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解读|毒品案件只要有“有罪判决”即构成退去强制事由
2026/08/13
因大麻、觉醒剂案件被查处的当事人,以及他们的家属,向本所提出最多的问题是“判得轻一些,是不是就能留在日本”。要正面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这一条文的字面读起。该条文对刑罚的轻重只字未提。本文面向希望准确掌握制度的当事人、家属,以及相关实务人士,尽可能细致地梳理条文结构。
核心要点
- 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将违反毒品相关法令而“受有罪判决者”定为退去强制事由,对刑种与刑期均无任何限定。
- 无论是罚金、免除刑罚,还是附全部缓期执行的判决,只要属于有罪判决,即符合该项。
- 所涉法令为《麻药及向精神药取缔法》《大麻草栽培管制法》《鸦片法》《觉醒剂取缔法》《麻药特例法》以及刑法第2编第14章,共6部。
- 不问在留资格的种类,永住者、定住者、日本人的配偶者等,均同等适用。
- 因此,毒品案件的辩护活动必须以起诉前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来设计,而不是以公判中的量刑为目标。
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究竟规定了什么?
先说结论。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规定,昭和26年(1951年)11月1日以后违反特定毒品相关法令而受有罪判决的外国人,属于退去强制的对象。条文所要求的只有“受有罪判决”这一点;至于宣告的是何种刑罚、刑期多长,条文完全没有触及。
规定退去强制事由的入管法第24条第4号,自イ至ヨ并列多个细项(日语法条以“イロハニホヘトチリ……”标示细项,チ为其中之一)。其中不少细项采用“被处拘禁刑者”“被处逾1年拘禁刑者”之类的写法,按刑种或刑期加以限缩。唯独第4号チ没有这种限缩。仅此一点差异,就足以左右卷入毒品案件的外国人的命运。
阅读条文时,与写明之处同样重要的,是未写明之处。第4号チ既没有“逾1年”的限定,也没有“受缓期执行宣告者除外”的但书。正是这两处“不存在”,决定了该条文的性格。
所涉毒品相关法令共6部
第4号チ所列举的法令,仅限以下6部。反过来说,未列入其中的法令,其违反行为至少不会因第4号チ而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准确把握射程的外缘,在实务上极为重要。
- 《麻药及向精神药取缔法》(自令和6年〔2024年〕12月12日起,大麻亦作为该法上的“麻药”受到规制)
- 《大麻草栽培管制法》(关于大麻草栽培之管制的法律)
- 《鸦片法》
- 《觉醒剂取缔法》
- 《麻药特例法》(为在国际协作下防止助长涉规制药物的不正行为等而制定的麻药及向精神药取缔法等特例法)
- 刑法第2编第14章(鸦片烟相关犯罪)
罚金或缓刑,真的也会被认定吗?
会。第4号チ仅规定“受有罪判决者”,因此无论宣告的是罚金,是免除刑罚,还是对拘禁刑附以全部缓期执行,只要属于有罪判决,即满足该项的要件。
此处多数人产生误解的地方,在于缓期执行的意义。规定缓期执行除外效果的,是同一第4号中的リ,即以“被处无期或逾1年拘禁刑者”为对象的规定,其但书明确将受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者等排除在外。然而第4号リ的柱书写明“除ニ至チ所列者外”。也就是说,符合第4号チ的毒品案件,本就位于第4号リ的守备范围之外,该但书的救济也无从及于其身。
“既然附了缓刑,就能留在日本”这种理解,对多数犯罪类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毒品案件并不适用。希望各位能够在判决之前,就了解这一结构上的差异。
在留资格的种类不同,处理方式会有区别吗?
第4号チ并未按在留资格的种类作出区分。无论是就劳资格、留学之类别表第一的在留资格,还是永住者、日本人的配偶者等、永住者的配偶者等、定住者之类别表第二的在留资格,都同等适用该项。
与入管法第24条第4号之2对照,这一点会更加清晰。第24条第4号之2把因刑法特定各章之罪,以及《汽车驾驶致死伤处罚法》第2条、第6条第1项之罪等被处拘禁刑的情形,定为退去强制事由;但其对象仅限于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在留者,别表第二则被排除适用。可见基于身份、地位的在留资格,在这一场面获得了一定程度的保护。
然而在毒品问题上,这层保护并不发挥作用。在日生活长达20年的永住者,与日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人,都被置于与刚刚来日者相同的条文之上。这种不对称源自条文结构本身,仅靠事实关系的说明难以撼动。
正因如此,取得不起诉处分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既然第4号チ以“有罪判决”为要件,那么只要不存在有罪判决,该项就不会启动。检察官不提起公诉,即作出不起诉处分时,判决本身便不会产生。毒品案件辩护方针的分水岭,正在于此。
依刑事辩护的一般感觉,避免实刑而取得附缓期执行的判决,已属充分的成果。但在外国人的毒品案件中,无法照搬这一评价标准。附缓期执行的判决,就刑事程序的结局而言虽属较轻的处分,从在留的角度看,却打开了第4号チ这扇门。本所把这一思路称为不起诉目标主义,将辩护活动的重心置于起诉前阶段。
起诉前的期间,自逮捕起算,至多不过20天有余。必须在这段有限的时间内,细致审查构成要件该当性、故意的有无、证据收集程序的适法性等法律争点,同时把丧失在留资格这一后果的重大性,反映到检察官的处分裁量之中。若不是理解入管法结构的辩护活动,就无法搭建这样的方案。
本所的办案体制与既往办理的案件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由松村大介律师自最初的会见直至公判结审,全程亲自负责,不交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中文方面,本所配备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专属中文翻译常驻;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当事人在刑事程序全过程中,均可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场的翻译。中文以外的语种,则视个案安排翻译人员。刑事程序结束之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由本所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站式处理。
既往办理的案件中,与本文主题相关的,有这样一例:某委托人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以营利为目的持有)被起诉,经过彻底的证据分析,以及被告人询问与交叉询问,最终取得无罪判决。本所也多次办理裁判员裁判对象案件与经媒体报道的重大案件。
另有一例:某咨询者以观光目的来日,其后丧失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被逮捕、起诉。在婚姻与认领尚未完成、一度不被受理的状况下,本所立足宪法视角与当局交涉,在国籍国签发的公文书几乎不存在的困境中逐步积累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既往的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本所也具有办理国际刑事案件以及受到全球报道的重大案件的经验。
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チ条文虽短,却是左右外国人生活基础的重要规定。及早了解它的结构,可以说是拓宽可选对策的第一步。另需说明,本文属于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此外,文中介绍的既往解决案例均基于个别具体情形,并不保证会有同样的结果。若心怀不安,望勿独自承受,尽早咨询为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执笔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弁护士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主要注力领域为以中国籍依頼人为中心之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获取覚醒剤取締法违反(营利目的所持)之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关之在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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