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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解析|毒品案件只要有罪判決就構成退去強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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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解析|毒品案件只要有罪判決就構成退去強制事由

日本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解析|毒品案件只要有罪判決就構成退去強制事由

2026/08/13

因大麻或覺醒劑(安非他命)案件遭查獲的當事人,以及在台灣焦急等待消息的家屬,向本所提出最多的問題是:「刑度輕一點,是不是就能留在日本?」要正面回答這個問題,必須先回到日本《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以下稱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的文字本身(日本法條文以日文假名標示細項編號)。這一款條文,對於刑度輕重隻字未提。以下為希望正確掌握制度的當事人、家屬以及相關實務工作者,盡可能細緻地整理條文結構。

核心要點

  • 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規定,違反毒品相關法令而「受有罪判決者」即屬退去強制事由,條文對刑種與刑期均未設任何限制。
  • 無論是罰金、免除其刑,或是宣告緩刑(刑之全部執行猶予)的判決,只要是有罪判決,均該當本款。
  • 適用的法令共6部: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大麻草栽培規制法、鴉片法、覺醒劑取締法、麻藥特例法、刑法第2編第14章。
  • 包含永住者、定住者、日本人之配偶者等在內,不問在留資格種類,一律適用同一款規定。
  • 因此,毒品案件的辯護活動,必須將起訴前爭取不起訴處分列為最優先目標,而非在公判庭上追求較輕的量刑。

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究竟規定了什麼?

先講結論。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規定,昭和26年(1951年)11月1日以後違反特定毒品相關法令而受有罪判決的外國人,即為退去強制的對象。條文所要求的只有「受有罪判決」這一點,至於宣告何種刑罰、刑期多長,完全隻字未提。

規定退去強制事由的入管法第24條第4號,以日文假名イ至ヨ排列各項細目。其中多數細目採取「處拘禁刑者」「處逾1年拘禁刑者」的寫法,以刑種或刑期加以篩選。唯獨第4號チ沒有這道篩選。這一點差異,往往決定了捲入毒品案件的外國人此後的命運。

閱讀條文時,與注意「寫了什麼」同等重要的,是注意「沒有寫什麼」。第4號チ沒有「逾1年」的門檻,也沒有「受緩刑宣告者除外」的但書。正是這兩項不存在,決定了本款條文的性格。

適用的毒品相關法令共有6部

第4號チ所列舉的法令,僅限於下列6部。反過來說,未列於此處的法令,其違反行為至少不會依第4號チ構成退去強制事由。準確掌握射程的外緣,在實務上極為重要。

  • 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自令和6年〔2024年〕12月12日起,大麻亦作為本法上的「麻藥」受到規範)
  • 大麻草栽培規制法(關於大麻草栽培管制之法律)
  • 鴉片法
  • 覺醒劑取締法
  • 麻藥特例法(為在國際合作下防止助長管制藥物不法行為等而制定的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等特例法)
  • 刑法第2編第14章(鴉片煙相關之罪)

罰金或緩刑真的也會構成嗎?

是的,同樣構成。第4號チ僅規定「受有罪判決者」,因此不論宣告的是罰金、免除其刑,或是拘禁刑並宣告全部緩刑,只要屬於有罪判決,即滿足本款要件。

此處最容易被誤解的,是緩刑的意義。設有緩刑排除規定的,是同一第4號中的「リ」,也就是以「受無期或逾1年拘禁刑之宣告者」為對象的規定,其但書明文將受刑之全部緩刑宣告者等排除在外。然而第4號リ在柱書中規定「除ニ至チ所列者外」。換言之,該當第4號チ的毒品案件,本來就不在第4號リ的守備範圍內,該但書的救濟也就無從及於此。

「既然判了緩刑,應該就能留在日本」這種理解,對於多數犯罪類型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對毒品案件並不適用。我們希望當事人能在判決作成之前,就知道這項結構上的差異。

在留資格的種類會影響處理方式嗎?

第4號チ並未依在留資格的種類作任何區別。無論是就勞資格、留學等別表第一的在留資格,或是永住者、日本人之配偶者等、永住者之配偶者等、定住者等別表第二的在留資格,一律適用本款。

若與同法第24條第4號之2對照,這一點會更加清楚。第24條第4號之2規定,因刑法特定章節之罪,或汽車駕駛致死傷處罰法第2條、第6條第1項之罪等而受拘禁刑宣告者,構成退去強制事由;但其適用對象僅限於持別表第一在留資格在留者,別表第二則排除適用。也就是說,基於身分或地位的在留資格,在此一場面享有一定程度的保護。

然而在毒品案件上,這層保護並不發生作用。在日本生活長達20年的永住者,或與日本籍配偶共同生活的人,都與剛入境不久者站在同一條條文之上。這種不對稱源自條文結構本身,僅憑事實關係的說明,並不容易加以動搖。

正因如此,爭取不起訴處分具有決定性意義

既然第4號チ以「有罪判決」為要件,那麼只要不存在有罪判決,本款便不會啟動。檢察官不提起公訴,也就是作成不起訴處分時,根本不會產生判決這件事。毒品案件辯護方針的分水嶺,正在於此。

依刑事辯護的一般感覺,避免實刑而取得緩刑判決,已可評為充分的成果。但在外國人的毒品案件中,不能直接沿用這套評價標準。緩刑判決作為刑事程序的結果雖屬較輕的處分,從在留的角度看,卻打開了第4號チ這道門。本所將此稱為「不起訴目標主義」,把辯護活動的重心放在起訴前階段。

起訴前的期間,自逮捕起算最長也不過20餘日。必須在這段有限的時間內,逐一檢視構成要件該當性、故意之有無、證據蒐集程序的適法性等法律爭點,同時將喪失在留資格這項後果的重大性,反映到檢察官的處分裁量之中。若非理解入管法結構的辯護活動,這樣的設計難以成形。

本所的辦案體制與過往承辦案例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由松村大介律師自最初的接見至公判辯論終結,親自負責全部流程,不由事務人員或年輕律師代理。中文方面,本所有熟悉外國人案件的專屬中文口譯常駐,除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外,當事人在刑事程序全程都可使用站在自己這一方的口譯。中文以外的語言,則視個案安排口譯人員。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宜,本所與合作的行政書士一併提供一站式處理。

在過往承辦的案件中,與本文主題相關者,包括依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遭起訴的當事人,本所透過徹底的證據分析以及被告訊問、反詰問,取得無罪判決的案例。此外,本所亦多次承辦裁判員裁判對象案件及受媒體報導的重大案件。

另有以觀光目的入境日本的諮詢者喪失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遭逮捕、起訴的案件。當時因婚姻與認領尚未完成而一度不受理,本所自憲法觀點與主管機關交涉,在幾乎不存在國籍國核發的公文書這一困難條件下逐步累積有利證據,並分析入管機關過去的許可案例,最終一次申請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本所亦有承辦國際刑事案件及受全球關注報導之重大案件的經驗。

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チ雖然只是短短一款條文,卻足以左右外國人生活的根基。及早了解其結構,是拓展可行手段的第一步。又,本文屬一般性解說,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另,本文所介紹的過往解決案例均係基於各該個案的具體情事,並不保證能獲得相同結果。若您正為此感到不安,請勿獨自承受,及早諮詢將更有助於處理。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本文更新於2026年8月。

執筆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主要專注領域為以中文圈委任人為中心之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
曾取得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所持)之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關之在留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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