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前的监理措施(入管法第44条之2)要件与程序解析
2026/08/12
「退去强制令书尚未发付,但本人正被收容,或有被收容的可能」——处于这一阶段的您,值得了解入管法第44条之2以下所规定的发付前监理措施。若满足相关要件,便有可能不经收容而推进程序,但条文结构较为特殊。本文将为您梳理发付前监理措施的要件与程序基础。
核心要点
- 发付前的监理措施规定于入管法第44条之2以下
- 要件之一是能够选定适格的监理人人选
- 要件之二是主任审查官认定不予收容为相当
- 一旦退去强制令书发付,该监理措施将当然失效
发付前监理措施是怎样的制度
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前的监理措施,规定于入管法第44条之2以下。在退去强制程序尚未走到令书发付阶段、而是否收容成为焦点问题时,该制度提供了以监理措施代替收容的选项。需要注意的是,这一阶段的监理措施仅仅规范令书发付之前的人身处置,与发付后的监理措施(第52条之2以下)在适用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均不相同,二者是彼此独立的制度。
需要满足哪些要件
根据第44条之2第1项、第6项的规定,要件包括能够选定适格的监理人人选,以及主任审查官综合考量逃亡、湮灭证据之虞的程度、收容将造成的不利影响程度等因素后,认定不予收容为相当。由于这些均属抽象的考量因素,能否提交与个案相符的具体材料就显得尤为重要。申请时通常需要提交监理人承诺书兼誓约书、收入资产证明材料、住居证明材料等。
发付前监理措施有哪些特点
发付前的监理措施会因退去强制令书的发付而当然失效(第44条之8)。也就是说,即使在发付前阶段获准适用监理措施,一旦此后令书发付,人身处置问题仍将重新被审视。此外,这一阶段还有一项区别于发付后监理措施的重要特点:在被认定为维持生计所必要且相当的范围内,经许可可以从事有偿活动(第44条之5第1项)。
关于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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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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