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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邮包里寄来了大麻|麻向法65条的进口罪、收件人的故意与在留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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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邮包里寄来了大麻|麻向法65条的进口罪、收件人的故意与在留资格

国际邮包里寄来了大麻|麻向法65条的进口罪、收件人的故意与在留资格

2026/08/13

刚签收从海外寄来的包裹,就被数名侦查人员围住;在国际快递单上签字的瞬间,被出示了令状。以这种方式开始的案件,在外国人的咨询中并不少见。当事人以为自己只是收下了朋友寄来的包裹,但在法律上,侦查可能是按「麻药进口」这一重罪的框架推进的。本文梳理进口罪的法定刑、所谓控制下交付这一侦查手法的轮廓,以及收件人的认识如何成为问题,并一并说明对在留资格的影响。

核心要点

  • 大麻的进口、出口、制造,依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取缔法65条1项1号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
  • 具有营利目的时处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并可根据情节并科500万日元以下罚金。
  • 警察厅令和7年的统计显示,大麻犯罪中因走私进口而被查获者为192人。
  • 收件人是否认识到内容物,也就是有无故意,常常成为案件的分水岭。
  • 一旦被判有罪,依入管法24条4号チ即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因此起诉前阶段的应对是关键。

邮包里寄来毒品,会被追究什么罪?

毒品从境外带入国内的案件,多被构成为进口罪而非持有罪。就大麻而言,进口、出口、制造依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取缔法65条1项1号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具有营利目的时处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并可根据情节并科500万日元以下罚金。

大麻以外的麻药,例如可卡因、MDMA等的进口、出口、制造,同样依同法65条1项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营利目的的情形则定为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并科500万日元以下罚金。这些类型的下限均为1年以上,与单纯持有类型有很大不同。

觉醒剂的情形更重:进口、出口、制造依觉醒剂取缔法41条1项处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营利目的类型依同条2项处无期或者3年以上拘禁刑。

为什么会在签收的瞬间被抓?

当海关检查等环节发现国际邮包或者国际快递中含有毒品时,并非当场扣押即告结束,而可能让包裹照常投递,在特定出收件人之后再行抓捕。这就是所谓的控制下交付。

在采用这一手法的案件中,签收的场面已被侦查机关观察并记录。因此,收下包裹这一外在事实本身,通常已被固定为难以争执的证据。

于是,真正的争点便从「有没有收」转移到「对包裹里的东西认识到了什么、认识到何种程度」。侦查机关之所以细致记录签收后的言行,或者设法确认拆包的情形,也是为了印证这一认识的有无。

「只是受人之托代收」这种说法行得通吗?

先说结论:这样的主张并不会被当即驳回。犯罪的成立需要故意,若对内容物是毒品欠缺认识,就欠缺进口罪的故意。现实中,仅仅应人之请出借自家地址的人、在留学宿舍代收同住人包裹的人,各种缘由都存在。

另一方面,「没有认识」这一说明要被接受,就需要与案件的整体图景相吻合。与委托人的关系、受托的缘由、有无报酬及其金额是否相当、包裹的寄件人与品名标示、签收后被指示如何处理,这些情节都会逐一成为审查对象。是否被评价为所谓未必的故意,即明知内容物可能是违法物品仍执意收下,也常常成为问题。

因此,讯问中的说明不应是想到哪说到哪的零碎陈述,而需要按时间顺序、以前后一致的方式呈现。经翻译进行的对话中,关于认识的微妙措辞,在日语笔录上可能带上很强的含义,因此供述的一字一句都应谨慎。

  • 由谁、经由何种缘由提出的委托
  • 是否约定报酬,若有,其金额与所付出的劳务是否相称
  • 关于包裹的寄件人、品名标示、重量,事先听说了什么
  • 对于签收后如何处理,收到了怎样的指示
  • 过去是否存在反复代收同类包裹的情节

这一类型的案件有多少

根据警察厅《令和7年组织犯罪情势【确定值版】》,令和7年大麻犯罪按违反形态区分的查获人数为:持有5,354人,施用700人,栽培126人,转让180人,走私进口192人。走私进口在件数上并非多数,但单件的法定刑重,人身羁押也容易长期化。

这些数字显示的是整体趋势,无法据以推导个案的前景。不过,从数字中至少可以看出,这一类型并不特别罕见,侦查机关也已确立了一套手法。

对在留资格有何影响

一旦被判有罪,即符合入管法24条4号チ的退去强制事由。该号只列举违反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取缔法等所列法令而被判有罪之人,既不问刑的种类,也不问刑罚轻重。即使是全部缓刑的判决,结论亦同。

由于进口罪的下限定为1年以上,一旦判处实刑,被判1年以上拘禁刑的可能性高于单纯持有类型。入管法50条1项但书规定,对被处无期或者1年以上拘禁刑之人,只有在认定不许其在留将有欠人道上关怀的特别情事时方可许可,从而课以加重要件。刑期既是量刑问题,同时也是左右在留特别许可判断框架的问题。

此外,退去强制之后,还会留下入管法5条1项5号的上陆拒否事由。同项9号基于退去强制经历的上陆拒否设有1年、5年、10年的期间限制,而5号并无此类年限。

应当瞄准的出口,以及本所的体制

对外国当事人而言,能够完整守住在留的出口,是在起诉前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既然24条4号チ以「有罪判决」为要件,那么即便在法庭上获得缓刑,退去强制事由的成立本身也无法避免。若辩护方针未考虑这一点,就可能出现刑事案件取得有利结论、在留却已失去的结果。

在代收类案件中,故意的有无被正面提出,因此嫌疑不足而不起诉这一出口,现实中确有进入视野的场面。为此,需要在勾留期间这一有限的时间内,收集能够印证受托经过的通讯记录、出入境记录、工作与生活状况等材料,并以能够送达检察官处分判断的形式加以呈现。

松村大介律师从会见的初动直至公判结审,全程亲自负责。中文方面,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专属翻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当事人可在整个刑事程序中使用站在自己立场行动的翻译。中文以外的语言,则视个案安排翻译人员。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事项,由本所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站式办理。

可供参考的解决案例

就代收行为或者主观方面成为问题的案件,以及与在留相关的案件,在可公开的范围内列举本所的三项实绩。过往解决案例均基于个案的具体情况,并不保证会出现同样的结果。

  • 在一名20多岁女性被指为特殊诈骗取款角色的案件中,综合主张其主观方面的情况,取得了不起诉处分。就「对交到手中的东西认识到何种程度」这一点而言,与代收类案件有相通之处。
  • 在一起女性遭冤枉而被追究不法就劳助长罪、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救济诉讼中,本所正在推进一项质疑既有实务的诉讼,该实务认为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过失为必要;在同一案件中,本所在不法就劳助长罪被认定的案件中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在留特别许可。
  • 本所具有办理国际刑事案件、裁判员裁判对象案件以及受到全球报道的重大案件的实绩。

如果只截取「收下了包裹」这一点,外在情形在谁看来都一样。但走到这一步的缘由、受托的内容、有无报酬、收件人当时所处的处境,每个案件都截然不同。把这些差别细致地转化为语言并留在记录之中,无论对刑事程序,还是对其后的入管手续,都有意义。即便讯问已经开始,能做的事情依然存在。本文属于一般性解说,具体个案请直接向律师咨询。过往解决案例均基于个案的具体情况,并不保证会出现同样的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执笔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弁护士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注力领域为以中国籍依頼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获取覚醒剤取締法违反(营利目的所持)之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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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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