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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到入管出头申告,在在留特别许可中如何评价——令和6年指导方针的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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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到入管出头申告,在在留特别许可中如何评价——令和6年指导方针的读法

主动到入管出头申告,在在留特别许可中如何评价——令和6年指导方针的读法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过却仍留在日本的日子里,“要不要自己主动到入管去申报”这个念头,恐怕已经反复出现过很多次。担心一去就被收容,担心如实说明之后仍要被送回国。正因为犹豫,很多人就这样让时间一天天过去。本文依据《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入管法)第50条,以及令和6年3月修订、同年6月10日起施行的在留特别许可指导方针,说明“自己主动到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申告”这一事实,在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中处于什么位置。

自己主动出头申告,在在留特别许可中会被正面评价吗

会。指导方针明确写入:“该外国人为申报非法滞留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这一事实,将作为积极要素予以考虑。该记载位于“其他情事”一项之下,也就是说,出头申告这一行为本身,被正式定位为使天平向有利一侧倾斜的情事。

但须准确理解:这只是积极要素之一,并非单凭它就能得出许可结论。指导方针采取的是把积极要素与消极要素一并综合评价的框架,结论因个别情事而异。准确的说法是:不出头,就必然少了一项有利情事。

在留特别许可到底会考虑哪些情事

入管法第50条第5款在法律层面明确列举了应予考虑的情事: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关系、素行、进入日本的经过、在日本在留的期间、其间的法律地位、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照顾的必要性。此外还须考虑国内外各种形势以及对日本国内非法滞留者产生的影响等其他情事。

既然应予考虑的情事已列在条文之中,申请方就可以针对每一项逐一提出资料与说明。自己主动出头这一事实,与素行的评价、对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所持的态度,以及“其他情事”一项都有关联。

指导方针是什么性质的文件

它是行政机关的判断指针,于令和6年3月修订,配合修改后的入管法自令和6年6月10日起施行。其中把在留特别许可定位为“对本应被强制退去的外国人所采取的例外性、恩惠性措施”。

超过在留期间仍留在日本的人,依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ロ已经该当退去强制事由,出发点就是退去强制。如果不由申请方以具体资料一项一项堆叠积极要素,结论就会顺着原则滑向退去强制。反过来说,如果程序是因被查获(摘发)而启动的,出头申告这项积极要素从一开始就不在您手里。

只要出头申告,就一定能拿到在留特别许可吗

并非如此。指导方针同时评价消极要素,而非法滞留的长期化会被评价为消极要素。即便有出头申告,若同时存在滞留长期化、素行方面的问题、并存的其他法令违反,结论仍会趋于严格。

滞留越久,生活基础在日本扎得越深,但作为消极要素的长期化也在同步累积。“再观望一阵子”这一选择,实际上是在同时培育有利与不利两方面的情事。

在留特别许可什么时候、怎样提出申请

入管法第50条第1款正文规定:即使该当退去强制对象者,若符合各号之一,法务大臣可以依该外国人的申请或依职权,特别许可其在留。非法残留案件多依同款第5号“其他法务大臣认为存在应特别许可在留的情事时”作出判断。关于申请时点,请把握以下三条。

  • 第50条第2款|申请须由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者受到监理措置决定的外国人,按法务省令规定的程序向法务大臣提出。申请权在受到上述处分之后才产生;在此之前属于促请职权发动的活动范围。
  • 第50条第3款|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不得再提出申请。此后进入撤销诉讼、停止执行申请等司法救济的领域。
  • 第50条第4款|须在服从第47条第3款的认定、第48条第8款的判定之后,或者在法务大臣裁决异议申出无理由之后,方可作出许可。

另依第50条第10款,作出不予在留特别许可的处分时,须迅速以附具理由的书面告知。获得许可时,依第50条第6款决定在留资格与在留期间,并可附加条件。

只有非法残留的案件,在在留特别许可上会不利吗

只有非法残留的案件,不适用第50条第1款但书的加重要件。这是一项容易被忽略但相当重要的有利情事。

但书的对象是:被处以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受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者,以及部分缓刑中未被缓期执行部分期间在1年以下者除外),或者该当入管法第24条第3号之2、第3号之3、第4号ハ、第4号オ至ヨ者。对这些人,“仅限于认定不许可其在日本在留将有欠人道上的照顾、存在特别情事时”方可许可。非法残留属于第24条第4号ロ,不在上述列举之内。反过来说,如果因其他犯罪被判处超过1年的实刑,但书的加重要件即告适用,前景将大为严峻。正因如此,减轻刑事处分的辩护活动与争取在留特别许可的活动,必须从最初阶段就一体设计。

自己主动出头,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有可能。超过在留期间仍留在日本的行为,该当入管法第70条第1款第5号的犯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非法残留不仅是行政上的问题。

法定刑不因滞留期间长短而不同,变化的是检察官的处分选择与量刑幅度。期间较短、主动出头、生活基础与家庭关系清晰的案件,倾向于较轻的处分;期间长达数年、伴有非法就劳、并存伪造文书等其他违法行为的案件,则倾向于较重的处分。不过结论因案件而有幅度,具体前景仍须个别研判。

还需注意:刑事处分的轻重与能否继续在日本在留是两个问题。即使获得缓刑或不起诉处分,依第24条第4号ロ,退去强制程序仍会继续推进。只看第24条第4号リ把受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者排除在外,就认为“判了缓刑就没事”,是错误的。

在被查获之前主动行动的意义

主动出头的意义并不止于指导方针上的积极评价,在法律效果上还会在以下两个层面产生差别。

第一,能否使用出国命令制度。入管法第24条之3规定,对象者为该当第24条第2号之4、第4号ロ、第6号至第7号之一者,且须同时满足五项要件。其中第1号イ为“在依第27条规定开始违反调查之前,怀着迅速离开日本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者”;同号ロ则指违反调查开始后、在收到第47条第3款通知之前,向入国审查官或入国警备官表明有迅速离开日本意思者。出国命令程序不以收容为前提,依第55条之85第1款,主任审查官在不超过15日的范围内确定出国期限。

第二,上陆拒否期间(禁止入境期间)。依出国命令出国者,依第5条第1款第9号ホ,自出国之日起为1年。该当第24条之3第1号ロ者依出国命令出国后,若拟从事短期滞在活动,则依同款第9号ヘ为5年。若因被查获而不符合出国命令要件、最终被退去强制,没有退去强制或出国命令前例时依同款第9号ハ为5年,已有此类前例时依同款第9号ニ为10年;因该当第24条第4号オ至ヨ而被退去强制者,依同款第10号则没有期间限制。

换言之,“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前主动出头”这一个选择,同时左右三个层面:能否走出国命令这一较为平缓的程序;下一次踏上日本土地是在1年后、5年后还是10年后;以及在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中是否握有指导方针上的积极要素。而一旦被查获,就再也无法“主动出头”了。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注力领域。承办律师松村大介隶属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一次程序即取得被视为难度极高的在留特别许可|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日,与日本女性之间育有子女,其后丧失在留资格陷入非法滞留,被逮捕并起诉。因婚姻与认知手续尚未完成,当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师从宪法的视角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知,进行了着眼于刑事审判的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并分析入管当局过往的许可案例,最终在一次程序中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救助因助长非法就劳而面临强制退去危机的女性|当事人被冤枉涉嫌助长非法就劳罪,面临强制退去的危机。针对“退去强制事由不要求故意或过失”这一既有实务见解,本所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的射程,一直争至上诉审。其后,入管方面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

本所体制有三个特点。自会见的最初阶段直至公判辩论终结,全部环节由松村律师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常驻有熟悉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当事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场行动的翻译。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站式对应。首次咨询免费,费用依案件情况另行报价。

结语

自己主动出头这一事实,既是指导方针上的积极要素,也左右着能否适用出国命令以及上陆拒否期间的长短。而能够作出这一选择的时间是有限的。正是在犹豫的阶段,才值得把资料备齐,把何时行动、如何行动设计清楚。

本文为一般性说明,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此外,过往解决案例均基于各自的具体情事,并不保证会有同样的结果。

执笔者

松村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注力领域。

曾取得觉醒剂取缔法违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度极高的在留特别许可等办案实绩。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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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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