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逾期滞留自首会被收容吗|收容令书与监理措施决定的区别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经过了,人还在日本,正想着去入管出头申告的时候,压在心上的往往不是法条,而是一个非常具体的担心:当天会不会就被带走,回不了家。家里有年幼的孩子、身体正在治疗的人,这份不安会更重。
2023年修改、2024年6月10日起施行的入管法(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实施后,退去强制手续中对人身的处理分成了两条路:一条是依收容令书收容,另一条是不予收容、在监理人的监理之下继续在社会中生活并推进手续的监理措施。本文按条文说明这条分界线在哪里,以及被付监理措施之后必须遵守什么。
去入管出头申告,当天就会被收容吗
并非必然如此。入国警备官依入管法第27条以下进行违反调查,认为有相当理由怀疑当事人符合退去强制事由时,主任审查官必须审查是将其付监理措施,还是予以收容(第39条第2款)。判断为收容的,发付收容令书(第39条之2);认为不收容而推进手续更为妥当的,作出监理措施决定(第44条之2第1款)。超过在留期间继续留在日本,属于第24条第4号(ロ)的退去强制事由;但符合退去强制事由与是否被拘束人身,是两个分别判断的问题。
依收容令书收容与监理措施决定有什么不同
收容是把人留置在入管设施内;监理措施则是在被选定的监理人监理之下,让当事人在社会中生活,同时推进退去强制手续。第44条之2第1款规定,主任审查官应综合考虑当事人逃亡或者隐灭证据的可能性程度、因收容而受到的不利益程度以及其他情形,认为不予收容而进行退去强制手续更为妥当时,作出付监理措施的决定。
即使已被收容,本人也可以向主任审查官请求将自己付监理措施(同条第4款)。本人因年龄、疾病等无法自行提出请求时,可由同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亲属按此顺序代为提出(同条第5款)。主任审查官可基于该请求或依职权,作出放免并付监理措施的决定(同条第6款)。为防止逃亡或隐灭证据而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缴纳保证金作为条件,金额由法务省令规定(同条第2款、第6款)。另外,在被付监理措施期间,被监理者视为不属于第70条第1款第5号所称超过在留期间而残留的人,其在该期间的在留也视为不属于非法在留(同条第10款)。
谁可以担任监理人,监理人要做什么
监理人由作出监理措施决定的主任审查官,从理解监理人职责、承诺担任该外国人监理人、并经考虑其履行任务的能力被认为适当的人中选定(第44条之3第1款)。法律并未要求特定资格,亲属、熟人、原工作单位的相关人员、支援者、律师等都在设想范围之内。
监理人的职责是:在为确保被监理者出头及遵守条件所必要的范围内,掌握其生活状况并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条第2款);应其咨询,努力提供维持住居的支援、必要信息、建议及其他协助(同条第3款);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时向主任审查官申报(同条第4款);主任审查官提出要求时报告生活状况、条件遵守状况等(同条第5款)。辞任须事先申报(同条第7款),认为不宜继续担任时选定可被撤销(同条第6款)。尽早确定愿意担任监理人的人选,在实务上非常重要。
监理措施会附加什么条件,有哪些申报义务
作出决定时会附加住居及活动范围的限制、接到传唤时出头的义务,以及为防止逃亡和隐灭证据而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统称监理措施条件(第44条之2第1款)。记载条件的监理措施决定通知书交付本人,其誊本交付监理人(同条第7款)。本人负有向主任审查官申报条件遵守状况、经许可从事的活动状况及法务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的义务,申报的时期与方式由法务省令规定,须定期进行(第44条之6)。不申报或者作虚假申报,会构成撤销监理措施决定的事由。搬家、与监理人失去联络等情况发生时,不要自行判断放着不管,请先与监理人和律师商量。
在监理措施期间打工会怎么样
未经许可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本身就构成犯罪。在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前的监理措施中,主任审查官认为为维持被监理者生计确有必要且属妥当时,可依本人(须经监理人同意)的申请,在维持生计所必要的范围内,许可其从事基于与主任审查官指定的日本公私机关之间的雇用合同而进行的有报酬活动(第44条之5第1款)。
未取得该许可而从事有报酬的活动,或者从事经营伴有收入的事业的活动,即符合第70条第1款第9号,该款法定刑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罚金,并可以并科。另一方面,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的监理措施(第52条之2)没有这种就劳许可制度,因此一旦从事上述活动,即符合第70条第1款第10号,适用相同的法定刑。生活越是困难,越不要自己一个人决定去打工。
什么情况下监理措施会被撤销并转为收容
第44条之4对此作出了规定。以缴纳保证金为条件而未在期限内缴纳的,以及监理人的选定被撤销、监理人辞任或死亡而没有新人选被选为监理人的,监理措施决定应当撤销(同条第1款)。此外,逃亡或有相当理由怀疑其将逃亡的、隐灭证据或有相当理由怀疑其将隐灭证据的、违反监理措施条件的、未经许可从事有报酬活动等的、不申报或作虚假申报的,可以撤销监理措施决定(同条第2款)。
被撤销时,会连同监理措施决定撤销书一并发付收容令书,当事人将被收容(同条第3款、第6款)。已缴纳的保证金可能被全部或部分没收(同条第5款)。另外,违反监理措施条件而逃亡,或无正当理由不应传唤的,第72条第3号另有罚则规定。请理解:监理措施并不意味着恢复自由,而是在附加条件的前提下被允许在社会中生活的状态。
收容与监理措施和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有什么关系
关系是直接的。第50条第2款规定,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由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者受到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向法务大臣提出。也就是说,申请权是在进入这两种状态之一以后才产生的,在此之前属于促请法务大臣依职权作出判断的活动。并且,依同条第3款,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就不能再提出申请。判断的时点,是当事人服从入国审查官的认定(第47条第3款)或特别审理官的判定(第48条第8款)之时,或者法务大臣裁决异议申出无理由之后(第50条第4款)。
能否以监理措施留在社会中,不只是生活便利与否的问题。收集能够证明家庭关系、住居、生计、工作经历的材料,并按第50条第5款所列的考虑事情组织主张,这项工作的推进会直接受到影响。人身问题与在留问题,无法分开考虑。
在被查获之前主动行动的意义
无论在人身处理上,还是在今后能否再次来日本的时间上,都会产生差别。是否付监理措施的判断中,要考虑逃亡或隐灭证据的可能性程度(第44条之2第1款)。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前主动出头、住居明确、并已具体确定愿意担任监理人的人选,这样的案件在这一点上更容易作出说明。此外,在留特别许可相关指针(2024年3月修订,同年6月10日施行)明确写明,为申报非法滞在而主动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作为积极要素予以考虑;另一方面,非法滞在的长期化会被评价为消极要素。
选择回国时的年限也会不同。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前主动出头的人(第24条之3第1号(イ)),依出国命令出国的,上陆拒否期间自出国之日起为1年(第5条第1款第9号(ホ))。相对地,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后才表明出国意思的人(同第1号(ロ)),此后如果想以短期滞在的活动入境,则为自出国之日起5年(第5条第1款第9号(ヘ))。若被查获而不再符合出国命令的要件,就会转为退去强制,自退去之日起5年(第9号(ハ));过去已有退去强制或出国命令经历的,为10年(同号(ニ))。以什么顺序行动,决定了以后要等多少年。
本所介绍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协会会员,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从最初的接见到公判结束,全部环节均由本人直接负责,不交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委托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场行动的翻译。刑事手续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由合作的行政书士一站式对应。
案例之一,是在一次手续中取得了被认为难度很高的在留特别许可。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日,与日本女性之间有了孩子却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被逮捕、起诉。当时结婚与认知手续尚未完成,一度被当局不予受理;本所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结婚与认知,进行了针对刑事审判的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并分析过去的许可案例,最终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另一件,是被指控助长非法就劳、面临强制退去危机的女性的案件。针对退去强制事由不要求故意与过失的既往实务,本所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的射程,一直争到上诉审。此后,入管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
在涉及人身的场面,出头之前可以做的准备有很多:确定愿意担任监理人的人选、就住居与生活状况准备释明材料、准备请求付监理措施的相关文件等。首次咨询免费,费用根据案件情况另行报价。
结语
是被收容还是被付监理措施,在出头的那个时点手上有什么材料,说明的说服力会大不相同。住居、愿意担任监理人的人、能够显示家庭关系与生活实态的资料,在行动之前把这些准备好,是最好的防备。
本文为一般性说明,具体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过去的解决案例基于各自的个别情况,并不保证同样的结果。
执笔者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协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曾取得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认为难度很高的在留特别许可等办案实绩。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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