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動向入管出頭申告,在在留特別許可中如何評價——令和6年指導方針的讀法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過卻仍留在日本的日子裡,「要不要自己主動到入管去申報」這個念頭,恐怕已經反覆出現過許多次。擔心一去就被收容,擔心據實說明之後仍要被送回國。正因為猶豫,許多人就這樣讓時間一天天過去。本文依據《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入管法)第50條,以及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起施行的在留特別許可指導方針,說明「自己主動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申告」這一事實,在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中處於什麼位置。
自己主動出頭申告,在在留特別許可中會被正面評價嗎
會。指導方針明確寫入:「該外國人為申報非法滯留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這一事實,將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該記載置於「其他情事」一項之下,也就是說,出頭申告這一行為本身,被正式定位為使天平向有利一側傾斜的情事。
但須準確理解:這只是積極要素之一,並非單憑它就能導出許可結論。指導方針採取的是將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一併綜合評價的架構,結論因個別情事而異。準確的說法是:不出頭,就必然少了一項有利情事。
在留特別許可究竟會考量哪些情事
入管法第50條第5項在法律層面明確列舉了應予考量的情事: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關係、素行、進入日本的經過、在日本在留的期間、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照顧的必要性。此外尚須考量國內外各種情勢以及對日本國內非法滯留者所生的影響等其他情事。
既然應予考量的情事已列於條文之中,申請方即可針對每一項逐一提出資料與說明。自己主動出頭這一事實,與素行的評價、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所持的態度,以及「其他情事」一項均有關聯。
指導方針是什麼性質的文件
它是行政機關的判斷指針,於令和6年3月修訂,配合修正後的入管法自令和6年6月10日起施行。其中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本應被強制退去的外國人所採取的例外性、恩惠性措施」。
超過在留期間仍留在日本的人,依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ロ已該當退去強制事由,出發點就是退去強制。若不由申請方以具體資料逐項堆疊積極要素,結論便會順著原則滑向退去強制。反過來說,若程序是因被查獲(摘發)而啟動,出頭申告這項積極要素從一開始就不在您手上。
只要出頭申告,就一定能取得在留特別許可嗎
並非如此。指導方針同時評價消極要素,而非法滯留的長期化會被評價為消極要素。縱使有出頭申告,若同時存在滯留長期化、素行方面的問題、並存的其他法令違反,結論仍會趨於嚴格。
滯留愈久,生活基礎在日本扎得愈深,但作為消極要素的長期化也同步累積。「再觀望一陣子」這個選擇,實際上是在同時培育有利與不利兩方面的情事。
在留特別許可何時、如何提出申請
入管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縱使該當退去強制對象者,若符合各款之一,法務大臣得依該外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特別許可其在留。非法殘留案件多依同項第5款「其他法務大臣認為有應特別許可在留之情事時」作出判斷。關於申請時點,請把握下列三條。
- 第50條第2項|申請須由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者受監理措置決定的外國人,依法務省令所定程序向法務大臣提出。申請權於受到上述處分之後才產生;在此之前屬於促請職權發動的活動範圍。
- 第50條第3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得再提出申請。其後進入撤銷訴訟、停止執行聲請等司法救濟的領域。
- 第50條第4項|須在服從第47條第3項的認定、第48條第8項的判定之後,或於法務大臣裁決異議申出無理由之後,方得作成許可。
另依第50條第10項,作成不予在留特別許可的處分時,須迅速以附具理由的書面告知。獲得許可時,依第50條第6項決定在留資格與在留期間,並得附加條件。
僅有非法殘留的案件,在在留特別許可上會不利嗎
僅有非法殘留的案件,不適用第50條第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這是一項容易被忽略卻相當重要的有利情事。
但書的對象是:被處無期或逾1年拘禁刑者(受刑罰全部緩刑宣告者,以及一部緩刑中未受緩刑部分期間在1年以下者除外),或該當入管法第24條第3號之2、第3號之3、第4號ハ、第4號オ至ヨ者。對這些人,「僅限於認定不許可其在日本在留將有欠人道上的照顧、存在特別情事時」方得許可。非法殘留屬於第24條第4號ロ,不在上述列舉之內。反過來說,若因其他犯罪被判處逾1年的實刑,但書的加重要件即告適用,前景將大為嚴峻。正因如此,減輕刑事處分的辯護活動與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活動,必須自最初階段即一體設計。
自己主動出頭,還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嗎
有可能。超過在留期間仍留在日本的行為,該當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款的犯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或者併科。非法殘留不僅是行政上的問題。
法定刑不因滯留期間長短而不同,改變的是檢察官的處分選擇與量刑幅度。期間較短、主動出頭、生活基礎與家庭關係清晰的案件,傾向於較輕的處分;期間長達數年、伴有非法就勞、並存偽造文書等其他違法行為的案件,則傾向於較重的處分。不過結論因案件而有幅度,具體前景仍須個別研判。
另須注意:刑事處分的輕重與能否繼續在日本在留是兩個問題。縱使獲得緩刑或不起訴處分,依第24條第4號ロ,退去強制程序仍會繼續推進。只看第24條第4號リ將受刑罰全部緩刑宣告者排除在外,便認為「判了緩刑就沒事」,是錯誤的。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主動出頭的意義並不止於指導方針上的積極評價,在法律效果上還會在下列兩個層面產生差別。
第一,能否使用出國命令制度。入管法第24條之3規定,對象者為該當第24條第2款之4、第4款ロ、第6款至第7款之一者,且須同時滿足五項要件。其中第1款イ為「在依第27條規定開始違反調查之前,抱持迅速離開日本的意思而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同款ロ則指違反調查開始後、於收到第47條第3項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有迅速離開日本意思者。出國命令程序不以收容為前提,依第55條之85第1項,主任審查官在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定其出國期限。
第二,上陸拒否期間(禁止入境期間)。依出國命令出國者,依第5條第1項第9款ホ,自出國之日起為1年。該當第24條之3第1款ロ者依出國命令出國後,若擬從事短期滯在活動,則依同項第9款ヘ為5年。若因被查獲而不符合出國命令要件、終致被退去強制,無退去強制或出國命令前例時依同項第9款ハ為5年,已有此類前例時依同項第9款ニ為10年;因該當第24條第4款オ至ヨ而被退去強制者,依同項第10款則無期間之定。
換言之,「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前主動出頭」這一個選擇,同時左右三個層面:能否走出國命令這一較為平緩的程序;下一次踏上日本土地是在1年後、5年後還是10年後;以及在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中是否握有指導方針上的積極要素。而一旦被查獲,便再也無法「主動出頭」了。
本所簡介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注力領域。承辦律師松村大介隸屬第一東京律師會(登錄番號59077,2019年登錄)。
一次程序即取得被視為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當事人以觀光目的來日,與日本女性之間育有子女,其後喪失在留資格而陷入非法滯留,遭逮捕並起訴。因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當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的視角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進行了著眼於刑事審判的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並分析入管當局過往的許可案例,最終於一次程序中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救助因助長非法就勞而面臨強制退去危機的女性|當事人遭冤枉涉嫌助長非法就勞罪,面臨強制退去的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要求故意或過失」這一既有實務見解,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方面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本所體制有三項特點。自會見的最初階段直至公判辯論終結,全部環節由松村律師親自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行。常駐有熟悉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翻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翻譯之外,當事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場行動的翻譯。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與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首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情況另行報價。
結語
自己主動出頭這一事實,既是指導方針上的積極要素,也左右著能否適用出國命令以及上陸拒否期間的長短。而能夠作出這一選擇的時間是有限的。正是在猶豫的階段,才值得把資料備齊,把何時行動、如何行動設計清楚。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具體情事,並不保證會有同樣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番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注力領域。
曾取得覺醒劑取締法違反(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案件的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的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實績。
聯絡方式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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