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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后的监理措施(入管法第52条之2)要件与程序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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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后的监理措施(入管法第52条之2)要件与程序解析

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后的监理措施(入管法第52条之2)要件与程序解析

2026/08/12

若您的家人已被发付退去强制令书,请不必立即放弃希望。即使到了这一阶段,依据入管法第52条之2以下所规定的监理措施,仍有可能不经收容而推进至遣返为止的程序。但发付后的监理措施在要件及是否可从事有偿活动等方面,均与发付前不同。本文将为您梳理发付后监理措施的要件与程序基础。

核心要点

  • 发付后的监理措施规定于入管法第52条之2以下
  • 要件包括选定监理人,且主任审查官认定在可遣返之前不予收容为相当
  • 发付后的监理措施不允许从事有偿活动(就劳)
  • 若产生为遣返而收容的必要,该措施可能被取消

发付后监理措施是怎样的制度

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后的监理措施,规定于入管法第52条之2以下。即使退去强制令书已经发付、遣返已被安排,该制度仍为在社会中度过遣返前这段时期、而不必被收容提供了可能。不过需要留意的是,这一阶段的监理措施与发付前的监理措施(第44条之2以下)在条文依据与要件上均不相同,二者不可混淆。

需要满足哪些要件

根据第52条之2第1项、第5项的规定,要件包括能够选定适格的监理人人选,以及主任审查官综合考量逃亡、非法就劳之虞的程度等因素后,认定在可遣返之前不予收容为相当。与发付前的要件相比,其特点在于以「可遣返为止」这一时间轴取代了「收容造成的不利影响程度」这一考量因素。申请原则上由本人向收容其身的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提出。

发付后监理措施存在哪些限制

由于发付令书之后原则上应尽快离境,即便处于监理措施之下,也不允许从事有偿活动(就劳)。这与在维持生计所必要范围内、经许可可以就劳的发付前监理措施形成鲜明对比。此外,若产生为遣返而收容的必要,监理措施决定可能被取消(第52条之4第2项第1号)。随着遣返准备工作的推进,人身处置也可能随之改变,需对此有所准备。

关于本所

收容与监理措施的问题,往往无法与刑事案件割裂看待。本所采取由同一名律师贯通承办两方面事务的体制。

在一起因涉嫌非法就劳助长罪而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案件中,本所正就「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这一长期沿袭的入管实务本身提起诉讼,目前仍在系争之中。

本所曾取得正面认定行政机关措施具有处分性的高等法院判决(令和6年6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判决)。在司法场域挑战行政判断,是本所反复积累的经验。

人身自由的解除与在留资格的维持,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因监理措施而获准在社会中生活,退去强制手续本身仍在推进,故须同时着手准备着眼于在留特别许可的工作。

本所采取由松村大介律师本人贯通承办全部环节的体制。因为在外国人案件中,无论是接见、侦讯在场、与入管折冲还是诉讼应对,均需一以贯之的策略。此外,本所常驻有外国人案件专属的中国语翻译。

※ 过往解决案例均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首次咨询免费。亦欢迎家属代为联系。

结语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兴奋剂取缔法违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难关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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