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在日本逾期居留會被收容嗎|自行出頭申告與監理措施、假釋放

お問い合わせはこちら

在日本逾期居留會被收容嗎|自行出頭申告與監理措施、假釋放

在日本逾期居留會被收容嗎|自行出頭申告與監理措施、假釋放

2026/08/27

逾期居留在日本的當事人,最常提出的問題之一是:「如果我自己去入管出頭申告,當天就會被收容嗎?」擔心與家人分離,擔心失去住處與工作,越想越邁不開腳步,時間就這樣一天天過去。這樣的諮詢並不少見。本文依照《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以下稱入管法)的條文,逐項說明在什麼情況下會被限制人身自由,在什麼情況下可以一邊在社會中正常生活、一邊推進程序。

自己去入管出頭申告,會當場被收容嗎

並非只要出頭申告就當然會被當場收容。進入退去強制程序後,人身處置分為兩條路:依入管法39條的收容令書進行收容,或者依入管法44條之2第7項的監理措施決定,在社會中生活並繼續接受程序。此外,以回國為前提的出國命令程序(入管法24條之3),本身就不以收容為前提。不過究竟適用哪一種,須依案件內容與本人的生活狀況判斷,無法事先斷定「一定不會被收容」。

入管法39條的收容令書是什麼

超過在留期間仍留在日本的狀態,屬於入管法24條4號ロ的退去強制事由,同時也構成入管法70條1項5號的非法殘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或者併科)。退去強制程序自入國警備官的違反調查(入管法27條以下)開始,經違反審查(同法45條以下)、認定(同法47條3項)、請求口頭審理(同法48條)、判定(同法48條8項)、向法務大臣提出異議申出(同法49條)、裁決而推進。收容令書是在有相當理由懷疑當事人屬於退去強制對象者時,由主任審查官簽發的書面,入國警備官依此收容當事人。一旦依收容令書被收容,此後的違反審查等程序都將在人身受到拘束的狀態下進行。

監理措施是怎樣的制度

監理措施是不予收容,而在監理人的監理之下,讓當事人在社會中生活並接受退去強制程序的制度。作為收容令書收容的替代措施,一旦依入管法44條之2第7項作成監理措施決定,當事人便可在不被收容的情況下,繼續進行違反審查、口頭審理、異議申出等程序。能否維持工作、就醫、孩子就學等生活基礎,直接影響此後主張與舉證的準備。能否獲得監理措施決定,須綜合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生活狀況、是否有可擔任監理人的人選等個別情況判斷。

獲得監理措施決定後,可以申請在留特別許可嗎

可以。這一點是連接人身處置與能否繼續在留的最重要條文。關於在留特別許可申請的入管法50條2項規定,有權提出申請者為「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者受到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也就是說,不只是被收容的人,受到監理措施決定的人同樣享有依法務省令所定程序向法務大臣提出申請的權利。反過來說,在尚未進入上述任一階段之前,法律上的申請權尚未產生,此時的工作是促請當局依職權作出判斷(入管法50條1項規定為「基於該外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因此,「會不會被收容」既是人身自由的問題,也是申請權何時產生的程序問題。

另外,僅涉及非法殘留(入管法24條4號ロ)的案件,不屬於入管法50條1項但書加重要件的適用對象(該但書針對被處以無期或超過1年拘禁刑等情形)。這是有利的情況。

一旦被收容,是不是就再也回不了家

對被收容的人,有暫時解除人身拘束的假釋放程序。當事人可以提出請求,審查時會考量健康狀況、家庭狀況、有無歸住處與身分擔保人、有無逃亡之虞等情況。是否獲准取決於個別情況,無法事先斷定結果。重要的是,即使處於被收容狀態,依入管法50條2項享有的在留特別許可申請權並未喪失。被收容並不等於一切結束。

選擇出國命令回國的話,會被收容嗎

出國命令程序不以收容為前提。要成為出國命令的對象,必須同時滿足入管法24條之3的五項要件。第1號要求:在違反調查開始前,以儘速出國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イ);或者在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到入管法47條3項的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有儘速出國意思者(ロ)。第2號要求不屬於入管法24條3號至3號之5、4號ハ至ヨ、8號或9號的任何一項。第3號要求未因侵入住居、偽造、賭博、殺人、傷害、逮捕監禁、略取誘拐、竊盜強盜、詐欺恐嚇等一定罪名而被處以拘禁刑。第4號要求過去未曾被強制退去,也未曾依出國命令出國。第5號要求可以確實預見其將儘速出國。發出出國命令時,主任審查官會指定不超過15日的出國期限(入管法55條之85第1項),並得附加住居與行動範圍限制等條件(同條3項)。但這畢竟是以離開日本為前提的制度,對希望繼續在日本生活的人而言,應與在退去強制程序中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道路慎重比較後再作選擇。

退去強制令書簽發之後還能申請在留特別許可嗎

不能。入管法50條3項明確規定,退去強制令書簽發後不得再提出在留特別許可申請。依入管法50條4項,在留特別許可須在服從認定(47條3項)、判定(48條8項),或者法務大臣裁決異議申出無理由之後才能作成。因此,爭取在留的活動有一個明確的時間界限,即令書簽發之前。令書簽發後,即轉入撤銷訴訟、停止執行聲請等司法救濟的領域。因為擔心被收容而遲遲不行動,結果越過這條界限,是最應避免的情況。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從人身處置的角度來看,何時行動同樣具有決定性意義。在違反調查開始前自行出頭申告者,屬於入管法24條之3第1號イ,依出國命令出國時的上陸拒否期間為出國之日起1年(入管法5條1項9號ホ)。相對地,在違反調查開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者,屬於同號ロ,此後如欲以短期滯在的活動入境,上陸拒否期間為出國之日起5年(同法5條1項9號ヘ)。更進一步,若因被查獲而不再滿足24條之3第2號、第3號、第4號的要件,即無法適用出國命令,只能進入退去強制,上陸拒否期間為退去之日起5年(同法5條1項9號ハ);若過去已有退去強制或出國命令的經歷,則為10年(同號ニ)。此外,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的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針明確寫明,「為申報非法滯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將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另一方面,非法滯在的長期化則被評價為消極要素。自行出頭,並在事前將住處、工作、家庭關係、可擔任監理人的人選等生活實態整理清楚再前往,無論是為監理措施的判斷準備材料,或是為在留特別許可組織主張,都是單純等待絕不可能獲得的準備。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注力領域。承辦律師松村大介隸屬第一東京律師會(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在涉及人身拘束的案件中,初期行動的速度往往直接左右結果。本所由松村律師自接見的第一步到公判結束全程親自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所內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翻譯,當事人可以使用不同於偵查機關指定翻譯、站在當事人本人立場行動的翻譯。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以下介紹兩個案例。第一個案例中,當事人以觀光目的來到日本,與日本女性之間有了孩子,但已喪失在留資格,因非法滯在被逮捕並起訴。當時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一度被當局不予受理。松村律師從憲法角度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成立,在國籍國幾乎不簽發公文書的困難狀況下仍蒐集到有利證據,並透過分析過去的許可案例,一次程序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第二個案例中,一名女性因冤案被指控助長非法就勞,面臨強制退去的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要求故意或過失」的既往實務,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並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視案件情況另行報價。

結語

會不會被收容,對任何當事人而言都是切身的不安。但無論是依收容令書(入管法39條)收容或監理措施決定(同法44條之2第7項),或是在留特別許可申請權產生的時點(同法50條2項),以及退去強制令書簽發這一界限(同法50條3項),都是在程序推進的過程中確定下來的。時間越久,可以選擇的道路越窄。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個別情況,並不保證同樣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注力領域。

擁有覺醒劑取締法違反(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案件的無罪判決、特殊詐欺案件的不起訴處分、被視為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取得等解決實績。

聯絡方式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本文的其他語言版本

日本語 / 简体中文 / English / Tiếng Việt / 한국어

----------------------------------------------------------------------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住所 : 東京都豊島区高田3丁目4-10布施ビル本館3階
電話番号 :050-7587-4639


東京を中心に刑事事件の弁護

東京にて中国人の方をサポート

----------------------------------------------------------------------

当店でご利用いただける電子決済のご案内

下記よりお選びいただけま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