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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用不了出国命令|解读入管法第24条之3的排除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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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用不了出国命令|解读入管法第24条之3的排除结构

毒品案件用不了出国命令|解读入管法第24条之3的排除结构

2026/08/13

“听说只要自己去入管报到,就可以不被收容而回国。”这样的咨询,我们时常从当事人与家属那里收到。入管法中确实设有出国命令制度,在一定情形下允许不经收容而出境。但这项制度并非向所有人敞开。尤其在毒品相关案件中,条文的要件本身就把这类人排除在对象之外。为免考虑主动报到的人在错误的前提下行动,本文细致说明条文的结构。

核心要点

  • 出国命令的对象,仅限于符合入管法第24条第2号之4、第4号ロ、第6号至第7号之一的外国人。
  • 毒品案件所对应的第24条第4号チ,本就不在这一对象事由的列举之内。
  • 并且第24条之3还课以要件:不得符合“第24条第3号至第3号之5、第4号ハ至ヨ、第8号或第9号”中的任何一项。第4号チ正面撞上这一排除。
  • 因此,毒品案件当事人即使主动报到,进入的也不是出国命令,而是退去强制程序。
  • 主动报到并非没有意义,但其定位需要放在包含在留特别许可在内的整个程序中来判断。

出国命令是怎样的制度?

出国命令是入管法第24条之3所规定的制度。对满足一定要件的外国人,不经退去强制程序,而是定期限命其自行离开日本。制度的宗旨,一般理解为:对主动前来报到者,以不伴随人身拘束的简易程序实现其出境。

这项制度所设想的,主要是超过在留期间而滞留的人,也就是通称逾期居留的人。在非法残留状态持续很长时间之后,下定决心前往入管报到。制度为这样的人准备了一条回避收容而推进程序的路径。

只要主动报到,毒品案件也能适用出国命令吗?

很遗憾,并非如此。理由有两重。

第一,出国命令对象者的范围本身就受到限定。入管法第24条之3把符合第24条第2号之4、第4号ロ、第6号至第7号之一的外国人定为对象。毒品案件所对应的第24条第4号チ,并不包含在这一列举之中。在入口阶段,即属于对象之外。

第二,纵使同时还符合其他事由,也会因第24条之3所课的要件而被排除。该条要求同时满足以下各项:①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前主动报到,或在开始之后、认定通知之前表明出境意愿;②不符合第24条第3号至第3号之5、第4号ハ至ヨ、第8号或第9号中的任何一项;③进入日本之后,未因第24条第4号之2所列举之罪被处拘禁刑;④过去未曾因退去强制或出国命令而出境;⑤可确实预期其迅速出境。其中第②项具有决定意义。第4号チ落在“第4号ハ至ヨ”的范围之内,因此无法满足这一要件。

与逾期居留的差别在哪里?

同在入管法第24条第4号之内,ロ与チ的处理却截然不同。ロ规定的是未获在留期间更新或变更、超过在留期间而残留于日本者,即非法残留,并被明示列为出国命令的对象事由。而チ规定的是因违反毒品相关法令而受有罪判决者,不仅未被列为对象事由,反而处在排除要件的一侧。

结合制度宗旨来看,这一差别便不难理解。出国命令旨在促成主动报到,并以简易程序实现出境,其所设想的,是丧失在留资格这种形式上的违反状态。相对地,对受毒品有罪判决者,立法并未准备简易出境这一选项。

那么,主动报到就没有意义了吗?

我们无意说它没有意义。只是这份意义,不在于“取得出国命令”,而应当放在“此后的程序如何组织”这一脉络中来考虑。

即便毒品案件当事人进入退去强制程序,入管法第50条仍规定,即使属于退去强制对象者,法务大臣也可特别许可其在留。同条第5项则规定,应当考量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关系、素行、进入日本的经过、在日本在留的期间、其间的法律地位、构成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以及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报到的来龙去脉及其后的应对,完全可能影响到这些要素的评价。

此外,申请的程序也需要掌握。第50条第2项规定,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由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受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提出;同条第3项规定,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不得再行申请。报到的时机与方式,应当放在这一程序流程中定位后再作判断。我们希望避免的,是在未作准备的情况下前往报到,以致主张的机会未能充分利用。

从根本上不走到这个岔路口的准备

以上说明的各个岔路,都以符合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为前提。而第4号チ所要求的,是“受有罪判决”。只要不存在有罪判决,这一整套结构就不会启动。

本所称为不起诉目标主义的方针,理由正在于此。依刑事辩护的一般评价标准,避免实刑、取得附缓期执行的判决即算成果。但在外国人的毒品案件中,即便达成这一目标,也无法避免用不了出国命令、进入退去强制程序这一结果。目标本身的落点,必须前移到起诉之前。

起诉前需要完成的工作头绪繁多:研究构成要件该当性,审查故意的有无,确认职务盘查、随身物品检查直至采尿的程序适法性;并把丧失在留资格这一后果给当事人与家人带来的影响,整理成能够传达至检察官处分裁量的形式。若不是理解入管法结构的辩护活动,就无法搭建这样的方案。

本所的办案体制与既往办理的案件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由松村大介律师自会见的最初一步直至公判结审,全程亲自负责,不交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中文方面,本所配备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专属中文翻译常驻;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当事人在刑事程序全过程中,均可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场的翻译。中文以外的语种,则视个案安排翻译人员。刑事程序结束之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由本所与合作的行政书士共同处理。

在涉及在留的场面,有这样的办理案例:某咨询者丧失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被逮捕、起诉;在婚姻与认领尚未完成、一度不被受理的状况下,本所与当局交涉促成身份关系成立,在公文书匮乏的条件下收集有利证据,通过分析既往的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在公判方面,则有一例:某委托人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以营利为目的持有)被起诉,本所通过彻底的证据分析与被告人询问、交叉询问,取得无罪判决。

出国命令制度确实存在,但它不及于毒品案件这一点,同样清清楚楚地写在条文之中。仅凭制度的名称就决定行动,程序有可能沿着无法挽回的顺序推进下去。正在考虑前往报到的人,希望能先确认一下自己的状况究竟落在哪一个条文之上。另需说明,本文属于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此外,文中介绍的既往解决案例均基于个别具体情形,并不保证会有同样的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执笔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弁护士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注力领域为以中国籍依頼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获取覚醒剤取締法违反(营利目的所持)之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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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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