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留特别许可是可以“申请”的|令和5年修法给毒品事案带来的三项变化
2026/08/13
长期以来,围绕在留特别许可的说明都是:这属于法务大臣依职权给予的恩惠,并非当事人可以主动请求之物。实务上,通常也是以促请职权发动的陈情形式提交书面。令和5年的修法在条文层面改写了这一定位。申请主体被写入法条,应当考虑的要素由法律加以规定,作出不许可时还被课以以附具理由的书面通知的义务。从办理毒品事案的立场来看,这三项变化都具有实务意义。本文依照条文逐一确认其内容。
核心要点
- 入管法50条2项规定,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由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者受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向法务大臣提出。
- 50条5项以法律形式明示了家族关系、素行、在留期间、人道上予以关照的必要性等考虑要素。
- 50条10项规定,作出不许可处分时须尽速以附具理由的书面予以通知。
- 50条1项但书的列举中不含24条4号チ,不会仅因属于毒品犯罪本身而被课以加重要件。
- 申请须在50条4项所定阶段之后提出,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则不得提出(50条3项)。
在留特别许可,可以由当事人一方主动申请
先说结论。在条文上,在留特别许可被定位为可以由该外国人提出申请而加以请求之物。入管法50条1项规定,即便属于退去强制对象者,在一定情形下仍可“依该外国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特别许可其在留。
在此基础上,50条2项规定了申请程序: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由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者受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按法务省令所定手续向法务大臣提出。也就是说,申请主体已在条文中被具体写明。
令和5年修法之后,实务究竟发生了什么变化
变化可以归纳为三点。第一,申请这一形式获得明文化。第二,考虑要素由法律加以列举。第三,不许可时被课以以附具理由的书面通知的义务。
关于第二点,50条5项规定,法务大臣应当考虑的事项包括: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关系、素行、入境本邦的经过、在本邦在留的期间、该期间内的法律地位、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予以关照的必要性。
关于第三点,50条10项规定,作出不许可处分时须尽速以附具理由的书面予以通知。判断理由得以呈现,也就意味着可以在事后检讨该理由究竟是如何评价各项考虑要素而得出的。
谁可以申请,又在什么时候申请
申请主体如50条2项所定,为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者受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因此,首先需要确认自己是否处于上述两种状态之一。
关于申请时期,50条4项规定,须在服从47条3项的认定或者48条8项的判定,或者经过49条3项的裁决之后,方可作出在留特别许可。也就是说,该机制建立在退去强制程序各阶段的基础之上。
- 可以申请之人=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受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50条2项)
- 可以申请的阶段=服从认定、判定,或者裁决之后(50条4项)
- 不能再申请的时点=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50条3项)
- 作出不许可时=以附具理由的书面通知(50条10项)
在毒品事案中,但书的读法尤为重要
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在特定情形下会被课以加重要件。50条1项但书规定,当事人属于被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拘禁刑之人(受全部缓刑宣告之人,以及受部分缓刑宣告而未被缓期执行部分的期间在1年以下之人除外)时,或者属于24条3号の2、3号の3、4号ハ或者オ至ヨ所定之人时,仅限于认定不许可在留将有欠人道上关照的特别情事存在时,方可许可。
这一列举中,并不包含以毒品犯罪为对象的24条4号チ。因此,不会仅因属于毒品犯罪本身而被课以该加重要件。只要没有被处超过1年的实刑,判断就在通常框架之下进行。
把考虑要素的法定化与公开案例结合起来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自平成16年起,按年度公开在留特别许可的许可案例与不许可案例。这些案例是行政机关自身判定“予以许可为妥当”的先例累积。本所把从公开案例中抽取与咨询事案相近类型的工作,放在书面起草的起点位置。
由于50条5项已将考虑要素法定化,这项工作比以往更容易结构化。以前只能把全部情事罗列出来请求综合考量;现在则可以做到,家族关系比照这一先例、在留期间比照那一先例,按条文项目分别指明比较对象。
在此基础上,如果对具有同种情事的事案已有许可实绩,却唯独对本案作出不同处理且找不到合理理由,就存在从宪法14条1项平等原则的角度提出问题的余地。不过,公开案例记载抽象,构建主张只能以本质情事的类似性为轴心,这也并非可以保证结果的手法。
申请书面应当如何组织
本所认为,把50条5项的各个项目立为标题,在其下配置事实与材料,是有效的结构。在毒品事案中,“素行”与“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是最重的项目。回避这两项而只把其他项目写厚,并不会产生说服力。正面记述案件经过,在此基础上展示为防止再犯而建立的具体体制,这一顺序反而更容易被读者接受。
本所的办案体制与既往办理情况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由松村大介律师从刑事会见直至入管程序的书面起草全部亲自负责。在留特别许可的书面,事实关系的细节直接左右说服力,因此由掌握全部经过之人执笔具有实际意义。
中文方面,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当事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的翻译。其他语种视个案情况安排翻译人员;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由本所与合作行政书士共同应对。
办理案例方面,曾有咨询人丧失在留资格后因非法滞留被逮捕、起诉,本所通过与当局交涉整理其身份关系,并分析入管当局既往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此外,还有在被认定构成助长非法就劳罪的案件中取得前所未有的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以及为一名被认定为特殊诈骗“取款人”的20多岁女性取得不起诉处分的案例。
围绕在留特别许可的条文,经由令和5年修法,把判断框架整理成了从外部可以看见的形态。这同时也意味着,己方应当主张什么变得清晰起来。不再把制度当作恩惠被动等待,而是依照条文项目逐项构建主张,这样的做法如今已经可行。另需说明,本文属于一般性解说,个案情形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文中介绍的既往解决案例均基于各自的具体情事,并不保证同样的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执笔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弁护士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注力领域为以中国籍依頼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获取覚醒剤取締法违反(营利目的所持)之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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