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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郵包寄來大麻|麻向法65條的輸入罪、收件人的故意,以及在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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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郵包寄來大麻|麻向法65條的輸入罪、收件人的故意,以及在留

國際郵包寄來大麻|麻向法65條的輸入罪、收件人的故意,以及在留

2026/08/13

剛收下自海外寄來的包裹,隨即被多名偵查人員圍住;在國際快遞單上簽名的那一刻,對方就出示了令狀。以這種形式開始的案件,在外國籍朋友的諮詢中並不少見。當事人也許只覺得自己收下了朋友寄來的東西,法律上卻可能以麻藥輸入這項重罪的架構展開偵查。本文整理輸入罪的法定刑、所謂控制下交付這項偵查手法的輪廓,以及收件人的認識如何成為問題,並一併說明對在留資格的影響。

核心要點

  • 大麻之輸入、輸出、製造,依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65條1項1號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
  • 具營利目的者,處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並得視情狀併科500萬圓以下罰金。
  • 依警察廳令和7年的統計,大麻犯罪中因走私輸入而查獲者為192人。
  • 收件人是否認識內容物,亦即故意之有無,有時正是案件的分水嶺。
  • 一旦受有罪判決,即依入管法24條4號チ構成退去強制事由,故起訴前階段的因應是關鍵。

包裹寄來毒品,會被論以什麼罪?

毒品自國外進入國內的案件,多以輸入罪而非持有罪加以構成。大麻方面,輸入、輸出、製造依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65條1項1號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具營利目的者,處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並得視情狀併科500萬圓以下罰金。

大麻以外的麻藥,例如古柯鹼、MDMA等,其輸入、輸出、製造亦依同法65條1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具營利目的者處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並科500萬圓以下罰金。兩者的下限均為1年以上,與單純持有的類型有極大差異。

覺醒劑則更重,輸入、輸出、製造依覺醒劑取締法41條1項處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營利目的之類型依同條2項處無期或3年以上拘禁刑。

為什麼一收下就被查獲?

國際郵包或國際快遞經海關檢查等程序發現含有毒品時,偵查機關未必當場扣押了事,也可能讓包裹照常遞送,待特定出收件人之後再行查獲。這就是所謂的控制下交付。

採取此一手法的案件,收受的場面已由偵查機關觀察並記錄。因此,收下包裹此一外形事實,通常已被固定為難以爭執的證據。

於是真正的爭點,就從有無收受的行為,轉移到對包裹內容物究竟認識到什麼程度。偵查機關之所以細膩記錄收受後的言行,或試圖確認開封時的情狀,正是為了佐證認識之有無。

「只是受人所託代收」這種說明行得通嗎?

先講結論:這樣的主張並不會立即被排除。犯罪的成立以故意為必要,若對內容物是毒品欠缺認識,即欠缺輸入罪的故意。實際上,受託而僅出借自家住址者、在留學宿舍代收室友包裹者等,經過各不相同。

另一方面,欠缺認識的說明要被接受,該說明必須與案件的整體圖像相符。與委託人的關係、受託的緣由、有無報酬及金額是否相當、包裹的寄件人與品名標示、收件後被指示如何處理,這些情事都會逐一納入檢視。所謂未必故意,亦即是否被評價為明知內容物可能違法卻仍決意收受,也常成為問題。

因此,偵訊中的說明不應想到什麼講什麼,而須沿著時序以一貫的形式呈現。透過口譯往來時,關於認識的細微說法,在日文筆錄上可能被賦予過強的語意,故對陳述的每一個字都應審慎。

  • 由何人、經過何種緣由受託
  • 有無報酬的約定,若有,其金額是否與所提供勞務相當
  • 關於包裹的寄件人、品名標示與重量,聽到了哪些說明
  • 收件後對於如何處理,受到何種指示
  • 過去是否曾反覆有同種的代收情事

這種類型的案件有多少?

依警察廳「令和7年組織犯罪情勢【確定值版】」,令和7年大麻犯罪依違反態樣區分的查獲人數為:持有5,354人、施用700人、栽培126人、讓與180人、走私輸入192人。走私輸入在件數上雖非多數,但單案法定刑重,人身拘束也容易長期化。

這些數字僅顯示整體趨勢,無法據以推導個案的展望。不過從數字仍可看出,這種類型並非特別罕見,且偵查機關已建立起一定的手法。

對在留資格會有什麼影響

一旦受有罪判決,即依入管法24條4號チ該當退去強制事由。該款僅列出違反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等列舉法令而受有罪判決之人,並不問刑的種類與輕重。縱使是宣告全部緩刑的判決,亦同。

由於輸入罪的下限定為1年以上,一旦判處實刑,成為逾1年拘禁刑的可能性高於單純持有的類型。入管法50條1項但書規定,對受無期或逾1年拘禁刑之人,須認有不許可在留即欠缺人道上考量之特別情事時,方得許可,課予加重要件。刑期既是量刑問題,同時也是左右在留特別許可判斷架構的問題。

此外,退去強制之後,仍留有入管法5條1項5號的上陸拒否事由。同項9號基於退去強制經歷的上陸拒否定有1年、5年、10年的期間,5號卻沒有這樣的年限。

應當追求的出口,以及本所的體制

對外國籍當事人而言,能夠完整守住在留的出口,是在起訴前階段取得不起訴處分。既然24條4號チ以「有罪判決」為要件,即使在公判取得緩刑,退去強制事由的成立本身仍無法避免。若未把這一點納入考量而擬定辯護方針,就可能出現刑事案件上取得有利結論、在留卻因此喪失的結果。

在代收類型的案件中,故意之有無正面成為問題,因嫌疑不足而不起訴這個出口,確實可能進入視野。為此,必須在勾留期間這段有限的時間內,蒐集足以佐證受託經緯的通訊紀錄、出入境紀錄、工作與生活狀況等資料,並以能夠送達檢察官處分判斷的形式提出。

松村大介律師自接見的第一時間直至公判辯論終結,全程親自負責。中文方面,本所有熟悉外國人案件的專屬口譯常駐,除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外,當事人在刑事程序全程均可使用立場上為其服務的口譯。中文以外的語言,則視個案安排口譯人員。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事宜,由本所與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處理。

可供參考的解決案例

就收受行為或主觀面成為問題的案件,以及與在留有關的案件,謹於可公開範圍內列舉本所的三件實績。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案個別情事,並不保證能獲致相同結果。

  • 在一名20多歲女性被指為特殊詐欺提款車手的案件中,本所綜合主張其主觀情事,取得不起訴處分。就受交付之物的性質認識到何種程度會受檢視這一點,與代收類型的案件有相通之處。
  • 在一名女性遭冤抑而被控助長非法就勞罪、面臨強制遣返危機的救濟訴訟中,本所正就退去強制事由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的既有實務提出質問,該訴訟現仍繫屬中;同一案件中,本所並於助長非法就勞罪經認定的情形下,取得前所未見的在留特別許可。
  • 本所具有處理國際刑事案件、裁判員裁判案件,以及受國際報導之重大案件的實績。

若只截取「收下了包裹」這一點,外形在誰看來都一樣。然而,走到這一步的緣由、受託的內容、有無報酬、收件人當時所處的處境,個案之間截然不同。把這些差異細心化為語言、留存於紀錄,無論在刑事程序或其後的入管程序,都具有意義。即使偵訊已經開始,仍有可以著手之處。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案情形請直接向律師諮詢。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案個別情事,並不保證能獲致相同結果。

本文更新於2026年8月。

執筆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主要專注領域為以中文圈委任人為中心之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
曾取得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所持)之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關之在留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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