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过被强制遣返或出国命令记录,会有什么不同|日本非法滞留应对指南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过,人还在日本;而且以前曾被日本强制遣返过一次,或者曾接受出国命令离开过日本。有这样经历的当事人常常问:既然已经有过一次,现在再做什么还有意义吗。结论是有意义,差别很大。过去的退去强制记录或出国命令记录,会在三个场面上产生明确的不同:能不能使用出国命令制度、下一次进入日本要等几年、以及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中如何被评价。
被强制遣返过,还能使用出国命令吗
不能。入管法24条之3规定了出国命令的五项要件,其中第4号即「过去没有被强制退去出本邦,也没有依据55条之85第1项的出国命令出国过」。这五项必须全部满足才能成为对象。因此只要有一次退去强制记录,即使其他要件全部具备,出国命令这条路也已关闭。
- 第1号 イ:在依27条开始违反调查之前,本人怀着尽快出国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申告;ロ:违反调查开始后、收到47条3项通知之前,向入国审查官或入国警备官表明尽快出国的意思。
- 第2号 不属于24条3号至3号之5、4号ハ至ヨ、8号或9号中的任何一项。
- 第3号 入境本邦后,未因侵入住宅,伪造货币、文书、有价证券等,赌博,杀人,伤害,逮捕监禁,略取诱拐,盗窃抢劫,诈骗恐吓,赃物等该号列举之罪而被处以拘禁刑。
- 第4号 过去没有被强制退去出本邦,也没有依据55条之85第1项的出国命令出国过。
- 第5号 可以确实预见其将尽快出国。
另外,出国命令的适用对象限于符合24条2号之4、4号ロ、6号至7号之一的外国人。
以前是靠出国命令回国的,也算吗
同样算。24条之3第4号把「被强制退去」与「依出国命令出国」并列写明,只要有其中之一,就欠缺该项要件。上一次没有被收容、通过出国命令平稳回国的人,容易以为这次也可以同样处理,但出国命令在制度设计上就是一次性的措施。必须避免这样的情况:一直按「出头申告后短期内回国」的设想推进,实际上却进入退去强制程序,面对收容与更长的上陆拒否期间。
第二次的上陆拒否期间是几年
被强制退去,且此前已有退去强制记录或出国命令出国记录的人,依入管法5条1项9号ニ,自退去之日起10年内被拒绝上陆。若是初次被强制退去,依同项9号ハ为5年,期间正好翻倍。
- 9号ホ 依出国命令出国者 自出国之日起1年
- 9号ヘ 符合24条之3第1号ロ者(违反调查开始后才表明出国意思者)依出国命令出国,其后拟从事短期滞在活动的 自出国之日起5年
- 9号ロ 虽被强制退去,但受到52条5项的决定并在期限内自行出国者(短期滞在目的除外) 自退去之日起1年
- 9号ハ 被强制退去,此前无退去强制记录、无出国命令记录者 自退去之日起5年
- 9号ニ 被强制退去,且此前已有退去强制记录或出国命令记录者 自退去之日起10年
- 5条1项10号 因符合24条4号オ至ヨ而被强制退去者 没有期间限制
5年与10年的区别,意味着能否赶上孩子的就学阶段、能否赶上照顾父母,是非常具体的生活问题。另外,5条1项5号所定因毒品相关法令违反而受处罚的经历没有年限规定,属于没有期间限制的上陆拒否。
有退去强制记录,在留特别许可就一定不可能了吗
条文上并没有这样规定。入管法50条1项规定,即使属于退去强制对象者,只要符合各号之一,法务大臣可以依该外国人的申请或依职权特别许可其在留。其中第5号「其他法务大臣认为存在应当特别许可在留的事情时」,是非法滞留案件中最常适用的依据;有退去强制记录,并不等于条文排除了第5号的适用。
不过,实际判断会更严格,这一点必须坦率说明。50条5项列举了应当考虑的事情: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关系、素行、进入本邦的经过、在本邦滞留的期间、其间的法律地位、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此外还要考虑国内外的各种情势以及对本邦非法滞留者产生的影响等其他事情。过去被强制退去的经历,直接关系到其中「素行」「进入本邦的经过」「其间的法律地位」的评价。令和6年3月修订、同年6月10日施行的指针,也把在留特别许可定位为「对本应被强制退去出本邦的外国人例外地、恩惠性地作出的措施」。
另一方面,也有有利之处。50条1项但书对被处以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受到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者,以及部分缓刑中未被缓期的部分在1年以下者除外)等,附加了「限于认为不许可其在本邦在留将有欠人道上的考虑、存在特别情事时」这一加重要件。仅涉及非法滞留(24条4号ロ)的案件,不属于该但书的对象。即使有退去强制记录,只要本次事案仅止于非法滞留,就不会适用这一加重要件。
因为有前一次,这次的刑事处分会更重吗
法定刑本身不变。非法滞留属于入管法70条1项5号之罪,法定刑依同项柱书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变化的不是法定刑,而是检察官的处分选择和量刑的幅度。在实务上,非法滞留期间的长短,作为持续违法状态的时间,是直接影响处分轻重的核心要素:期间较短、主动出头申告、生活基础与家族关系明确的案件,倾向于较轻的处分;期间长达数年、伴随非法就劳、又叠加伪造文书等其他违反的案件,则倾向于较重的处分。曾被强制退去后又再次陷入同样的违反状态,这一经过也会被要求说明,但个案之间存在幅度,无法给出一律的预测。
更重要的是:刑事处分的轻重,与能否继续留在日本,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刑事上获得缓刑或不起诉处分,只要符合24条4号ロ,退去强制程序仍会推进,「拿到缓刑就没事了」是错误的理解。反过来,如果实刑超过1年,就会触发50条1项但书的加重要件。正因如此,减轻刑事处分的辩护活动与争取在留特别许可的活动,必须从最初阶段就一体设计。
在被查处之前主动行动的意义
有退去强制记录或出国命令记录的人,已经失去了出国命令这个选项。也正因如此,在剩下的程序中如何行动就更加关键。主动出头申告的意义,并不只在于取得出国命令。
第一,它会在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中被评价。指针明确写明,「该外国人为申告非法滞留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作为积极要素予以考虑;另一方面,非法滞留的长期化则作为消极要素评价。既然已经背负退去强制记录这一消极事情,确保积极要素的意义并不小。
第二,处在程序的哪个阶段,能做的事情不同。退去强制程序依次为:违反调查(27条以下)、收容令书(39条)或监理措置决定(44条之2第7项)、违反审查(45条以下)、认定(47条3项)、口头审理的请求(48条)、判定(48条8项)、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49条)、裁决。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权,依50条2项属于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受到监理措置决定的外国人;并且依50条3项,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就不能再申请。时间拖得越久,可选择的手段不是变多,而是变少。
第三,事实层面的准备需要时间。婚姻与认知手续、取得本国的公文书、就劳与纳税的佐证、显示家庭生活实态的资料,都不是短期内能备齐的。被查处后才匆忙收集,与事先整理好再出头申告,能提交的材料厚度完全不同。
本所介绍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为主要注力领域。负责律师松村大介,隶属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从会见的最初阶段到公审的结审,全部程序由松村律师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当事人可以使用与侦查机关指定翻译不同的、站在当事人本人立场上的翻译。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站式对应。
- 一次程序即取得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 以观光目的来日的当事人与日本女性生育子女,但已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逮捕、起诉。因婚姻与认知手续未完成,当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师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知成立,并针对刑事审判进行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在国籍国几乎无法出具公文书的困难状况下仍收集到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去的许可案例,在一次程序中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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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咨询免费,费用根据案件情况另行估算。对有退去强制记录、出国命令记录的当事人来说,可选择的程序更少,初期设计因此更为重要。请先从共同确认「目前处在哪个阶段」开始。
结语
过去有退去强制记录或出国命令记录,意味着无法再使用出国命令(24条之3第4号),上陆拒否期间可能长达10年(5条1项9号ニ),确实是很重的不利事情。但条文上并没有关闭在留特别许可的道路;仅止于非法滞留的案件,也不适用50条1项但书的加重要件。在哪个阶段提交哪些材料,仍然存在影响结论的空间。
本文为一般性说明,具体个案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文中介绍的过往案例均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会有相同结果。
执笔者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注力领域。
拥有在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无罪判决、在特殊诈骗案件中取得不起诉处分、以及取得被认为难度极高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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