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可卡因・MDMA被捕怎么办|麻向法66条的法定刑与入管法24条4号チ
2026/08/13
在夜店或者派对上被人递到手里;旅行中带着的份额就那样留在身上。围绕可卡因与MDMA的案件,常常始于这类一次性的接触。当事人也许觉得只是随手为之,但它们在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取缔法上属于「麻药」,持有本身即是处罚对象。而对外国人来说,被判有罪这一事实,会直接成为失去在留资格的理由。本文先确认条文与法定刑,再依次说明统计所显示的实情,以及一旦进入退去强制手续会发生什么。
核心要点
- 可卡因、MDMA等麻药的持有、转让等,依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取缔法66条处7年以下拘禁刑。
- 进口、出口、制造依同法65条1项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营利目的的情形更重。
- 一旦被判有罪,无论刑罚轻重,依入管法24条4号チ均构成退去强制事由。
- 属于毒品犯罪之人不满足入管法24条の3的要件,因而无法利用出国命令制度。
- 警察厅令和7年的统计显示,外国人毒品犯罪中可卡因为118人,MDMA等为88人。
可卡因与MDMA依哪部法律、如何被管制?
两者均在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取缔法上作为「麻药」受到管制。大麻以外的麻药的持有、转让等,依同法66条处7年以下拘禁刑;具有营利目的时,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并加处300万日元以下罚金。
进口、出口、制造依同法65条1项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营利目的的情形处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并科500万日元以下罚金。此外,麻药的使用(施用)与受施用,依同法66条の2第1项处7年以下拘禁刑。需要注意的是,同为麻药,所谓海洛因等依同法64条の2、64条の3均处10年以下拘禁刑,被单独作了更重的安排。
- 麻药(可卡因・MDMA等)的持有、转让等(麻向法66条)=7年以下拘禁刑
- 同・营利目的(同条)=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并科300万日元以下罚金
- 麻药的进口、出口、制造(同法65条1项)=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
- 麻药的使用(施用)・受施用(同法66条の2第1项)=7年以下拘禁刑
「当场被递过来的」「只是替人保管」这类情形
这一类型中,取得的经过往往比较简单,当事人因而不容易切身体会到事态的分量。
但在法律上,只要形成了持有这一状态,就可能成为处罚对象;接过他人递来之物的行为,也可能被评价为受让。另一方面,是否认识到所接过之物为何物,会作为故意问题产生意义。由谁、在什么情形下、以怎样的说法交到手上,准确讲清这一经过是出发点。
在讯问中,一边说明当时的气氛与人际关系,一边就可能被记录下事实与评价混杂的供述。供述内容需要逐条确认。
从统计中能看到什么
根据警察厅《令和7年组织犯罪情势【确定值版】》,令和7年毒品犯罪的查获人数共计14,574人,其中涉及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的为1,334人。外国人毒品犯罪的查获人数为1,502人,其中觉醒剂657人、大麻527人、可卡因118人、MDMA等88人。
关于处分倾向,公开资料也显示出一定轮廓。根据令和7年版犯罪白皮书(原始资料为检察统计年报),令和6年麻药取缔法违反案件的起诉率为57.5%,起诉犹豫率为15.9%。这一水平恰好位于觉醒剂取缔法违反案件8.5%与大麻取缔法违反案件35.5%的起诉犹豫率之间。
这些数字按罪名汇总,不含行为形态的区分,无法据以直接推导个案的前景。不过可以看出,起诉犹豫这一结论在此类案件中现实存在。
被判有罪之后,在留会怎样?
入管法24条4号チ把违反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取缔法等所列法令而被判有罪之人,列为退去强制事由。该规定既未限定刑种,也未设定刑期下限,更没有「缓刑者除外」的但书。无论是罚金,还是全部缓刑的判决,结论都相同。
以1年以上拘禁刑为对象的24条4号リ虽有排除全部缓刑的但书,但该号写明「除ニ至チ所列之人以外」,毒品犯罪在其射程之外。「因为判了缓刑所以可以留下」这一理解,并不适用于毒品案件。
此外,退去强制之后还会留下入管法5条1项5号的上陆拒否事由。同项9号基于退去强制经历的上陆拒否设有1年、5年、10年的期间限制,而5号并未设置年限。
自己主动出境,是不是就能按出国命令处理?
属于毒品犯罪之人,无法利用出国命令制度。这一点误解很多,以下依照条文加以说明。
入管法24条の3把出国命令的对象限定为符合24条2号の4、4号ロ、6号至7号的外国人,并规定了如下要件:在违反调查开始前自行出头等;不符合24条3号至3号の5、4号ハ至ヨ、8号或者9号中的任何一项;入境日本后未因4号の2所列举的罪被处拘禁刑;过去没有因退去强制或者出国命令而出境的经历;预计能够迅速出境。
规定毒品犯罪的24条4号チ,与其中「不符合4号ハ至ヨ中的任何一项」这一要件相抵触。因此,即便自行出头也不会转为出国命令,而是进入退去强制手续。这一点与逾期滞在的案件处理不同。
争取在留特别许可时,分析公开案例的意义
即便符合退去强制事由,仍保留着在留特别许可(入管法50条)的框架。尤其应当把握的一点是:同条1项但书课以加重要件的对象列举之中,并不包含24条4号チ。只要不是1年以上的实刑,就按通常框架进行判断。
在作出判断时,同条5项把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关系、素行、在留期间、其间的法律地位、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关怀的必要性等,法定为考量要素。此处本所所重视的,是对出入国在留管理厅自平成16年以来公开的在留特别许可案例的分析。
公开案例正是行政机关自身判断为「应予许可」的先例集合。若对具有同类情节的案件已有许可实绩,唯独本案却受到不同对待,其合理性就会受到质疑。从宪法14条1项平等原则的角度组织主张的余地即在于此。
不过,不能说凭借与公开案例的对照就能获得许可。判断终究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此处只说明两点:许可实绩确实存在,据此提出主张是可能的。
解决案例与咨询体制
就起诉前的辩护活动以及在留特别许可,在可公开的范围内介绍本所的三项实绩。过往解决案例均基于个案的具体情况,并不保证会出现同样的结果。
松村大介律师从会见的初动直至公判结审,全程亲自负责。中文方面,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专属翻译,当事人可在整个刑事程序中使用站在自己立场行动的翻译。中文以外的语言,则视个案安排翻译人员。刑事程序之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由本所与合作的行政书士共同办理。
- 一名以观光目的来日的咨询者丧失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被逮捕、起诉。当时婚姻与认领尚未完成而一度不被受理,本所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领成立,在公文书匮乏的状况下收集到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的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 在一名20多岁女性被指为特殊诈骗取款角色的案件中,综合主张其主观方面的情况,取得了不起诉处分。
- 本所具有办理国际刑事案件、裁判员裁判对象案件以及受到全球报道的重大案件的实绩。
可卡因与MDMA的案件,往往止于一次性的接触,作为刑事案件也可能在较短时间内了结。但只要了结的内容是有罪判决,在留资格就有另一种结局在等待。不要只听刑事程序的前景就安下心来,及早建立一套连退去强制手续也纳入视野的设计,才是保留选择余地的路。愿能与您一同从梳理状况开始。本文属于一般性解说,具体个案请直接向律师咨询。过往解决案例均基于个案的具体情况,并不保证会出现同样的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执笔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弁护士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注力领域为以中国籍依頼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获取覚醒剤取締法违反(营利目的所持)之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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