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了緩刑就能留在日本」是真的嗎|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リ與第4號チ的關鍵差異
2026/08/13
宣判當天,在法庭上聽到「宣告刑之全部緩刑」,終於鬆了一口氣。不少有過這種經驗的當事人與家屬,事後卻拿著入管寄來的通知前來諮詢。緩刑確實是重大的結果,至少不必入監服刑。但若換成「在留資格」這把尺來衡量,毒品案件的情況就不一樣了。為什麼會不一樣?原因就在條文一行文字的寫法差異。本文將盡可能以淺白的方式說明這項差異。
核心要點
- 設有緩刑排除規定的是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リ的但書,而以毒品案件為對象的第4號チ並沒有這樣的但書。
- 第4號リ在柱書中規定「除ニ至チ所列者外」,因此該當第4號チ的毒品案件,本來就被排除在第4號リ的適用範圍之外。
- 所以,因毒品案件受全部緩刑之有罪判決者,仍該當退去強制事由。
- 該當退去強制事由與實際離開日本是兩個不同的階段,在留特別許可這條路仍然保留著。
- 判決之後可採取的手段有限,因此在起訴前爭取不起訴處分,是確定性最高的方針。
「有緩刑就保得住在留資格」的說法從何而來?
這種理解並非全然錯誤。對多數犯罪類型而言,事實上確實如此。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リ規定,受無期或逾1年拘禁刑宣告者構成退去強制事由,並在但書中將受刑之全部緩刑宣告者,以及受一部緩刑宣告而未受緩刑部分之期間在1年以下者,排除於對象之外。
換言之,在適用第4號リ的場合,一旦宣告緩刑,就不會依該款構成退去強制事由。這項經驗法則,不知不覺間被擴大成「緩刑等於在留無虞」的一般論述。在持有相同在留資格的社群之中,這種理解出於善意而被彼此傳遞的情形,也並不少見。
然而條文是依罪名分配適用的細目。毒品案件所適用的,並不是第4號リ。
為什麼第4號チ沒有但書?
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規定,昭和26年(1951年)11月1日以後違反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大麻草栽培規制法、鴉片法、覺醒劑取締法、麻藥特例法,或刑法第2編第14章而受有罪判決者,構成退去強制事由。本款既未限定刑種,也未限定刑期,更沒有因緩刑而排除的規定。
而具決定性的,是第4號リ的柱書。第4號リ規定「除ニ至チ所列者外」。ニ至チ,也就是違反護照法之罪、入管法上特定之罪、資格外活動、少年受重刑,以及毒品。該當這些細目者,被明文排除於第4號リ所負責的範圍之外。
若以圖像方式說明,毒品案件的當事人是從第4號チ這道門進入退去強制程序,而隔壁第4號リ那道門上所裝設的緩刑排除規定,根本不在必經之路上。「明明判了緩刑,為什麼還是這樣」的疑問,答案不在個案內容,而在條文的分配方式之中。
取得緩刑判決之後,實際上會發生什麼事?
有罪判決確定、人身自由自刑事程序中解放之後,對於該當退去強制事由的外國人,入管可能會展開違反調查。即使原本持有在留資格,只要該當第24條第4號チ,也不會置身於這道流程之外。
不過,這裡有一點請務必冷靜掌握。該當退去強制事由與實際離開日本,在法律上是兩個不同的階段。入管法第50條規定,即使屬於退去強制對象者,法務大臣仍得特別許可其在留;同條第5項並將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關係、素行、入境日本的經緯、在留期間、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等,法定為應斟酌的要素。
而且,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加重要件的適用對象中,並不包含第24條第4號チ。但書所列舉的,是受無期或逾1年拘禁刑宣告者(全部緩刑等情形除外),以及該當第24條第3號之2、第3號之3、第4號ハ、オ至ヨ者。因此,只要不是逾1年的實刑,即使是毒品案件,仍會在通常的框架內接受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這對取得緩刑判決的人而言,絕不是一個微不足道的立足點。
那麼,真正該決勝負的地方在哪裡?
從守住在留的角度來看,決勝點不在判決,而在是否被起訴的階段。第4號チ所要求的要件是「有罪判決」,一旦取得不起訴處分,這項要件根本無從滿足。本所所稱的「不起訴目標主義」,正是從這項結構推導而來。
依刑事辯護的一般評價標準,避免實刑、取得緩刑即屬達標。但在外國人的毒品案件中,若直接沿用這種目標設定,恐將錯失守護當事人生活基礎這個最重要的目的。未考慮入管法結構,只顧著推進公判準備,結果失去在留資格。這樣的場面,現實中確實存在。
本所將防線設計為三段。第一,在刑事案件中爭取不起訴處分,逐一檢視構成要件該當性、故意之有無、證據蒐集程序的適法性。第二,在退去強制程序中爭執退去強制事由該當性本身。第三,爭取在留特別許可,依第50條第5項所定的斟酌要素逐項累積資料,並分析出入國在留管理廳歷來公布的許可案例。即使已經受判決者,第二、第三道防線仍然保留著。
本所的辦案體制與過往承辦案例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由松村大介律師自接見的初動至辯論終結,親自負責全部流程,不由事務人員或年輕律師代理。中文方面,本所有熟悉外國人案件的專屬中文口譯常駐,除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外,當事人在刑事程序全程都可使用站在自己這一方的口譯。中文以外的語言,則視個案安排口譯人員。刑事程序結束後,本所與合作的行政書士就在留資格的更新、變更等事宜提供一站式處理。
在起訴前階段的辯護活動方面,本所曾承辦一名20多歲女性被認定為特殊詐欺(電話詐騙等組織性詐欺)提款車手的案件,透過綜合主張其主觀情事,取得不起訴處分。另有被認定為特殊詐欺收款車手而多次遭再逮捕的案件,本所藉由偵訊對應、對不當偵訊提出抗議,以及細緻的主張與舉證,就全部案件均取得不起訴處分。
在涉及在留的場面,本所曾承辦諮詢者喪失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遭逮捕起訴的案件。當時因婚姻與認領尚未完成而一度不受理,本所與主管機關交涉並促成身分關係成立,在公文書極為欠缺的困難條件下蒐集有利證據,並透過分析過往許可案例,一次申請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緩刑判決作為刑事程序的結果,具有重大意義。但換上在留這把尺,唯獨毒品案件,這層意義無法傳達過去。及早認識這道落差,正是思考下一步的起點。又,本文屬一般性解說,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另,文中介紹的過往解決案例均係基於各該個案的具體情事,並不保證能獲得相同結果。即使已經受判決者,仍有可走的路徑。請保持冷靜,按部就班地確認每一個步驟。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本文更新於2026年8月。
執筆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主要專注領域為以中文圈委任人為中心之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
曾取得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所持)之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關之在留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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