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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组织性犯罪处罚法违反获判实刑,在留是否已然绝望——退去强制之结构与监理措施、在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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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组织性犯罪处罚法违反获判实刑,在留是否已然绝望——退去强制之结构与监理措施、在留特别许可

因组织性犯罪处罚法违反获判实刑,在留是否已然绝望——退去强制之结构与监理措施、在留特别许可

2026/08/09

因违反组织性犯罪处罚法(关于处罚有组织犯罪及规范犯罪收益等之法律)而获有罪判决、被处以实刑之外国籍人士,本所时常接获「是否已无法继续留在日本」之咨询。实刑判决固为直接牵动退去强制事由之重大情节,惟获判实刑之事实,与最终是否将被强制退去日本之间,仍存有争执、乃至竭力主张之余地。本文即为梳理获判实刑后所面临之程序结构,以及应予检讨之应对之道。

核心要点

  • 因组织性犯罪处罚法违反等罪,获判无期或逾1年之拘禁刑实刑者,该当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リ」之退去强制事由。
  • 该号并不适用于附有缓刑之判决,须以实刑(未附缓刑之判决)为要件。
  • 纵该当退去强制事由,依入管法第50条第1项但书,若认定存有欠缺人道考量之特别情事,仍存在留特别许可之余地。
  • 经令和5年入管法修正,新设不以收容为前提之监理措施制度,从而产生得避免收容负担而推进程序之选项。
  • 监理措施一旦遭不许可,并无不服申立制度,故申请阶段是否备齐充分资料,将大幅左右结果。

组织性犯罪处罚法违反与退去强制事由之结构

入管法第24条列举外国籍人士成为退去强制对象之事由。其中规定毒品犯罪之第4号「チ」,其结构系不问刑之轻重均可该当;相对于此,第4号「リ」以「被处以无期或逾1年之拘禁刑者」为退去强制事由,系以刑度本身为要件。组织性犯罪处罚法违反,即为该当第4号「リ」之典型罪名之一。

此处应予留意者,第4号「リ」所规范者仅限于实刑判决。纵同属组织性犯罪处罚法违反,若获判附有缓刑,即不该当此号(就别表第一所列之罪,另有不问刑之轻重均可能该当之第4号之2规定,惟组织性犯罪处罚法违反并非该别表所列之罪种)。故实刑抑或缓刑,此一分野即成为是否该当退去强制事由之决定性关键。于公判阶段力争获判缓刑,其意义正在于此。

获判实刑后,在留特别许可之余地仍然存在

惟该当退去强制事由,与实际发付退去强制令书,二者于法律上系属不同问题。入管法第50条第1项规定法务大臣得特别许可在留之情形,惟就被处以无期或逾1年拘禁刑实刑者,依同项但书,须以「认定存有欠缺人道考量之特别情事」为限,方得许可,此为经加重之要件。

此项「特别情事」固非易于获得认定,惟亦非无从获得认定。长期于日本建立生活、于日本以外并无实质生活基础之情事、与家人之关系、服役期间之反省态度、自组织性关系之脱离、更生之可能性等,均对应于令和5年修正后明文规定于条文之考量事情(同法第50条第5项),透过具体资料逐项积累此等情事,即为满足此项加重要件之路径。

不以收容为前提之选项——监理措施制度

退去强制程序进行期间,对象人士原则上须为收容对象,惟经令和5年入管法修正,新设得替代收容之监理措施制度。监理措施系于确保监理人之前提下,由主任审查官就逃亡或湮灭证据之虞,与继续收容所生身心负担等不利益进行比较衡量,认定不以收容推进程序为相当时,方予许可。监理人不限于配偶或家人,律师亦得就任。作为条件,可能被课予不逾300万日元之保证金缴纳、居住地及行动范围之限制,以及定期出头等义务。

应予留意者,监理措施之不许可决定,并无不服申立制度可资利用。故一次申请中即备齐具说服力之资料,实属不可或缺,宜于收容之后、乃至此前阶段,即着手确保监理人并整备资料。

初动阶段应留意之处

  • 自实刑判决宣告之直后,即着手以收容及退去强制程序为视野之资料搜集,将左右其后之选项。
  • 监理人不限于配偶或家人,律师亦得就任。
  • 服役期间之生活态度、反省状况,以及出所后是否具备生活基础,均属重要资料。
  • 客观显示已自组织性关系脱离之资料(如誓约书等),于监理措施及在留特别许可之判断中,均属受评价之情事。

关于本所与解决案例

本所就获判实刑后之收容应对,以及在留特别许可之获得,持续处理相关事务。

曾有委托人因涉入组织性犯罪而获判实刑,服役后于收容之际,本所协助其于比较短期间内取得监理措施许可而获释,现正为获得在留特别许可推进程序(详情另文介绍)。

此外,就在日期间长期之永住者、定住者,纵于获判实刑之后,本所仍透过细致举证家族关系与生活基础,累积有获得在留特别许可之实绩。

本所之最大特征在于,松村大介律师自接见初动至公判结审,全程亲自担当,不交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本所亦常驻有精通外国人案件之中文专属翻译,区别于侦查机关指定之翻译人员,全程为委托人本人服务。刑事程序结束后之在留资格更新、变更事宜,本所亦与合作之行政书士联动,提供一站式咨询。

结语

获判实刑之事实固然沉重,惟并不因此而使在留之路完全封闭。收容阶段有监理措施,其后之在留阶段则有在留特别许可,二者系属不同制度,惟均取决于申请阶段能否充分备齐资料。纵于实刑判决宣告之直后,或仍处服役阶段,本所均可受理咨询。

另,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系基于该时点法令之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径向律师咨询。又,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作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专注于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曾获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之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难度极高之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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