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措施与在留特别许可的关系:身柄解除是获得许可的前提吗
2026/08/12
「若通过监理措施解除收容,是否更容易获得在留特别许可」——不少人抱有这样的期待。然而,监理措施与在留特别许可是依据条文与判断框架均不相同的两项独立制度。正确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把握今后的走向十分重要。
核心要点
- 监理措施是关于人身处遇的制度,并非决定能否在留的制度。
- 在留特别许可属法务大臣裁量事项,令和5年修法将考量因素法定化。
- 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前的监理措施,会因该令书的发付而当然失效。
- 对入管厅公开案例的跨年度分析及平等原则的主张,在在留特别许可场合具有意义。
监理措施并非决定在留与否的制度
监理措施是指在监理人监督下,不予收容而推进退去强制程序的措施,其依据在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前为法第44条之2以下,发付后为法第52条之2以下。与此相对,在留特别许可是由法务大臣裁量决定是否特别准予在留,令和5年修法在法第50条中将考量因素予以法定化。监理措施带来的人身解除,仅涉及程序进行期间的处遇,与在留特别许可本身的判断属于不同制度,应首先厘清这一点。
人身状态的稳定与许可判断的关系
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前的监理措施,会因该令书的发付而当然失效,因此人身状态的稳定与否,取决于退去强制令书是否已经发付。若获得在留特别许可,则不会发付退去强制令书,监理措施下的生活也可能因此通往在留的道路,但监理措施的持续本身并不能保证获得许可。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是依据法第50条所法定化的考量因素逐案作出的,不应将二者混为一谈。
基于平等原则的主张思路
在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中,存在一种思路,即对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开的许可案例进行跨年度分析,并依据宪法第14条第1款所定的平等原则,主张与情况相近的其他案例保持均衡对待。在监理措施下持续积累稳定的生活状态,也可能成为构建此类主张的因素之一。但需注意,各案所考量的因素并不相同,结果无法预先保证。
关于本所
本所位于东京都丰岛区高田,承接来自日本全国的委托。对于远方的入管设施亦可提供咨询。
在一起因涉嫌非法就劳助长罪而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案件中,本所正就「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这一长期沿袭的入管实务本身提起诉讼,目前仍在系争之中。
在国籍国出具的公文书几乎不存在这一极为不利的条件下,本所仍细致收集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并分析入管当局过往的许可案例,取得了被视为难关的在留特别许可。该案中委托人育有日本籍子女。
本所一贯强调的是:「取得缓刑就能留在日本」并不成立。入管法第24条各号的构造彼此不同,须先判明可能落入哪一号,再以取得不起诉处分为首要目标。
本所常驻有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国语专属翻译,可从与本人及家属的会谈直至陪同前往入管全程提供协助。该翻译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立场不同,系为委托人本人服务。手续则由松村大介律师全程亲自担当。
※ 过往解决案例均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首次咨询免费。关于与收容中本人的接见事宜,亦欢迎咨询。
结语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兴奋剂取缔法违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难关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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