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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居留一年到几年会怎么判?日本入管法下的刑事处分与在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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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居留一年到几年会怎么判?日本入管法下的刑事处分与在留特别许可

逾期居留一年到几年会怎么判?日本入管法下的刑事处分与在留特别许可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经过了一年,甚至好几年了。刚开始想着"马上就去办手续",可是工作开始了,家庭组建了,生活运转起来了,回过神来只有时间在流逝。这样的咨询,我们接到过很多。逾期的时间越长,本人越容易想"是不是已经来不及了""现在去自首,会不会马上被关进监狱",于是迟迟无法行动。但准确了解法律上会如何处理,是重新拿回选择权的第一步。本文按照条文,梳理逾期居留(不法残留)达到一年至数年时,刑事处分与入管手续分别会如何推进。

逾期居留超过一年,罪名本身会变重吗

罪名和法定刑都不会改变。超过在留期限继续留在日本,构成《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入管法)第70条第1项第5号之罪。该号规定的是"未取得在留期间的更新或变更,超过在留期间(含依第20条第6项规定可在本邦在留的期间)仍残留于本邦者",其法定刑依第70条第1项柱书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无论逾期是几个月还是数年,这一点都相同。

改变的不是法定刑,而是检察官如何选择处分(起诉、不起诉,还是以罚金处理),以及一旦起诉后量刑的幅度。在实务上,逾期居留期间的长短,作为犯情(持续违法状态的时间本身),是直接影响处分轻重的核心要素。

一年至数年的逾期居留,容易走向什么样的处分

因案件而异,幅度较大,无法一概而论。但从倾向上看,与仅逾期数月的案件相比,更容易被评价为长期维持了违法状态,处分也更容易朝重的方向发展。

不过,结论并非仅由期间长短决定。实际判断中,会综合考察以下情况。

  • 在留期限届满后是否从事工作,工作的方式如何
  • 是否叠加了伪造在留卡、使用他人名义文件等其他法令违反
  • 是自行前往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申告,还是因查处而被发现
  • 在日本的生活基础(住所、家庭、是否有需要抚养的子女)是否明确
  • 有无前科前历,一贯的素行如何

期间越长、伴有非法就劳、又叠加伪造文书等其他违反的案件,越容易走向重的处分;反之,不伴随其他违反、自行出头申告、生活实态与家庭关系明确的案件,越容易走向轻的处分。这是一个大致的框架。将具体的年数或比例套进去做预测是做不到的,对给出此类数字的解说也应保持谨慎。

在留期限届满后曾经工作,会如何影响处分

多数情况下会使犯情朝加重的方向发展。因为这不只是单纯地停留在日本,而是通过取得收入维持生活,被评价为积极地维持了违法状态。

同时需要作如下区分。如果脱离原本在留资格所对应的活动,专门从事其他收入活动,可能构成入管法第70条第1项第4号的资格外活动专从,作为退去强制事由则相当于第24条第4号"イ"。与此相对,单纯超过在留期间继续停留的状态,属于第70条第1项第5号、第24条第4号"ロ"的问题。实际咨询中,在留资格尚未到期时就已在从事资格外的工作、其后在留期限也过了,这样的经过并不少见。必须按时间顺序准确梳理:在哪个时点进入了哪一条文所对应的状态。

另外,对于雇用一方,则涉及入管法第24条第3号之4(助长非法就劳)。该规定只要有相应行为即可该当,并不以受到刑事处罚为要件。如果本人参与了经营或介绍他人工作,这一点也必须一并检讨。

住民登记或健康保险还在,会成为有利情况吗

其本身并不当然有利,但作为显示生活实态的材料是有意义的。在一年至数年的案件中,失去在留资格之后仍然在缴纳房租、送孩子上学、在社区继续生活的实态并不少见。这样的外形,在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中,可以具体佐证入管法第50条第5项所列举的"在本邦在留的期间""家族关系""素行""人道上照顾的必要性"等考虑事情。

但需注意,失去在留资格后住民登记与保险资格的处理因案件而异。而且,如果曾经虚假申报,或使用他人名义的文件,那本身就构成另外的犯罪,反而会使处分朝加重的方向发展。在把手头的材料当作"有利材料"提交之前,建议与律师一起逐份确认它是否真的有利。

有日本籍配偶或子女,刑事处分中会被考虑吗

会被考虑。在刑事程序中,家庭的抚养监护状况、生活实态、是否有身元引受人(担保并监督本人的人)等情况,会作为情状影响量刑与处分的选择。

但这里最重要的一点是,刑事处分较轻与能否继续在日本在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获得不起诉,或者判决附加缓刑,只要该当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ロ",退去强制手续仍会照常推进。另一方面,家族关系也是第50条第5项法定的在留特别许可考虑事情之一。在刑事程序阶段准备的材料(证明婚姻与亲子关系的文件、说明抚养实态的陈述书、生活状况资料),在入管手续中同样可以发挥作用。正因如此,减轻刑事处分的活动与争取在留特别许可的活动,必须从最初的应对起就作为一体来设计。

只要判了缓刑,就能继续留在日本吗

不能。"判了缓刑就没事了",是实务上最常见的误解之一。

确实,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リ"以"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的拘禁刑者"为退去强制事由,同时以明文将受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者等排除在外。因此,即便受到"拘禁刑1年6个月、缓期3年"这样的判决,也不该当第4号"リ"。但逾期居留者本来就依第24条第4号"ロ"该当退去强制事由。不该当第4号"リ",并不构成免于退去强制手续的理由。

另一方面,也有有利之处。第50条第1项但书对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受全部缓期执行宣告者等除外)等,附加了"仅限于认定不许可其在本邦在留将有欠人道上的照顾之特别情事时"这一加重要件。仅有不法残留(第24条第4号"ロ")的案件,不属于该但书的适用对象。反过来说,一旦被判处超过1年的实刑,就会受该加重要件的约束,在留特别许可的前景将大为严峻。中期案件中刑事辩护的目标应放在哪里,正是从这条界线倒推而定的。

在留特别许可要在什么时候争取

入管法第50条第1项规定,即使该当退去强制对象者,若符合该项各号之一,法务大臣可依该外国人的申请或依职权特别许可其在留。逾期居留的多数案件,是在第5号"其他法务大臣认为有应当特别许可在留之情事时"之下检讨的。

时点存在限制。依第50条第2项,能够提出申请的是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者受到监理措置决定的外国人;在此之前只能进行促请职权发动的活动。依第50条第3项,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即不能再提出申请。第50条第4项规定,在留特别许可须在服从第47条第3项的认定、第48条第8项的判定,或者法务大臣裁决异议申出无理由之后方可作出。整体流程为:违反调查(第27条以下)、收容令书(第39条)或监理措置决定(第44条之2第7项)、违反审查(第45条以下)、认定(第47条第3项)、口头审理的请求(第48条)、判定(第48条第8项)、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申出(第49条)、裁决,此后或获在留特别许可(第50条),或被发付退去强制令书(第51条)。作出不予许可的处分时,依第50条第10项应迅速以附具理由的书面告知。令书发付之后,救济便进入撤销诉讼与停止执行申请这一司法领域。

在被查处之前主动行动的意义

一年至数年的案件,处在"已不算短,但也未至决定性的长期"的位置。在这个阶段是否主动行动,将极大改变今后能否继续与日本保持联系。理由就写在条文之中。

入管法第24条之3规定了出国命令的对象者:该当第24条第4号"ロ"(不法残留)等情形的外国人,同时满足以下5项要件者。第一,属于在第27条的违反调查开始之前,怀着迅速出国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者(第1号"イ"),或者在违反调查开始后、收到第47条第3项通知之前,向入国审查官或入国警备官表明有迅速出国意思者(第1号"ロ")。第二,不该当第24条第3号至第3号之5、第4号"ハ"至"ヨ"、第8号或第9号中的任何一项。第三,入国之后,未因侵入住居,伪造货币、文书、有价证券、支付用卡电磁记录,赌博,杀人,伤害,逮捕监禁,略取诱拐,窃盗强盗,诈欺恐吓,赃物等各罪,以及暴力行为等处罚法、盗犯等防止法、特殊开锁用具持有禁止法、汽车驾驶致死伤处罚法、被盗特定金属制物品处分防止法所定之罪而被处拘禁刑。第四,过去未曾被强制退去,也未曾依出国命令出国。第五,可确实预见其将迅速出国。出国命令作出后,主任审查官命其迅速出国,并依第55条之85第1项在不超过15日的范围内确定出国期限。该程序不以收容为前提。

而决定此后能否再度来日的,是第5条第1项第9号的上陆拒否期间。依出国命令出国者,自出国之日起1年(第9号"ホ")。与此相对,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后才表明出国意思者(第24条之3第1号"ロ"),依出国命令出国后若欲从事短期滞在的活动,则为自出国之日起5年(第9号"ヘ")。若因被查处而不具备出国命令的要件、进而被退去强制,则为自退去之日起5年(第9号"ハ");若此前已有退去强制或出国命令的经历,则为10年(第9号"ニ")。若因该当第24条第4号"オ"至"ヨ"而被退去强制,依第5条第1项第10号则无期间的限定。

此外,《在留特别许可相关指针》(令和6年3月改定,同年6月10日施行)在将在留特别许可定位为"对应被强制退去出本邦的外国人,例外地、恩惠性地作出的措置"的同时,明确写明将"为申告不法滞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作为积极要素予以考虑。另一方面,不法滞在的长期化被评价为消极要素。在一年至数年的案件中,这一消极要素是现实存在的。正因如此,主动出头这一积极要素,作为凭自身判断就能创造出来的少数情事之一,具有沉甸甸的分量。

但出头并不是"去了就行"。在出头之前,需要备齐显示生活实态、家族关系、就劳经过的材料,并预先确定方针:在刑事程序中作何种主张,是争取在留特别许可,还是选择依出国命令出国、以上陆拒否期间届满后重新来日为目标。顺序一旦弄错,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

本所介绍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为主要注力领域。

本所体制有三个特点。第一,从会见的最初应对到公审的辩论终结,全部工序由松村大介律师直接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第二,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委托人可以使用站在本人立场上工作的翻译。第三,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与合作行政书士一站式对应。

以下介绍与本主题相关的两件解决案例。

  • 一次手续即取得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以观光目的来日的咨询者与日本女性之间育有一子,却失去在留资格,因不法滞在被逮捕、起诉。因婚姻与认知手续未了一度被不予受理,松村律师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知成立,实施了充分意识到刑事审判的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去的许可案例,于一次手续中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
  • 救助面临强制退去危机的助长非法就劳案女性:一名女性因冤案被追究助长非法就劳罪,面临强制退去危机。针对"退去强制事由不要求故意或过失"的既有实务,提起了追问责任主义射程的诉讼并争至上诉审。此后,入管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

首次咨询免费。费用根据案件情况另行报价。本人处于身体被拘束状态时,也接受家属的咨询。

结语

逾期居留达到一年至数年时,期间的长度作为犯情不利于当事人,指针上长期化也被列为消极要素。但是,就劳的方式、生活的实态、家族关系,以及是否主动出头这一最初的选择,确实会改变结论的幅度。最应避免的,是在无法行动的状态中让时间白白流逝。

本文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此外,上述解决案例基于各自的个别情况,并不保证会有相同结果。

执笔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注力领域。

拥有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案取得无罪判决、特殊诈欺案取得不起诉处分、取得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联系方式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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