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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因古柯鹼、MDMA被捕|麻向法66條的法定刑與入管法24條4號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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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因古柯鹼、MDMA被捕|麻向法66條的法定刑與入管法24條4號チ

在日本因古柯鹼、MDMA被捕|麻向法66條的法定刑與入管法24條4號チ

2026/08/13

在夜店或派對場合被人遞了東西,或是旅行途中把手邊剩下的量隨身帶著。圍繞古柯鹼與MDMA的案件,常是由這樣一次性的接觸開始。當事人也許只是抱著輕鬆的心情,但這些都是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上的「麻藥」,持有本身即為處罰對象。而對外國籍朋友而言,受有罪判決此一事實,會直接成為喪失在留資格的理由。本文先確認條文與法定刑,再依序說明統計所呈現的實情,以及進入退去強制程序後會發生什麼事。

核心要點

  • 古柯鹼、MDMA等麻藥之持有、讓與等,依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66條處7年以下拘禁刑。
  • 輸入、輸出、製造依同法65條1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具營利目的者更重。
  • 一旦受有罪判決,不問刑度輕重,即依入管法24條4號チ構成退去強制事由。
  • 該當毒品犯罪之人不符入管法24條之3的要件,無法利用出國命令制度。
  • 依警察廳令和7年的統計,外國人毒品犯罪中,古柯鹼為118人、MDMA等為88人。

古柯鹼與MDMA受哪一部法律、如何規範?

兩者均以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上的「麻藥」受到規範。大麻以外之麻藥的持有、讓與等,依同法66條處7年以下拘禁刑,具營利目的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並加科300萬圓以下罰金。

輸入、輸出、製造依同法65條1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具營利目的者處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並併科500萬圓以下罰金。另,麻藥之使用(施用)與被施用,依同法66條之2第1項處7年以下拘禁刑。又,同屬麻藥,海洛因等則依同法64條之2、64條之3均處10年以下拘禁刑,另有較重的處理。

  • 麻藥(古柯鹼、MDMA等)之持有、讓與等(麻向法66條)=7年以下拘禁刑
  • 同上、營利目的(同條)=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並科300萬圓以下罰金
  • 麻藥之輸入、輸出、製造(同法65條1項)=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
  • 麻藥之使用(施用)、被施用(同法66條之2第1項)=7年以下拘禁刑

「當場別人遞給我的」「只是代為保管」這類情形

這一類型的取得經緯多半相對單純,也因此當事人往往難以實際感受事態的沉重。

然而在法律上,只要成立持有此一狀態,即可能成為處罰對象;接下他人所遞之物的行為,也可能被評價為受讓。另一方面,對所受交付之物究竟是什麼是否有所認識,則在故意的層面具有意義。由何人、在何種狀況下、聽到什麼說明而收下,正確陳述這段經緯,是起點。

偵訊中,在說明現場氣氛與人際關係的過程裡,可能被記錄下事實與評價交雜的陳述。陳述內容必須逐一確認。

統計所顯示的情況

依警察廳「令和7年組織犯罪情勢【確定值版】」,令和7年毒品犯罪查獲人數合計14,574人,其中涉及麻藥及向精神藥者為1,334人。外國人毒品犯罪查獲人數為1,502人,內訳為覺醒劑657人、大麻527人、古柯鹼118人、MDMA等88人。

關於處分傾向,公開資料亦可看出一定樣貌。依令和7年版犯罪白書(原始資料為檢察統計年報),令和6年違反麻藥取締法的起訴率為57.5%、起訴猶豫率為15.9%,恰好位於違反覺醒劑取締法之起訴猶豫率8.5%與違反大麻取締法之35.5%的中間水準。

上述係按罪名彙總,未區分態樣,無法據以直接推導個案的展望;不過仍可看出,起訴猶豫這項結論在此類型中確實可能發生。

被判有罪之後,在留會怎麼樣?

入管法24條4號チ將違反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等列舉法令而受有罪判決之人,列為退去強制事由。該規定既未限定刑種,亦未設刑期下限,也沒有排除緩刑情形的但書。無論是罰金,或宣告全部緩刑之判決,結論相同。

以逾1年拘禁刑為對象的24條4號リ雖設有排除全部緩刑的但書,但該款規定「除ニ至チ所列之人外」,毒品犯罪在其守備範圍之外。認為判了緩刑就能留下來的理解,並不適用於毒品案件。

此外,退去強制之後仍留有入管法5條1項5號的上陸拒否事由。同項9號基於退去強制經歷的上陸拒否定有1年、5年、10年的期間,5號卻未設年限。

自己主動出境,可以用出國命令解決嗎?

該當毒品犯罪之人,無法利用出國命令制度。此處誤解甚多,謹依條文加以說明。

入管法24條之3將出國命令的對象限於該當24條2號之4、4號ロ、6號至7號之外國人,並列出下列要件:於違反調查開始前自行到案等;不該當24條3號至3號之5、4號ハ至ヨ、8號或9號之任一;入國本邦後未因4號之2所列舉之罪而受拘禁刑;過去無因退去強制或出國命令而出國的紀錄;可確實預見其將迅速出國。

規範毒品犯罪的24條4號チ,與其中「不該當4號ハ至ヨ之任一」這項要件相牴觸。因此,縱使自行到案,也不會成為出國命令,而是進入退去強制程序。這一點與逾期滯留的案件處理方式不同。

追求在留特別許可時,分析公布案例的意義

縱使該當退去強制事由,仍保留在留特別許可(入管法50條)的架構。尤其應當掌握的是,同條1項但書課予加重要件的對象列舉中,並未包含24條4號チ。只要不是逾1年的實刑,即依通常架構加以判斷。

至於判斷本身,同條5項法定了考量要素,包括希望在留之理由、家庭關係、素行、在留期間、其間之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之事實、人道上考量之必要性等。本所在此特別重視分析出入國在留管理廳自平成16年以降所公布的在留特別許可案例。

公布案例正是行政機關自身判斷為宜予許可的先例集合。若同種情事的案件已有許可實績,卻獨對本案為不同處置,其合理性即受質問。自憲法14條1項平等原則的角度將主張結構化的空間,正在於此。

不過,本所無法表示與公布案例對照即可獲得許可。判斷終究取決於個別情事。本所僅傳達兩點:確有許可實績,且可據此組建主張。

解決案例與諮詢體制

就起訴前辯護活動與在留特別許可,謹於可公開範圍內介紹本所的三件實績。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案個別情事,並不保證能獲致相同結果。

松村大介律師自接見的第一時間直至公判辯論終結,全程親自負責。中文方面,本所有熟悉外國人案件的專屬口譯常駐,當事人在刑事程序全程均可使用立場上為其服務的口譯。中文以外的語言,則視個案安排口譯人員。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宜,由本所與合作的行政書士共同處理。

  • 諮詢人以觀光目的來日後喪失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遭逮捕、起訴;因婚姻與認領尚未完成,一度不受理,本所自憲法觀點與主管機關交涉,促成婚姻與認領成立,並在公文書極為欠缺的狀況下蒐集有利證據,透過分析入管機關過往許可案例,一次申請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 在一名20多歲女性被指為特殊詐欺提款車手的案件中,本所綜合主張其主觀情事,取得不起訴處分。
  • 本所具有處理國際刑事案件、裁判員裁判案件,以及受國際報導之重大案件的實績。

古柯鹼與MDMA的案件,往往止於一次性的接觸,刑事程序有時也在相對短的期間內了結。然而,只要了結的內容是有罪判決,在留資格就會迎來另一種結果。不要只聽到刑事程序的展望就安心,及早建立一份把退去強制程序也納入視野的設計,才是為自己保留選項的路。若能自整理狀況開始與您同行,實感榮幸。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案情形請直接向律師諮詢。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案個別情事,並不保證能獲致相同結果。

本文更新於2026年8月。

執筆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主要專注領域為以中文圈委任人為中心之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
曾取得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所持)之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關之在留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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