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在留特別許可是可以「申請」的|令和5年修法為毒品案件帶來的三項改變

お問い合わせはこちら

在留特別許可是可以「申請」的|令和5年修法為毒品案件帶來的三項改變

在留特別許可是可以「申請」的|令和5年修法為毒品案件帶來的三項改變

2026/08/13

長期以來,關於在留特別許可的說明大多是:那是法務大臣依職權給予的恩惠,當事人這一方沒有立場去請求。實務上,也習慣以促請發動職權的陳情形式提出書面。令和5年的修法,從條文層面重新調整了這個定位。申請的主體被明文化,應考量的要素被寫進法律,作成不許可處分時也必須以附記理由的書面通知。站在承辦毒品案件的立場來看,這三項改變都具有實務上的意義。本文依條文逐一確認其內容。

核心要點

  • 入管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由依收容令書遭收容的外國人,或受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向法務大臣提出。
  • 第50條第5項以法律明示了家庭關係、素行、在留期間、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等考量要素。
  • 第50條第10項規定,作成不許可處分時,應迅速以附記理由的書面通知。
  •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的情形中,並不包含第24條第4號チ,因此不會僅因屬毒品案件本身而被課予加重要件。
  • 申請須在第50條第4項所定的階段之後提出,退去強制令書發付後即不得申請(第50條第3項)。

在留特別許可,可以由當事人主動申請

先講結論。在條文上,在留特別許可已被定位為可以由該外國人提出申請而請求的制度。入管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即使該當退去強制對象者,在一定情形下,仍得「依該外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特別許可其在留。

在此之上,第50條第2項規定申請的程序。也就是說,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由依收容令書遭收容的外國人,或受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依法務省令所定程序,向法務大臣提出。申請的主體,已經具體地寫在條文之中。

令和5年修法之後,實務究竟改變了什麼?

本所認為,改變可以歸納成三點。第一,申請這種形式被明文化;第二,考量要素被法律列舉出來;第三,不許可時必須以附記理由的書面通知。

關於第二點,第50條第5項列出法務大臣應考量的事項: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關係、素行、進入日本的經過、在日本在留的期間、該期間內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以及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

關於第三點,第50條第10項規定,作成不許可處分時,應迅速以附記理由的書面通知。判斷理由既然會被揭示出來,也就意味著事後可以檢視:這樣的理由,究竟是如何評價各項考量要素而得出的。

誰可以申請?什麼時候可以申請?

申請的主體,如第50條第2項所定,是依收容令書遭收容的外國人,或受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因此,首先必須確認自己是否處於其中之一的狀態。

至於申請的時點,第50條第4項規定,必須在服從第47條第3項的認定或第48條第8項的判定之後,或經過第49條第3項的裁決之後,才能給予在留特別許可。這樣的設計,是以退去強制程序的階段為前提的。

  • 可以申請的人=依收容令書遭收容的外國人、受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第50條第2項)
  • 可以申請的階段=服從認定或判定之後,或經裁決之後(第50條第4項)
  • 不能再申請的時點=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第50條第3項)
  • 不許可時=以附記理由的書面通知(第50條第10項)

在毒品案件中,但書的讀法格外重要

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在某些情形下會被課予加重的要件。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受無期或超過1年的拘禁刑之宣告者(受刑之全部緩刑〔日本法稱「刑之全部執行猶予」〕宣告者,以及受部分緩刑宣告而未緩刑部分的期間在1年以下者,除外),或該當第24條第3號之2、第3號之3、第4號ハ或オ至ヨ之人時,以認為不許可在留將有欠人道上考量的特別情事存在者為限。

在這份列舉之中,並不包含以毒品案件為對象的第24條第4號チ。因此,不會僅因為屬於毒品案件本身,就被課予這項加重要件。只要沒有被判處超過1年的實刑,就會在一般的判斷框架下受到審酌。

把考量要素的法定化,與公開案例連結起來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自平成16年起,逐年度公開在留特別許可的許可案例與不許可案例。這些是行政機關本身認定「給予許可為適當」的先例累積。本所在製作書面時,第一步就是從公開案例中,找出與諮詢案件相近的類型。

由於第50條第5項把考量要素法定化,這項作業比以往更容易結構化。過去只能把全部情事並列出來、請求綜合考量;現在則可以按條文的項目分別指出比較對象:家庭關係看這一則先例,在留期間看那一則先例。

進一步說,如果具有同種情事的案件過去曾有許可實績,而本案卻受到不同的對待,且找不到合理的理由,那麼從日本國憲法第14條第1項平等原則的觀點,就有提出質疑的空間。不過,公開案例的記載相當抽象化,論述時只能以情事的本質類似性為軸線來組建,而且這也不是能夠保證結果的方法。

申請書面該怎麼組建

本所認為,以第50條第5項的各項目作為標題,在其下配置事實與資料,是有效的結構。在毒品案件中,「素行」與「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是分量最重的項目。迴避這兩項、只把其他項目寫厚,是不會產生說服力的。正面記述案件的經過,再據以提出防止再犯的具體體制,依這樣的順序書寫,反而比較容易被讀懂。

本所的體制與過往承辦的案例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由松村大介律師從刑事接見一路直接負責到入管程序的書面製作。在留特別許可的書面,事實關係的細節左右說服力,因此由掌握全部經過的人來起草,才有意義。

中文方面,本所有熟悉外國人案件的專屬中文口譯常駐;除了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之外,當事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這一方的口譯。中文以外的語言則視個案安排口譯人員,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宜,由本所與合作的行政書士共同處理。

舉幾則承辦的案例。有一位當事人失去在留資格、以非法居留遭逮捕起訴,本所透過與主管機關交涉整理其身分關係,並分析入管機關過去的許可案例,一次申請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另外還有在不法就勞助長罪的認定案件中取得前所未見的在留特別許可的案例,以及一名20多歲女性被認為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最終取得不起訴處分的案例。

圍繞在留特別許可的條文,經過令和5年的修法,判斷框架已被整理成從外部也看得見的形狀。這同時也意味著,我方應該主張什麼變得更清楚了。不再被動地把制度當成恩惠等待,而是沿著條文的項目把主張組建起來。本所認為,這樣的作法現在是可行的。另外,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文中介紹的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個別情況,並不保證能獲得相同結果。

本文更新於2026年8月。

執筆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主要專注領域為以中文圈委任人為中心之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
曾取得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所持)之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關之在留特別許可。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住所 : 東京都豊島区高田3丁目4-10布施ビル本館3階
電話番号 :050-7587-4639


東京にて中国人の方をサポート

東京を中心に刑事事件の弁護

----------------------------------------------------------------------

当店でご利用いただける電子決済のご案内

下記よりお選びいただけま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