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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被強制遣返或曾接受出國命令,會有什麼不同|日本非法滯留應對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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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被強制遣返或曾接受出國命令,會有什麼不同|日本非法滯留應對指南

曾被強制遣返或曾接受出國命令,會有什麼不同|日本非法滯留應對指南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過,人仍留在日本;而且以前曾被日本強制遣返過一次,或者曾接受出國命令離開日本。有這樣經歷的當事人常常問:既然已經有過一次,現在再做什麼還有意義嗎。結論是有意義,差別很大。過去的退去強制紀錄或出國命令紀錄,會在三個場面上造成明確的不同:能不能使用出國命令制度、下一次進入日本要等幾年、以及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中如何被評價。

曾被強制遣返,還能使用出國命令嗎

不能。入管法24條之3規定了出國命令的五項要件,其中第4號即為「過去未曾被強制退去出本邦,亦未曾依55條之85第1項的出國命令出國」。這五項必須全部滿足才能成為對象。因此只要有一次退去強制紀錄,即使其他要件全部具備,出國命令這條路也已經關閉。

  • 第1號 イ:在依27條開始違反調查之前,本人抱持盡速出國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申告;ロ: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到47條3項的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盡速出國的意思。
  • 第2號 不屬於24條3號至3號之5、4號ハ至ヨ、8號或9號中的任何一項。
  • 第3號 入境本邦之後,未因侵入住居,偽造貨幣、文書、有價證券等,賭博,殺人,傷害,逮捕監禁,略取誘拐,竊盜強盜,詐欺恐嚇,贓物等該號列舉之罪而被處以拘禁刑。
  • 第4號 過去未曾被強制退去出本邦,亦未曾依55條之85第1項的出國命令出國。
  • 第5號 可以確實預見其將盡速出國。

此外,出國命令的適用對象限於符合24條2號之4、4號ロ、6號至7號之一的外國人。

上一次是靠出國命令回國的,也算嗎

同樣算。24條之3第4號把「被強制退去」與「依出國命令出國」並列寫明,只要具備其中之一,即欠缺該項要件。上一次未被收容、透過出國命令平順返國的人,容易認為這次也可以比照辦理,但出國命令在制度設計上即為一次性的措施。必須避免這樣的情況:一路按「出頭申告後短期內返國」的設想推進,實際上卻進入退去強制程序,面對收容與更長的上陸拒否期間。

第二次的上陸拒否期間是幾年

被強制退去,且此前已有退去強制紀錄或出國命令出國紀錄的人,依入管法5條1項9號ニ,自退去之日起10年內被拒絕上陸。若是初次被強制退去,依同項9號ハ為5年,期間正好加倍。

  • 9號ホ 依出國命令出國者 自出國之日起1年
  • 9號ヘ 符合24條之3第1號ロ者(違反調查開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者)依出國命令出國,其後擬從事短期滯在活動者 自出國之日起5年
  • 9號ロ 雖被強制退去,但受52條5項的決定並於期限內自行出國者(短期滯在目的除外) 自退去之日起1年
  • 9號ハ 被強制退去,此前無退去強制紀錄、無出國命令紀錄者 自退去之日起5年
  • 9號ニ 被強制退去,且此前已有退去強制紀錄或出國命令紀錄者 自退去之日起10年
  • 5條1項10號 因符合24條4號オ至ヨ而被強制退去者 無期間之定

5年與10年的區別,意味著能否趕上孩子的就學階段、能否趕上照顧父母,是非常具體的生活問題。另外,5條1項5號所定因毒品相關法令違反而受處罰的經歷並無年限規定,屬於沒有期間限制的上陸拒否。

有退去強制紀錄,在留特別許可就一定沒有可能了嗎

條文上並未如此規定。入管法50條1項規定,即使屬於退去強制對象者,只要符合各款之一,法務大臣得依該外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特別許可其在留。其中第5款「其他法務大臣認為存在應特別許可在留之情事時」,是非法滯留案件中最常適用的依據;有退去強制紀錄,並不等於條文排除了第5款的適用。

不過,實際判斷會更加嚴格,這一點必須坦率說明。50條5項列舉了應予考慮的事情: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關係、素行、進入本邦的經過、在本邦滯留的期間、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此外還須考慮國內外的各種情勢以及對本邦非法滯留者所產生的影響等其他事情。過去被強制退去的經歷,直接關係到其中「素行」「進入本邦的經過」「其間的法律地位」的評價。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的指針,也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本應被強制退去出本邦的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作出的措施」。

另一方面,也有有利之處。50條1項但書對被處以無期或超過1年拘禁刑者(受刑罰全部緩期執行宣告者,以及一部緩刑中未受緩期部分在1年以下者除外)等,附加了「限於認為不許可其在本邦在留將有欠人道上的考量、存在特別情事時」這項加重要件。僅涉及非法滯留(24條4號ロ)的案件,不屬於該但書的對象。即使有退去強制紀錄,只要本次事案僅止於非法滯留,就不會適用這項加重要件。

因為有前一次,這次的刑事處分會更重嗎

法定刑本身不變。非法滯留屬於入管法70條1項5號之罪,法定刑依同項柱書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或者併科。變化的不是法定刑,而是檢察官的處分選擇與量刑的幅度。在實務上,非法滯留期間的長短,作為持續違法狀態的時間,是直接影響處分輕重的核心要素:期間較短、主動出頭申告、生活基礎與家族關係明確的案件,傾向於較輕的處分;期間長達數年、伴隨非法就勞、又疊加偽造文書等其他違反的案件,則傾向於較重的處分。曾被強制退去之後又再度陷入同樣的違反狀態,這段經過也會被要求說明,惟個案之間存在幅度,無法提出一律的預測。

更重要的是:刑事處分的輕重,與能否繼續留在日本,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即使刑事上獲得緩刑或不起訴處分,只要符合24條4號ロ,退去強制程序仍會推進,「拿到緩刑就沒事了」是錯誤的理解。反過來說,若實刑超過1年,即會觸發50條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正因如此,減輕刑事處分的辯護活動與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活動,必須自最初階段起一體設計。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有退去強制紀錄或出國命令紀錄的人,已經失去出國命令這個選項。正因如此,在剩下的程序中如何行動就更加關鍵。主動出頭申告的意義,並不只在於取得出國命令。

第一,它會在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中被評價。指針明確寫明,「該外國人為申告非法滯留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慮;另一方面,非法滯留的長期化則作為消極要素評價。既然已經背負退去強制紀錄這項消極事情,確保積極要素的意義並不小。

第二,處於程序的哪一個階段,能做的事情並不相同。退去強制程序依序為:違反調查(27條以下)、收容令書(39條)或監理措置決定(44條之2第7項)、違反審查(45條以下)、認定(47條3項)、口頭審理的請求(48條)、判定(48條8項)、向法務大臣提出異議(49條)、裁決。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權,依50條2項屬於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受監理措置決定的外國人;並且依50條3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得再行申請。時間拖得越久,可選擇的手段不是增加,而是減少。

第三,事實層面的準備需要時間。婚姻與認知手續、取得本國的公文書、就勞與納稅的佐證、顯示家庭生活實態的資料,都不是短期內能夠備齊的。被查獲之後才匆忙蒐集,與事先整理妥當再出頭申告,所能提出的資料厚度完全不同。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注力領域。承辦律師松村大介,隸屬第一東京律師會(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自會見的最初階段至公審的結審,全部程序由松村律師親自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行。本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翻譯,當事人可以使用與偵查機關指定翻譯不同的、站在當事人本人立場的翻譯。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與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 一次程序即取得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 以觀光目的來日的當事人與日本女性生育子女,但已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被逮捕、起訴。因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當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成立,並針對刑事審判進行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詰問。在國籍國幾乎無法出具公文書的困難狀況下仍蒐集到有利證據,並透過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於一次程序中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 面臨強制遣返危機的女性獲得救濟 當事人因冤案被指控助長非法就勞罪,面臨強制遣返的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要求故意或過失」的既有實務,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初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情況另行估算。對有退去強制紀錄、出國命令紀錄的當事人而言,可選擇的程序較少,初期的規劃因此更為重要。請先從一起確認「目前處於哪一個階段」開始。

結語

過去有退去強制紀錄或出國命令紀錄,意味著無法再使用出國命令(24條之3第4號),上陸拒否期間可能長達10年(5條1項9號ニ),確實是相當沉重的不利事情。但條文上並未關閉在留特別許可的道路;僅止於非法滯留的案件,也不適用50條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在哪個階段提出哪些資料,仍然存在影響結論的空間。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個案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文中介紹的過往案例均基於個別情事,並不保證會有相同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的外國人刑事辯護、入管手續為主要注力領域。

擁有於興奮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無罪判決、於特殊詐欺案件中取得不起訴處分,以及取得被認為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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