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措施与出国命令制度:应选择哪一项程序
2026/08/12
处于非法残留状态的人士,常会提出这样的疑问:「监理措施与出国命令制度有何不同」。两者虽同样可以在不收容的情况下推进程序,但适用条件与程序定位并不相同。本文将梳理两项制度的区别,为判断提供参考。
核心要点
- 出国命令制度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非法残留者,不予收容而使其出境的制度。
- 监理措施是在监理人监督下、不予收容而推进退去强制程序的措施。
- 适用哪一项程序,取决于逃跑可能性等个别情况的判断。
- 建议在选择程序前,先向律师咨询确认。
出国命令制度是怎样的制度
出国命令制度,是针对满足一定条件的非法残留者,不予收容而使其出境的制度。它是独立于退去强制程序之外另行设立的框架,其特点在于以不经收容即离开本邦为程序的最终结果。与此相对,监理措施是使退去强制程序本身得以在不收容的情况下推进的措施,其依据在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前为法第44条之2以下,发付后为法第52条之2以下,属于退去强制程序框架之内的制度。两者的目的与程序定位均不相同。
与监理措施的区别何在
监理措施是在监理人监督下,允许当事人在社会中生活的同时推进退去强制程序,其中仍保留继续在留的可能性。而出国命令制度则以不经收容而离境作为程序的结果,两者定位不同。至于最终适用哪一项程序,取决于对逃跑、毁灭证据可能性的程度及其他情况所作的个别判断,并非当事人可自由选择。
判断应适用哪一项程序的思路
根据出头申告或被查处的经过、以往的在留状况等具体情节,适用监理措施下的退去强制程序,还是出国命令制度,情形因案而异。是以继续在留为目标,还是以避免收容、尽快出境为优先,也会影响理想的应对方式。建议尽早就自身情况可能适用哪一制度,以及在留特别许可等可能性,向律师咨询,及早理清方向。
关于本所
结合本文主题,以下介绍本所的工作方式与部分解决实绩。
为救济因冤案而被追究非法就劳助长罪的委托人,本所提起了追问责任主义・过失责任主义射程的诉讼,目前仍在争讼之中。此为将刑事法理架桥至入管手续的尝试。
在请求撤销跟踪骚扰规制法上的警告处分等的上诉案件中,本所取得了认定「警告并非单纯的行政指导,而具有法律效果」的判决(令和6年6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判决),正面确认了处分性。本所长期专注于直接挑战行政措施本身的诉讼。
人身自由的解除与在留资格的维持,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因监理措施而获准在社会中生活,退去强制手续本身仍在推进,故须同时着手准备着眼于在留特别许可的工作。
松村大介律师自初动至终结全程亲自担当,不交由年轻律师或事务员代行。本所亦常驻外国人案件专属的中国语翻译,可避免因语言隔阂而导致事实无法准确传达的情况。
※ 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事,请留意其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首次咨询免费。关于与收容中本人的接见事宜,亦欢迎咨询。
结语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兴奋剂取缔法违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难关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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