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措施审查中的"证据隐灭之虞"——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前特有的考量因素
2026/08/12
如果您在日本的家人因丧失在留资格而被置于退去强制程序并遭收容,可能会从入管处听到"证据隐灭之虞"这一说法而感到困惑。这一考量因素是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前阶段所特有的。本文将梳理退令前监理措施审查中的这一视角。
核心要点
- 退令前的监理措施规定于入管法第44条之2以下,将逃亡及证据隐灭之虞列为考量因素。
- 退令后的监理措施(法第52条之2以下)不考虑证据隐灭之虞,而考虑不法就劳之虞等因素。
- 主任审查官认为不予收容为相当时,方可作出监理措施决定。
- 退令前的监理措施因退去强制令书的发付而当然失效(法第44条之8)。
为何会出现"证据隐灭之虞"这一考量
在退去强制程序的初期阶段,违反调查及审查仍在进行中,事实关系尚未确定。入管法第44条之2第1项、第6项规定,除须能够选定监理人外,还须由主任审查官综合考虑逃亡及证据隐灭之虞的程度、因收容而遭受不利益的程度等情形,认为不予收容为相当,方可作出退令前的监理措施决定。正因处于程序初期,是否存在妨碍查明事实之虞便成为审查的对象。
与退令后监理措施的区别
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后的监理措施,另行规定于入管法第52条之2以下。此阶段退去强制事由的存否已经确定,因此考量因素转为逃亡之虞、不法就劳之虞的程度等情形,不再涉及证据隐灭之虞。虽然同为"监理措施"之名,退令前与退令后在条文结构及审查视角上均存在差异,需加以区分理解。
退令发付后监理措施将如何变化
退令前的监理措施,在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时即当然失效(法第44条之8)。因此,即便在退令前阶段已通过监理措施获得较为稳定的人身自由状态,这种稳定性仍受退令是否发付这一事实所左右;退令发付后能否重新获得监理措施决定,则须依据当时的要件是否满足另行判断。
关于本所
监理措施能否获准,有时仅因资料的编排方式不同而结论迥异。本所着力于此类疏明资料的构建。
在国籍国出具的公文书几乎不存在这一极为不利的条件下,本所仍细致收集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并分析入管当局过往的许可案例,取得了被视为难关的在留特别许可。该案中委托人育有日本籍子女。
本所曾在包括受到国际报道的案件在内的重大案件中担任辩护工作。
在刑事阶段彻底争执故意与过失,也会成为其后入管手续中主张的基础。本所采取将刑事与入管贯通为一条线的辩护方针。
本所采取由松村大介律师本人贯通承办全部环节的体制。因为在外国人案件中,无论是接见、侦讯在场、与入管折冲还是诉讼应对,均需一以贯之的策略。此外,本所常驻有外国人案件专属的中国语翻译。
※ 上述解决案例皆以个别情事为前提,无法承诺相同结果。
首次咨询免费。关于与收容中本人的接见事宜,亦欢迎咨询。
结语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兴奋剂取缔法违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难关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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