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非法滞留超过5年、10年会怎样|长期逾期居留的刑事处分与在留特别许可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过,却在日本继续生活了五年、十年的当事人,常常会问同一个问题:拖到这一步,是不是做什么都没用了。有工作,有家人,生活的实体都在日本,唯独没有在留资格。时间越久,越不敢主动迈出第一步,这种心情很自然。但长期化的案件,有适合长期化案件的整理方法。本文依据《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以下称入管法)的条文,梳理逾期居留长期化之后,法律上什么会改变,什么不会改变。长期化既有不利的一面,也有可能起到有利作用的一面。
非法滞留长达十年,罪名本身会变得更重吗
法定刑不会改变。入管法70条1项5号处罚的是未办理在留期间更新或变更、超过在留期间(含依20条6项可在日本滞留的期间)继续留在日本的人。其法定刑依同项柱书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也可以并科。无论滞留一年还是十年,这个幅度本身是一样的。会改变的不是法定刑,而是检察官选择何种处分,以及一旦进入审判,量刑会落在这个幅度中的哪个位置。
那么长期化对刑事处分有什么影响
作为犯情,也就是衡量犯罪本身恶劣程度的情节,长期化会往重的方向发挥作用。非法滞留是在没有在留资格的状态下持续留在日本的犯罪,因此把这种违法状态维持了多长时间,是决定处分轻重的核心要素。如果长期滞留的同时还伴随资格外活动的就劳,或者使用了伪造的文件,就会进一步偏向重的方向。不过这只是趋势。实际处分会因出头申告的经过、生活实体、家族关系、悔过与防止再犯的情况而有很大差异,无法以一般论的方式给出具体的年数或比例。
在日本住得久,有没有可能反而有利
有,那就是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场面。入管法50条5项规定,应当考虑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关系、素行、入国的经过、在日本滞留的期间、该期间内的法律地位、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此外还要考虑国内外形势以及对日本国内非法滞留者的影响等情事。在漫长岁月中形成的生活实体,例如婚姻、子女的出生与养育、子女的就学、稳定的住所、纳税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地区社会的联系等,都可能成为具体支撑上述考虑事情的材料。长期化的两面性正在于此。
指导方针把长期化看作有利还是不利
看作不利,也就是消极要素。令和6年3月修订、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的在留特别许可相关指导方针,把在留特别许可定位为对应当被强制退去的外国人例外地、恩惠性地采取的措施,并针对50条5项的各项考虑事情说明了评价思路,其中明确非法滞留的长期化会被评价为消极要素。另一方面,同一指导方针也明确写道,当事人为申告自己的非法滞留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将作为积极要素予以考虑。因此,住得久所以应该会被许可这种想法并不成立。应当主张的不是年数本身,而是用证据具体呈现这段岁月里究竟积累了什么。
过了十年是不是就有类似时效的说法
没有。只要在没有在留资格的状态下继续留在日本,非法滞留的犯罪状态就一直在持续。它不属于某一天的行为结束后开始计算时间经过的类型,所以等下去就不会被处罚的想法并不成立。相反,等得越久,指导方针视为消极要素的长期化这一情节就积累得越多。
长期化的案件还能适用出国命令吗,下次什么时候能来日本
滞留期间的长短本身并不是出国命令的要件。入管法24条之3规定,对于符合24条2号之4、4号ロ、6号至7号之一的外国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五项要件。第一,属于在违反调查开始前、以尽快出国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者(1号イ),或者在违反调查开始后、收到47条3项的通知之前,向入国审查官或入国警备官表明有尽快出国意思者(1号ロ)。第二,不符合24条3号至3号之5、4号ハ至ヨ、8号或9号中的任何一项。第三,入境之后,未因条文列举的一定犯罪(侵入住居,货币、文书、有价证券等伪造,赌博,杀人,伤害,逮捕监禁,略取诱拐,窃盗强盗,诈欺恐吓,赃物等罪)而被处以拘禁刑。第四,过去未曾被强制退去,也未曾依出国命令出境。第五,可以确实预见其将尽快出国。而走哪条路,直接决定下次能来日本的时间。依出国命令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1年(5条1项9号ホ);符合24条之3第1号ロ者依出国命令出境后若想以短期滞在的活动再次入境,为5年(9号ヘ);被强制退去而此前无退去强制历、出国命令历者,自退去之日起5年(9号ハ),已有此类前历者为10年(9号ニ);因符合24条4号オ至ヨ而被强制退去者,依5条1项10号没有期间限制,属于无期限的上陆拒否。
如果长期伴随非法就劳或被判实刑会怎样
评价会更加严峻。未从事在留资格所对应的活动,而专门从事获取报酬的活动的,属于70条1项4号的处罚对象,作为退去强制事由则符合24条4号イ。若再加上使用伪造在留卡等情形,违反还会继续叠加。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违反一旦叠加,就可能不再满足24条之3第2号或第3号的要件,从而彻底失去出国命令这个选项。此外,若实刑超过1年,依50条1项但书,只有在认定不许可其在日本在留将有欠人道上的考虑、存在特别情事时,才可以给予在留特别许可,即附加了更重的要件。反过来说,仅有非法滞留(24条4号ロ)的案件并不属于该但书的适用对象。即使案件已经长期化,这一点也不会改变,是重要的有利情事。正因如此,减轻刑事处分的活动与争取在留特别许可的活动,必须从最初阶段就作为一个整体来设计。
在被查获之前主动行动的意义
案件越是长期化,是否主动行动带来的差别就越大。法律上的差别如上所述:在违反调查开始前自行出头属于24条之3第1号イ,走出国命令时上陆拒否期间为1年;在调查开始之后才表明出境意思(同号ロ),此后若以短期滞在入境则为5年;若因被查获而暴露其他违反、不再满足要件,连出国命令都无法适用,只能走5年或10年的退去强制。运用上也有差别。指导方针明确把自行出头列为积极要素。在背负长期化这一消极要素的案件里,自行申告这一事实,是为数不多能够正面回应该消极要素的材料。等待被查获,等于自己主动放弃这份材料。
本事务所介绍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注力领域。在长期化的逾期居留案件中,判断刑事处分走向的工作,与用证据填充50条5项各项考虑事情的工作,必须同时推进。本所会把这两件事放在同一个方针之下来设计。
介绍两个案例。第一个案例中,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到日本,与日本女性之间有了孩子,却丧失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逮捕、起诉。当时婚姻与认知手续尚未完成,一度不被受理。松村律师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知,在国籍国公文几乎不存在的困难状况下仍收集到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过去的许可案例,在一次手续中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
第二个案例中,一位女性因冤案被追究助长非法就劳之罪,面临强制退去的危机。针对退去强制事由不需要故意或过失这一以往实务见解,本所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的射程,一直争到上诉审。此后,入管方面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
关于办案体制。从接见的最初阶段直到公判辩论终结,全部流程由松村律师直接负责,不会交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所内常驻熟悉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当事人可以在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另行使用站在当事人立场上工作的翻译。刑事手续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由合作的行政书士一站式对应。首次咨询免费,费用根据案件情况另行报价。
结语
即使已经过去五年、十年,可以采取的手段往往仍然存在,但这些手段会随着时间减少。出国命令这个选项,以及自行出头这一积极要素,都会在被查获的那一刻改变形态。请先从准确掌握自己的案件中究竟叠加了哪些问题开始。
本文为一般性说明,具体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过往解决案例均基于各自的具体情事,不保证会产生同样的结果。
执笔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注力领域。
拥有在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无罪判决、在特殊诈骗案件中取得不起诉处分、以及取得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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