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逾期居留超過5年、10年會有什麼不同|長期非法滯留的刑事處分與在留特別許可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過,卻在日本繼續生活了五年、十年的當事人,常會提出同一個疑問:拖到這個地步,是不是做什麼都沒有用了。有工作,有家人,生活的實體都在日本,唯獨沒有在留資格。時間拖得越久,越不敢主動踏出第一步,這樣的心情很自然。但長期化的案件,有適合長期化案件的整理方式。本文依《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以下稱入管法)的條文,梳理逾期居留長期化之後,法律上什麼會改變,什麼不會改變。長期化既有不利的一面,也有可能發揮有利作用的一面。
非法滯留長達十年,罪名本身會不會變重
法定刑不會改變。入管法70條1項5號處罰的,是未辦理在留期間更新或變更、超過在留期間(含依20條6項得於日本滯留之期間)而繼續留在日本的人。其法定刑依同項柱書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無論滯留一年或十年,這個幅度本身相同。會改變的不是法定刑,而是檢察官選擇何種處分,以及一旦進入審判,量刑會落在此一幅度中的哪個位置。
那麼長期化對刑事處分有何影響
作為犯情,也就是衡量犯罪本身惡劣程度的情節,長期化會往重的方向發揮作用。非法滯留是在沒有在留資格的狀態下持續留在日本的犯罪,因此把這種違法狀態維持了多久,是決定處分輕重的核心要素。若長期滯留的同時伴隨資格外活動的就勞,或使用了偽造的文件,就會更加偏向重的方向。不過這只是趨勢。實際處分會因出頭申告的經過、生活實體、家族關係、悔悟與防止再犯的情況而有相當大的差異,無法以一般論的方式給出具體年數或比例。
在日本住得久,有沒有可能反而有利
有,那就是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場面。入管法50條5項規定,應考慮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關係、素行、入國的經過、在日本滯留的期間、該期間內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慮的必要性,此外並考慮國內外情勢及對日本國內非法滯留者的影響等情事。在漫長歲月中形成的生活實體,例如婚姻、子女的出生與養育、子女的就學、穩定的住所、納稅與社會保險費的繳納、與地區社會的連結等,都可能成為具體支撐上述考慮事情的材料。長期化的兩面性正在於此。
指導方針把長期化看作有利還是不利
看作不利,也就是消極要素。令和6年3月修訂、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的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導方針,把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應受退去強制的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採取的措施,並就50條5項各項考慮事情說明評價思路,其中明確指出非法滯留的長期化將被評價為消極要素。另一方面,同一指導方針也明白寫道,當事人為申告自身的非法滯留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將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慮。因此,住得久所以應該會被許可這樣的想法並不成立。應當主張的不是年數本身,而是以證據具體呈現這段歲月裡究竟累積了什麼。
過了十年是不是就有類似時效的說法
沒有。只要在沒有在留資格的狀態下繼續留在日本,非法滯留的犯罪狀態便持續存在。它不屬於某一天的行為結束後開始計算時間經過的類型,因此等下去就不會被處罰的想法並不成立。相反地,等得越久,指導方針視為消極要素的長期化這項情節就累積得越多。
長期化的案件還能適用出國命令嗎,下次何時能來日本
滯留期間的長短本身並非出國命令的要件。入管法24條之3規定,對於符合24條2號之4、4號ロ、6號至7號之一的外國人,須同時滿足以下五項要件。第一,屬於在違反調查開始前,以儘速出國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1號イ),或於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到47條3項的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有儘速出國意思者(1號ロ)。第二,不符合24條3號至3號之5、4號ハ至ヨ、8號或9號中的任何一項。第三,入境之後,未因條文列舉的一定犯罪(侵入住居,貨幣、文書、有價證券等偽造,賭博,殺人,傷害,逮捕監禁,略取誘拐,竊盜強盜,詐欺恐嚇,贓物等罪)而被處以拘禁刑。第四,過去未曾被強制退去,亦未曾依出國命令出境。第五,得確實預見其將儘速出國。而走哪一條路,直接決定下次能來日本的時間。依出國命令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1年(5條1項9號ホ);符合24條之3第1號ロ者依出國命令出境後若欲以短期滯在的活動再次入境,為5年(9號ヘ);遭強制退去而此前無退去強制歷、出國命令歷者,自退去之日起5年(9號ハ),已有此類前歷者為10年(9號ニ);因符合24條4號オ至ヨ而遭強制退去者,依5條1項10號並無期間限制,屬無期限的上陸拒否。
若長期伴隨非法就勞或被判實刑會如何
評價會更加嚴峻。未從事在留資格所對應的活動,而專門從事獲取報酬之活動者,屬70條1項4號的處罰對象,作為退去強制事由則符合24條4號イ。若再加上使用偽造在留卡等情形,違反還會繼續疊加。須特別注意的是,違反一旦疊加,可能不再滿足24條之3第2號或第3號的要件,從而完全失去出國命令這個選項。此外,若實刑超過1年,依50條1項但書,僅於認定不許可其在日本在留將有欠人道上之考慮、存在特別情事時,方得給予在留特別許可,亦即附加了更重的要件。反過來說,僅有非法滯留(24條4號ロ)的案件並非該但書的適用對象。即使案件已經長期化,這一點也不會改變,是重要的有利情事。正因如此,減輕刑事處分的活動與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活動,必須自最初階段就作為一個整體來設計。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案件越是長期化,是否主動行動所帶來的差別就越大。法律上的差別如上所述:於違反調查開始前自行出頭屬24條之3第1號イ,走出國命令時上陸拒否期間為1年;於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境意思(同號ロ),此後若以短期滯在入境則為5年;若因被查獲而暴露其他違反、不再滿足要件,連出國命令都無法適用,只能走5年或10年的退去強制。運用上亦有差別。指導方針明確把自行出頭列為積極要素。在背負長期化這項消極要素的案件裡,自行申告這一事實,是為數不多能夠正面回應該消極要素的材料。等待被查獲,等於自己主動放棄這份材料。
本事務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注力領域。在長期化的逾期居留案件中,判斷刑事處分走向的工作,與以證據填充50條5項各項考慮事情的工作,必須同時推進。本所會把這兩件事放在同一個方針之下設計。
介紹兩則案例。第一則案例中,當事人以觀光目的來到日本,與日本女性之間有了孩子,卻喪失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遭逮捕、起訴。當時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一度不被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在國籍國公文幾乎不存在的困難狀況下仍蒐集到有利證據,並透過分析過去的許可案例,於一次手續中取得了在留特別許可。
第二則案例中,一位女性因冤案被追究助長非法就勞之罪,面臨強制退去的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需要故意或過失此一以往實務見解,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方面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關於辦案體制。自接見的最初階段直到公判辯論終結,全部流程由松村律師直接負責,不會交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所內常駐熟悉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通譯,當事人可在偵查機關指定的通譯之外,另行使用站在當事人立場工作的通譯。刑事手續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首次諮詢免費,費用視案件情況另行報價。
結語
即使已經過了五年、十年,可以採取的手段往往仍然存在,但這些手段會隨著時間減少。出國命令這個選項,以及自行出頭這項積極要素,都會在被查獲的那一刻改變形態。請先從準確掌握自己的案件中究竟疊加了哪些問題開始。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具體情事,不保證會產生相同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番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注力領域。
擁有於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無罪判決、於特殊詐騙案件中取得不起訴處分、以及取得被視為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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