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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逾期居留自行投案會被收容嗎|收容令書與監理措施決定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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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逾期居留自行投案會被收容嗎|收容令書與監理措施決定的差別

在日本逾期居留自行投案會被收容嗎|收容令書與監理措施決定的差別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經過了,人還留在日本,正打算去入管出頭申告的時候,壓在心上的往往不是法條,而是一個非常具體的擔憂:當天會不會就被帶走,回不了家。家中有年幼子女、身體正在治療的人,這份不安會更沉重。

二〇二三年修正、二〇二四年六月十日起施行的入管法(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實施之後,退去強制手續中對人身的處理分成了兩條路:一條是依收容令書收容,另一條是不予收容,在監理人的監理之下繼續於社會中生活並推進手續的監理措施。本文依條文說明這條分界線在哪裡,以及被付監理措施之後必須遵守什麼。

去入管出頭申告,當天就會被收容嗎

並非必然如此。入國警備官依入管法第二十七條以下進行違反調查,認為有相當理由懷疑當事人該當退去強制事由時,主任審查官必須審查應將其付監理措施抑或予以收容(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判斷為收容者,發付收容令書(第三十九條之二);認為不予收容而推進手續較為妥當者,作成監理措施決定(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超過在留期間仍留在日本,屬於第二十四條第四款(ロ)之退去強制事由;惟該當退去強制事由與是否遭拘束人身,係兩個分別判斷的問題。

依收容令書收容與監理措施決定有何不同

收容是將人留置於入管設施之內;監理措施則是在受選定之監理人監理之下,讓當事人於社會中生活,同時推進退去強制手續。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主任審查官應綜合考量當事人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的程度、因收容所受不利益的程度及其他情事,認為不予收容而進行退去強制手續較為妥當時,作成付監理措施之決定。

即使已遭收容,本人亦得向主任審查官請求將自己付監理措施(同條第四項)。本人因年齡、疾病等無法自行提出請求時,得由同居之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親屬依此順序代為提出(同條第五項)。主任審查官得基於該請求或依職權,作成放免並付監理措施之決定(同條第六項)。為防止逃亡或湮滅證據而認為必要時,得以繳納保證金為條件,金額由法務省令定之(同條第二項、第六項)。另外,於被付監理措施期間,被監理者視為不該當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超過在留期間而殘留之人,其於該期間之在留亦視為不該當非法在留(同條第十項)。

誰可以擔任監理人,監理人要做什麼

監理人由作成監理措施決定之主任審查官,自理解監理人職責、承諾擔任該外國人之監理人、並經考量其執行任務之能力而被認為適當之人中選定(第四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法律並未要求特定資格,親屬、熟人、原任職單位之相關人士、支援者、律師等皆在設想範圍之內。

監理人之職責為:於為確保被監理者出頭及遵守條件所必要之範圍內,掌握其生活狀況並進行指導與監督(同條第二項);因應其諮詢,努力提供維持住居之支援、必要資訊、建議及其他協助(同條第三項);發生法律所定事由時向主任審查官申報(同條第四項);主任審查官提出要求時報告生活狀況、條件遵守狀況等(同條第五項)。辭任應事先申報(同條第七項),認為不宜繼續擔任時選定得予撤銷(同條第六項)。及早確定願意擔任監理人之人選,在實務上極為重要。

監理措施會附加哪些條件,有哪些申報義務

作成決定時會附加住居及行動範圍之限制、接獲傳喚時出頭之義務,以及為防止逃亡與湮滅證據所認為必要之其他條件,統稱監理措施條件(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記載條件之監理措施決定通知書交付本人,其謄本交付監理人(同條第七項)。本人負有向主任審查官申報條件遵守狀況、經許可所從事之活動狀況及法務省令所定其他事項之義務,申報之時期與方式由法務省令定之,須定期為之(第四十四條之六)。未申報或為虛偽申報者,構成撤銷監理措施決定之事由。搬遷、與監理人失去聯絡等情形發生時,請勿自行判斷置之不理,先與監理人及律師商量。

在監理措施期間打工會如何

未經許可從事有報酬之工作,其本身即構成犯罪。於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前的監理措施中,主任審查官認為為維持被監理者生計確有必要且屬妥當時,得依本人(須經監理人同意)之申請,於維持生計所必要之範圍內,許可其從事基於與主任審查官指定之日本公私機關間之僱用契約所為之有報酬活動(第四十四條之五第一項)。

未取得該許可而從事有報酬之活動,或從事經營伴有收入之事業之活動者,即該當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該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拘禁刑或三百萬日圓以下罰金,並得併科。另一方面,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的監理措施(第五十二條之二)並無此種就勞許可制度,因此一旦從事上述活動,即該當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十款,適用相同之法定刑。生活愈是困難,愈不要自己一個人決定去打工。

什麼情況下監理措施會被撤銷並轉為收容

第四十四條之四設有規定。以繳納保證金為條件而未於期限內繳納者,以及監理人之選定遭撤銷、監理人辭任或死亡而無新人選被選為監理人者,監理措施決定應予撤銷(同條第一項)。此外,逃亡或有相當理由懷疑其將逃亡者、湮滅證據或有相當理由懷疑其將湮滅證據者、違反監理措施條件者、未經許可從事有報酬活動等者、未申報或為虛偽申報者,得撤銷監理措施決定(同條第二項)。

遭撤銷時,會連同監理措施決定撤銷書一併發付收容令書,當事人將被收容(同條第三項、第六項)。已繳納之保證金可能遭全部或一部沒取(同條第五項)。另外,違反監理措施條件而逃亡,或無正當理由不應傳喚者,第七十二條第三款另有罰則規定。請理解:監理措施並不代表恢復自由,而是在附條件之下獲准於社會中生活的狀態。

收容與監理措施和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有何關係

關係是直接的。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在留特別許可之申請,由依收容令書遭收容之外國人或受監理措施決定之外國人,依法務省令所定手續向法務大臣提出。換言之,申請權係於進入此二種狀態之一以後始行發生,在此之前屬於促請法務大臣依職權作成判斷之活動。並且,依同條第三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得再提出申請。判斷之時點,為當事人服從入國審查官之認定(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或特別審理官之判定(第四十八條第八項)之時,或法務大臣裁決異議申出無理由之後(第五十條第四項)。

能否以監理措施留在社會之中,並非僅是生活便利與否之問題。蒐集足以證明家庭關係、住居、生計、工作經歷之資料,並依第五十條第五項所列考量事情組織主張,此項作業之進度會直接受到影響。人身問題與在留問題,無法分開思考。

在遭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無論在人身處理上,或在今後能否再次來日的時間上,都會產生差別。是否付監理措施之判斷中,須考量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的程度(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於違反調查開始之前主動出頭、住居明確,且已具體確定願意擔任監理人之人選者,此點較容易作出說明。此外,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準則(二〇二四年三月修訂,同年六月十日施行)明文記載,為申報非法滯留而主動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應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另一方面,非法滯留之長期化則被評價為消極要素。

選擇回國時的年限亦有不同。於違反調查開始之前主動出頭之人(第二十四條之三第一款(イ)),依出國命令出國者,上陸拒否期間自出國之日起為一年(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ホ))。相對地,於違反調查開始之後始表明出國意思之人(同第一款(ロ)),其後若欲以短期滯在之活動入境,則為自出國之日起五年(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ヘ))。若遭查獲而不再符合出國命令之要件,即轉為退去強制,自退去之日起五年(第九款(ハ));過去已有退去強制或出國命令經歷者,則為十年(同款(ニ))。以何種順序行動,決定了日後須等待多少年。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四番十號 布施大樓本館三樓)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之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松村大介律師(第一東京律師公會會員,登錄號五九〇七七,二〇一九年登錄)自最初之接見至公判終結,全部環節均由本人直接負責,不交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本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之中文專屬通譯,除偵查機關指定之通譯外,委託人得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場行動之通譯。刑事手續結束後之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由合作之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案例之一,是在一次手續中取得被認為難度極高之在留特別許可。當事人以觀光目的來日,與日本女性之間有了孩子卻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遭逮捕、起訴。當時結婚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一度遭當局不予受理;本所自憲法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結婚與認知,進行了針對刑事審判之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並分析過去之許可案例,最終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另一件,是遭指控助長非法就勞、面臨強制退去危機之女性案件。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要求故意與過失之既往實務,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之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在涉及人身之場面,出頭之前可以做的準備有很多:確定願意擔任監理人之人選、就住居與生活狀況準備釋明資料、準備請求付監理措施之相關文件等。首次諮詢免費,費用視案件情況另行報價。

結語

是遭收容抑或被付監理措施,在出頭的那個時點手上有哪些材料,說明的說服力會大不相同。住居、願意擔任監理人的人、能夠顯示家庭關係與生活實態的資料,在行動之前將這些準備妥當,是最好的防備。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過去之解決案例係基於各自之個別情事,並不保證同樣之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公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四番十號 布施大樓本館三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之外國人刑事辯護、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

曾取得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之無罪判決、特殊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認為難度極高之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實績。

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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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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