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逾期滞留会被收容吗|自行出头申告与监理措施、假释放的关系
2026/08/27
逾期滞留在日本的当事人,最常问的问题之一是:「如果我自己去入管出头申告,当天就会被收容吗?」担心和家人分开,担心失去住处和工作,越想越迈不开脚步,时间就这样一天天过去。这样的咨询并不少见。本文依照《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以下称入管法)的条文,逐条说明在什么情况下会被限制人身自由,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一边在社会中正常生活、一边推进程序。
自己去入管出头申告,会当场被收容吗
并非只要出头申告就当然会被当场收容。进入退去强制程序后,人身处置分为两条路:依据入管法39条的收容令书进行收容,或者依据入管法44条之2第7项的监理措施决定,在社会中生活并继续接受程序。此外,以回国为前提的出国命令程序(入管法24条之3),本身就不以收容为前提。不过究竟适用哪一种,要根据案件内容和本人的生活状况判断,无法事先断定「一定不会被收容」。
入管法39条的收容令书是什么
超过在留期间仍留在日本的状态,属于入管法24条4号ロ的退去强制事由,同时也构成入管法70条1项5号的非法残留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退去强制程序从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管法27条以下)开始,经违反审查(同法45条以下)、认定(同法47条3项)、请求口头审理(同法48条)、判定(同法48条8项)、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申出(同法49条)、裁决而推进。收容令书是在有相当理由怀疑当事人属于退去强制对象者时,由主任审查官签发的书面,入国警备官据此收容当事人。一旦依收容令书被收容,此后的违反审查等程序都将在人身受到拘束的状态下进行。
监理措施是怎样的制度
监理措施是不予收容,而在监理人的监理之下,让当事人在社会中生活并接受退去强制程序的制度。作为收容令书收容的替代措施,一旦依入管法44条之2第7项作出监理措施决定,当事人就可以在不被收容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违反审查、口头审理、异议申出等程序。能否维持工作、就医、孩子上学等生活基础,直接影响此后主张与举证的准备。能否获得监理措施决定,要综合逃亡或隐匿证据之虞、生活状况、是否有可担任监理人的人选等个别情况来判断。
获得监理措施决定后,可以申请在留特别许可吗
可以。这一点是连接人身处置与能否继续在留的最重要条文。关于在留特别许可申请的入管法50条2项规定,有权提出申请的是「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者受到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也就是说,不只是被收容的人,受到监理措施决定的人同样享有依法务省令规定的程序向法务大臣提出申请的权利。反过来说,在尚未进入上述任一阶段之前,法律上的申请权还没有产生,此时的工作是促请当局依职权作出判断(入管法50条1项规定为「基于该外国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因此,「会不会被收容」既是人身自由的问题,也是申请权何时产生的程序问题。
另外,仅涉及非法残留(入管法24条4号ロ)的案件,不属于入管法50条1项但书加重要件的适用对象(该但书针对被处以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等情形)。这是有利的情况。
一旦被收容,是不是就再也回不了家
对被收容的人,有暂时解除人身拘束的假释放程序。当事人可以提出请求,审查时会考虑健康状况、家庭状况、有无归住地和身元担保人、有无逃亡之虞等情况。是否获准取决于个别情况,无法事先断定结果。重要的是,即便处于被收容状态,依入管法50条2项享有的在留特别许可申请权也并未丧失。被收容并不等于一切结束。
选择出国命令回国的话,会被收容吗
出国命令程序不以收容为前提。要成为出国命令的对象,必须同时满足入管法24条之3的五项要件。第1号要求:在违反调查开始前,以尽速出国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者(イ);或者在违反调查开始后、收到入管法47条3项的通知之前,向入国审查官或入国警备官表明有尽速出国意思者(ロ)。第2号要求不属于入管法24条3号至3号之5、4号ハ至ヨ、8号或9号的任何一项。第3号要求未因侵入住居、伪造、赌博、杀人、伤害、逮捕监禁、略取诱拐、盗窃抢劫、诈骗恐吓等一定罪名而被处以拘禁刑。第4号要求过去未曾被强制退去,也未曾依出国命令出国。第5号要求可以确实预见其将尽速出国。发出出国命令时,主任审查官会指定不超过15日的出国期限(入管法55条之85第1项),并可附加住居和行动范围限制等条件(同条3项)。但这毕竟是以离开日本为前提的制度,对希望继续在日本生活的人来说,应当与在退去强制程序中争取在留特别许可的道路慎重比较后再作选择。
退去强制令书签发之后还能申请在留特别许可吗
不能。入管法50条3项明确规定,退去强制令书签发后不得再提出在留特别许可申请。依入管法50条4项,在留特别许可须在服从认定(47条3项)、判定(48条8项),或者法务大臣裁决异议申出无理由之后才能作出。因此,争取在留的活动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界限,就是令书签发之前。令书签发后,就转入撤销诉讼、停止执行申请等司法救济的领域。因为担心被收容而迟迟不动,结果越过这条界限,是最应当避免的情况。
在被查获之前主动行动的意义
从人身处置的角度看,何时行动同样具有决定性意义。在违反调查开始前自行出头申告的,属于入管法24条之3第1号イ,依出国命令出国时的上陆拒否期间为出国之日起1年(入管法5条1项9号ホ)。相对地,在违反调查开始后才表明出国意思的,属于同号ロ,此后如欲以短期滞在的活动入境,上陆拒否期间为出国之日起5年(同法5条1项9号ヘ)。更进一步,如果因被查获而不再满足24条之3第2号、第3号、第4号的要件,就无法适用出国命令,只能进入退去强制,上陆拒否期间为退去之日起5年(同法5条1项9号ハ);若过去已有退去强制或出国命令的经历,则为10年(同号ニ)。此外,令和6年3月修订、同年6月10日施行的在留特别许可相关指针明确写明,「为申报非法滞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将作为积极要素予以考虑;另一方面,非法滞在的长期化则被评价为消极要素。自行出头,并在事前把住处、工作、家庭关系、可担任监理人的人选等生活实态整理清楚再前往,无论是为监理措施的判断准备材料,还是为在留特别许可组织主张,都是单纯等待绝不可能获得的准备。
本所介绍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注力领域。负责律师松村大介隶属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在涉及人身拘束的案件中,初期行动的速度往往直接左右结果。本所由松村律师从会见的第一步到公判结束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所内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当事人可以使用不同于侦查机关指定翻译、站在当事人本人立场行动的翻译。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由合作行政书士一站式对应。
这里介绍两个案例。第一个案例中,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到日本,与日本女性之间有了孩子,但已丧失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被逮捕并起诉。当时婚姻与认知手续尚未完成,一度被当局不予受理。松村律师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知成立,在国籍国几乎不签发公文书的困难状况下仍收集到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过去的许可案例,一次程序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第二个案例中,一名女性因冤案被指控助长非法就劳,面临强制退去的危机。针对「退去强制事由不要求故意或过失」的既往实务,本所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的射程,并争至上诉审。其后,入管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
首次咨询免费。费用根据案件情况另行报价。
结语
会不会被收容,对任何当事人来说都是切身的不安。但无论是依收容令书(入管法39条)收容还是监理措施决定(同法44条之2第7项),还是在留特别许可申请权产生的时点(同法50条2项),以及退去强制令书签发这一界限(同法50条3项),都是在程序推进的过程中确定下来的。时间越久,可以选择的道路越窄。本文为一般性说明,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此外,过往解决案例均基于个别情况,并不保证同样的结果。
执笔者
松村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注力领域。
拥有兴奋剂取缔法违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难度极高的在留特别许可取得等解决实绩。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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