簽發退去強制令書(第51條)。

刑事程序中所作的陳述,會與入管違反調查中的陳述相互對照;向入管提出的資料,也會影響刑事案件的情狀舉證。正因如此,需要有人能在同一張設計圖上同時看清兩條線。

刑事判決給了緩刑,是不是就能留在日本?

刑事處分的輕重與能否繼續在日本在留,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判了緩刑就沒事」的理解並不正確。

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リ)將「昭和26年11月1日以後被處無期或逾1年拘禁刑者」規定為退去強制事由,但同時規定:受全部緩刑宣告者,以及受一部緩刑宣告而未受緩刑之實刑部分在1年以下者,不在此限。因此,因非法殘留而受全部緩刑判決者,不該當第4款(リ)。但是,本來依第24條第4款(ロ),已經該當退去強制事由。即使獲判緩刑,退去強制程序仍會照樣推進。

反過來說,刑事處分同樣會影響在留。入管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受無期或逾1年拘禁刑宣告者(受全部緩刑者,及一部緩刑中實刑部分在1年以下者除外)等,只有在「認為不許可其於本國在留將有欠人道上之考量,存在特別情事時」,方得給予在留特別許可。僅涉及非法殘留(第24條第4款ロ)的案件,並非該但書加重要件的對象。這對希望留在日本的一方而言,是重要的有利情事。反之,一旦實刑逾1年,該加重要件即行適用,前景將明顯轉趨嚴峻。

因此,爭取較輕刑事處分的辯護活動,同時也是在守住申請在留特別許可的基礎。刑事與入管必須自最初階段就一體設計,原因即在於此。

在留特別許可,何時、如何申請?

得以申請的時期由法律限定。入管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能夠申請在留特別許可者,為依收容令書受收容之外國人,或受監理措置決定之外國人,並依法務省令所定手續向法務大臣提出。申請權須於受上述處分之後方始發生;在此之前,只能透過促請法務大臣依職權發動的活動來推進。

依第50條第4項,在留特別許可須於當事人服從第47條第3項之認定、第48條第8項之判定,或法務大臣裁決異議申出無理由之後,方得為之。而第50條第3項規定,退去強制令書簽發之後,不得再提出申請。時間之窗有限。

判斷的材料亦由法律列明。第50條第5項規定,應考量希望在留之理由、家族關係、素行、進入本國之經過、在本國在留之期間及其間之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之事實、人道上考量之必要性,此外並考量國內外情勢以及對本國非法滯在者所生之影響等情事。第50條第10項另規定,作成不給予在留特別許可之處分時,應迅速以附具理由之書面通知本人(理由附記)。

本人遭羈押或收容時,律師如何與本人溝通?

在刑事階段,律師以辯護人身分進行接見;在收容階段,透過收容設施的面會與本人直接溝通。若家屬在本國,亦同時推進與本國方面的聯絡。

此處容易被忽略的是通譯問題。偵查機關安排的通譯人員,是為推進程序而設置,並不站在本人一方斟酌用詞。筆錄中一個詞的語氣差異,可能在之後的入管程序中造成不利。入管的違反調查中也會發生同樣的問題。確保有為本人服務的通譯,並使刑事程序中的陳述與入管程序中的陳述不生齟齬,在實務上極為重要。

已經收到退去強制令書,還有辦法嗎?

依第50條第3項,申請在留特別許可的通道已經關閉,但這並不代表法律手段全部用盡。此後進入的是司法救濟領域,亦即提起請求撤銷退去強制令書簽發處分等之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其執行。

在這個局面中,需要訴訟代理。在遣送現實迫近之下,須於有限時間內組織聲請,因此先前在入管程序中作過怎樣的主張、提出過怎樣的資料,會直接成為訴訟的基礎。法院的結論無法保證,但可以說的是:收到退去強制令書並不等於一切結束。

行政書士與律師,如何分工?

可以理解為:不同局面,適合的承擔者不同。在在留資格的認定、變更、更新等申請場面,在整理必要資料並向當局取次的場面,完成申請取次備案的行政書士具有很高的專業性。而在案件被當作刑事案件立案的場面、本人遭羈押或收容的場面、退去強制令書已簽發而須轉入法院程序的場面,則以刑事辯護與訴訟代理這類律師職務為中心。

本所的做法是:刑事程序與在留特別許可階段由律師承擔;刑事程序結束之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則與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建議您先釐清自己的情況處於哪一個局面。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有意義嗎?

有意義,而且這種差異在法律效果上表現得非常明確。

《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針》(令和6年3月修訂,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在把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被強制退去之外國人所為的例外性、恩惠性措施的同時,明確載明:「該外國人為申報非法滯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將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另一方面,非法滯在的長期化則被評價為消極要素。僅僅等待,時間不會成為助力。

即使選擇離開日本,差異同樣存在。入管法第24條之3的出國命令,適用於同時滿足五項要件的情形,其中第一項要件為:於違反調查開始前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第1款イ),或於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通知之前表明儘速出國意思者(第1款ロ)。主任審查官於不逾15日之範圍內定出國期限(第55條之85第1項)。其後的上陸拒否期間分為數檔。

  • 因出國命令出國者,出國之日起1年(第5條第1項第9款ホ)
  • 於違反調查開始後方表明出國意思者(第24條之3第1款ロ)以出國命令出國,其後欲從事短期滯在活動者,為5年(同款ヘ)
  • 不符要件而遭退去強制,先前無退去強制、出國命令經歷者,為退去之日起5年(同款ハ)
  • 已有退去強制、出國命令經歷者,為10年(同款ニ)

不過,主動出頭並不等於放棄在日本在留。是爭取在留,或先出國再謀求重新入境;出頭的時機如何設定;出頭之前應準備什麼。這些都須依個案設計,在毫無準備之下直接前往窗口,並不可取。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位於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松村大介律師(第一東京律師公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

本所體制有三項特點。第一,自最初的接見到公判辯論終結,全部流程由松村律師親自承擔,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第二,常駐有熟悉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通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通譯之外,委託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的通譯。第三,刑事程序結束之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與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 一次手續即取得被認為難度極高之在留特別許可的案例/以觀光目的來日的諮詢人與日本女性之間育有子女,卻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在遭逮捕、起訴。因婚姻與認知手續未完成,當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並進行了著眼於刑事審判的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國籍國幾乎不出具公文書的困難條件下蒐集到有利證據,並藉由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於一次手續中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 因助長非法就勞而面臨強制退去危機的女性案例/一名女性遭冤枉涉嫌助長非法就勞罪,面臨強制退去的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的既往實務,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內容另行報價。本人遭羈押或收容時,亦可由家屬聯絡。

結語

在在留特別許可的程序中,得以申請的時期由法律劃定(第5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退去強制令書簽發之後,申請通道即告關閉。刑事處分的輕重,又透過第50條第1項但書反射到在留的前景上。正因如此,於最初階段就確定「哪個階段由誰做什麼」,具有實際意義。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個案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過去的解決案例係基於各自的具體情事,並不保證會有相同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公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

具有於違反興奮劑取締法(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無罪判決、於特殊詐欺案件中取得不起訴處分、取得被認為難度極高之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聯絡方式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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