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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了缓刑就能留在日本”是真的吗|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リ与第4号チ的决定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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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了缓刑就能留在日本”是真的吗|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リ与第4号チ的决定性差异

“判了缓刑就能留在日本”是真的吗|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リ与第4号チ的决定性差异

2026/08/13

判决当天在法庭上听到“刑罚全部缓期执行”,终于松了一口气。有过这种经历的当事人与家属,往往在日后前来咨询时说“入管发来了传唤通知”。缓期执行确实意味着无须入狱,是相当重要的结果。然而若换成在留资格这把尺子来衡量,毒品案件的情况就不一样了。为什么不一样?原因就在条文一行文字的写法差异之中。本文尽可能通俗地说明这一差异。

核心要点

  • 规定缓期执行除外效果的,是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リ的但书;而以毒品案件为对象的第4号チ,并无这样的但书。
  • 第4号リ在柱书中写明“除ニ至チ所列者外”,因此符合第4号チ的毒品案件,本就被置于第4号リ的适用范围之外。
  • 据此,毒品案件即使取得附全部缓期执行的有罪判决,仍然构成退去强制事由。
  • 构成退去强制事由与实际离开日本,属于不同的阶段;在留特别许可这条路径依然存在。
  • 判决之后可采取的手段有限,因此在起诉前阶段争取不起诉处分,是确定性最高的方针。

“只要判缓刑,在留就能保住”这种理解从何而来?

这种理解并非全然错误。对多数犯罪类型而言,事实确实如此。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リ将被处无期或逾1年拘禁刑者定为退去强制事由,同时在但书中,把受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者,以及受刑罚部分缓期执行宣告、其中未获缓期执行部分的期间在1年以下者,排除在对象之外。

也就是说,在以第4号リ为问题的场合,只要附有缓期执行,就不构成该项的退去强制事由。这一经验法则,不知不觉间被推广成了“缓刑=在留无虞”的一般说法。在持有同类在留资格者的社群之中,这种理解也常被善意地相互传递。

但条文是按罪名分配适用细项的。毒品案件所适用的细项,并不是第4号リ。

第4号チ为什么没有但书?

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规定,昭和26年(1951年)11月1日以后,违反《麻药及向精神药取缔法》《大麻草栽培管制法》《鸦片法》《觉醒剂取缔法》《麻药特例法》或刑法第2编第14章而受有罪判决者,构成退去强制事由。这一条文既无刑种的限定,也无刑期的限定,更没有依缓期执行而设的除外规定。

而具有决定意义的,是第4号リ的柱书。第4号リ写明“除ニ至チ所列者外”。自ニ至チ,即护照法违反、入管法上的特定犯罪、资格外活动、少年的重刑,以及毒品。凡属于这些情形者,都被明示排除在第4号リ所负责的范围之外。

把这一结构图式化来说,毒品案件当事人是从第4号チ这扇门进入退去强制程序的,而挂在隔壁第4号リ门上的缓期执行除外规定,本就不在必经之路上。“明明判了缓刑,为什么还会这样”,这一疑问的答案不在案情之中,而在条文的分工之中。

取得缓刑判决之后,实际会发生什么

有罪判决确定、人身自由从刑事程序中解除之后,对构成退去强制事由的外国人,入管可能启动违反调查。即便原本持有在留资格,只要符合第24条第4号チ,也不会被置于这一流程之外。

不过,有一点希望各位冷静把握:构成退去强制事由与实际离开日本,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阶段。入管法第50条规定,即使属于退去强制对象者,法务大臣仍可特别许可其在留;同条第5项则把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关系、素行、进入日本的经过、在留期间、其间的法律地位、构成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等,法定为考量要素。

而且,第50条第1项但书所设加重要件的适用对象之中,并不包含第24条第4号チ。但书所列举的,是被处无期或逾1年拘禁刑者(受全部缓期执行等宣告的情形除外),以及符合第24条第3号之2、第3号之3、第4号ハ、オ至ヨ者。因此,只要不是逾1年的实刑,即便属于毒品案件,也将在通常的框架内接受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对取得缓刑判决的人而言,这绝不是一个微不足道的立足点。

那么,究竟应当在哪里决胜负?

从守住在留的角度看,胜负手不在判决,而在是否被起诉这一阶段。第4号チ所要求的是“有罪判决”,一旦作出不起诉处分,这一要件便自始不被满足。本所称为不起诉目标主义的方针,正是从这一结构导出的。

依刑事辩护的一般评价标准,避免实刑、取得缓刑即为目标。但在外国人的毒品案件中,若照搬这一目标设定,就可能错失守护委托人生活基础这一最重要的目的。在未把握入管法结构的情况下,只顾推进面向公判的准备,结果却丧失在留资格,这样的情形现实中确实存在。

本所把防线分为三层来设计。第一,在刑事案件中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此细致审查构成要件该当性、故意的有无、证据收集程序的适法性。第二,在退去强制程序中,就退去强制事由该当性本身展开争议。第三,争取在留特别许可,逐项累积第50条第5项的考量要素,同时分析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历年公布的既往许可案例。即便已经收到判决,第二、第三道防线依然存在。

本所的办案体制与既往办理的案件

在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松村大介律师自会见的最初一步直至结审,全程亲自负责,不交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中文方面,本所配备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专属中文翻译常驻;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当事人在刑事程序全过程中,均可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场的翻译。中文以外的语种,则视个案安排翻译人员。刑事程序结束之后,本所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起,对在留资格的更新、变更等事项一站式处理。

在起诉前阶段的辩护活动方面,有这样一例:某20多岁的女性被指为特殊诈骗中负责取款的角色,本所综合主张其主观方面的情节,最终取得不起诉处分。另有一例:某人被指为特殊诈骗中负责当面收取钱款的角色,多次遭到再次逮捕;本所通过讯问应对、对不当讯问的抗议,以及细致的主张与举证,就全部案件取得不起诉处分。

在涉及在留的场面,也有这样的办理案例:某咨询者丧失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被逮捕、起诉;在婚姻与认领尚未完成、一度不被受理的状况下,本所与当局交涉,促成身份关系成立,并在公文书匮乏的困难条件下收集有利证据,通过分析既往的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附缓期执行的判决,作为刑事程序的结果具有重要意义。但换成在留这把尺子,仅就毒品案件而言,这一意义并不能延伸过去。及早了解这一错位,才是思考下一步棋的起点。另需说明,本文属于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此外,文中介绍的既往解决案例均基于个别具体情形,并不保证会有同样的结果。即便已经收到判决,仍有可走的路径。望各位保持冷静,逐步确认顺序,稳妥推进。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执笔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弁护士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注力领域为以中国籍依頼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获取覚醒剤取締法违反(营利目的所持)之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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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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