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违反审查、口头审理、异议申出开始争取|在留特别许可虽在最后阶段判断,胜负却在最初阶段决定
2026/08/06
自己去入管出头,或者入管职员到工作场所来查。此后展开的手续,文书名称与经办官员的职衔接连变化,本人与家属往往在看不清全局的状态下被推着往前走。「通知上写着口头审理的期日,我到底该说什么?」「入管职员说,如果对认定没有不服就在这里签名。」每次听到这类咨询,最令人揪心的都是同一件事:当事人以为争取在留特别许可是最后阶段才做的事,而在这段时间里,可以争的机会正一个一个关闭。本文按顺序梳理退去强制手续如何推进,以及每个阶段应当做什么。
核心要点
- 退去强制手续依次为: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与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与判定、向法务大臣的异议申出。对认定不服可请求口头审理,对判定不服可提出异议申出。
- 在留特别许可在最后的异议申出阶段判断。但是,到那时才开始行动已经来不及。
- 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予考量(准则注4)。婚姻、认知、诊断、就学等情事,须在令书发付之前完成。
- 一旦表示对认定或判定并无不服,之后可争的范围便在事实上大幅收窄。被要求签名的文书究竟是什么,应当当场确认。
- 被收容时,仮放免(暂时释放)与监理措施是请求解除羁押的手段;但若违反其条件,在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中会成为消极要素。
退去强制手续依什么顺序推进
结论是:退去强制手续由三个阶段的审查构成,每个阶段都设有提出不服的机会。
第一阶段,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管法27条以下)。对涉嫌违反入管法者调查事实,必要时依主任审查官发付的收容令书予以收容(同法39条)。调查完毕后,入国警备官将该外国人移交入国审查官(同法44条)。
第二阶段,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同法45条)。入国审查官审查该外国人是否属于退去强制对象者;认为不属于,即刻放免;认为属于,则作出认定并通知本人(同法47条)。对该认定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请求由特别审理官进行口头审理。
第三阶段,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同法48条)。特别审理官审理认定有无错误,并作出判定。对判定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申出(同法49条)。
其后,法务大臣就异议申出有无理由作出裁决。即使裁决为无理由,若认为存在应当特别许可在留的情事,仍可给予在留特别许可(同法50条)。异议申出无理由且不予在留特别许可时,由主任审查官发付退去强制令书(同法51条)。
请先留意「3日」这个期限之短。能否在这3日内联络到辩护人并作出商议,往往决定此后的全部走向。
违反调查与收容令书阶段应当做什么
这一阶段应做的,是确保供述与资料彼此吻合。
违反调查中,入国警备官会听取本人陈述,制成违反调查调书。此处所述内容,在其后的违反审查、口头审理、异议申出各阶段都作为基础资料使用。
尤须留意关于家族关系的说明。同居状况、生计实情、子女抚养的分工,若仅凭记忆作概略陈述,与日后提交的客观资料之间就会出现出入,而这种出入极易转化为「同居、婚姻实态存疑」的评价。
对违反审查与认定可以争什么
在违反审查阶段,可争之点有两项。
其一,退去强制事由该当性本身,即主张根本不符合入管法24条各号任何一号。在留期间的计算、上陆许可的效力、有无资格外活动、在留资格取消手续是否适法,都属于可就事实与法律解释加以争辩的余地。
与此相关,松村大介弁护士目前正面提出一个论点。刑事案件中,故意与过失的检讨是当然的出发点;而入管实务长期沿用的运用是,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这一运用触及宪法与行政法的根本问题,即「无责任则无刑罚」的责任主义在行政处分中应当延伸到何种程度。本所在一起不法就劳助长案件中,正就这一论点提起诉讼,目前仍在系争中。不法就劳助长、在毫无自觉的情况下运送毒品、共谋的认识、伪造文书真伪的认识、过失驾驶致死伤等类型,自刑事阶段起彻底争辩故意与过失,正是日后入管手续中各项主张的基础。
其二,积极要素的举证。应当在作出认定之前,就提交足以支撑家族关系、在留经过、素行、人道上考量必要性的资料。
口头审理该说什么
口头审理是审理认定适否的程序。因此首先应当陈述的是认定的错误;在此基础上,把请求在留特别许可的情事留在记录上。
实务上,口头审理允许弁护士以代理人身份出席、陈述意见、提交证据;此处的陈述会记入口头审理调书,成为法务大臣裁决的资料。故而该期日不应当作「被入管问话的场合」,而应当作「把主张与证据留在记录中的场合」。
宜留在记录中的事项包括:婚姻经过与目前生活实情、开始同居的时点、子女的国籍与年龄及就读学校、在本国就学存在何种困难、若有疾病则诊断名称与治疗必要性、纳税状况、与地域社会的联系及提供支持的第三者,以及导致不法滞在的经过中本人应受责难的程度。此外,口头审理的期日常在通知后不久即被指定;与其因资料来不及而沉默,不如在期日陈述主张的骨架,并把「随后补充书面与资料」一并留在记录中。
异议申出与在留特别许可是什么关系
在留特别许可,由法务大臣在就异议申出作出裁决时一并判断(入管法50条)。因此异议申出书兼具双重性格:既是争退去强制事由该当性的文书,也是请求在留特别许可的文书。
令和5年改正入管法(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新设在留特别许可申请手续,并在入管法50条5项明示考量情事。因此现今可采取的构成方式,是在提出异议申出的同时,逐项对应该项各号所列情事: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关系、素行、入国经过、在日本在留的期间及其间的法律地位、构成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内外诸情势、对日本国内不法滞在者的影响。这一点将在本系列另一篇(令和5年改正入管法的在留特别许可申请手续)中详述。
回答「没有不服」会有什么后果
直言相告:可争的范围会在事实上收窄。
收到认定通知时表示不请求口头审理,手续即向前推进,通往退去强制令书发付的路径随之缩短。收到判定通知时表示不提出异议申出,便失去经由法务大臣裁决的机会,也因此失去接受在留特别许可判断的机会。
纵有通译在场说明,要当场准确理解一份「表示不提出不服申立」的文书的含义,并不容易。确认被要求签名的文书究竟涉及什么,保留判断并先联络辩护人。这一点,务请记在心上。
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还来得及吗
令书发付之后仍有可为,但与发付之前相比,空间明显狭窄。
准则注4规定,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予考量。也就是说,递交婚姻申报在令书发付之后、认知子女在令书发付之后、被诊断需要治疗在令书发付之后,这些情事在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中都有不受评价的风险。
实务上,令书发付后也有陈述情事的申出(有时称作再审情愿),但这并非法令所定的不服申立手续。法律上的途径,是就法务大臣的裁决与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处分提起要求撤销的行政诉讼,并一并申请执行停止。
由此可见,在令书发付之前把主张与举证做尽,在制度上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被收容时,仮放免与监理措施如何运用
被收容时,请求解除羁押的手段包括仮放免(入管法54条),以及令和5年改正法所设的监理措施。监理措施是以监理人的监理代替收容,允许在社会内生活的制度。
无论采取哪一种,都需以资料说明下列情事:有担保身份的人、住居稳定、无逃亡之虞、治疗必要性、有在学子女等。
同时必须郑重指出:违反仮放免或监理措施的条件,尤其是逃亡与未经许可的就劳,在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中会作为消极要素处理。现行准则已将仮放免期间、监理措施期间的逃亡与违反条件列为消极要素。案例集中也载有在仮放免期间经营违法店铺而被不许可的案例。
各阶段的主张对应准则的哪些评价要素
现行准则(令和6年3月改定、同年6月10日起运用)的评价要素与各阶段的对应关系如下。
- 家族关系(第2之2):身为日本人或特别永住者的亲生子女、长期同居抚养该亲生子女、法律上的婚姻安定且成熟。与别表第二在留资格者(永住者、特别永住者、日本人配偶者等、永住者配偶者等、定住者)的家族关系亦准此。
- 素行(第2之3):对日本的贡献属积极要素;而参与其他外国人的不法就劳、在留资格的伪装、在留卡等公文书的伪变造、涉足卖春,则属消极要素。
- 入国经过(第2之4)、在留期间与法律地位(第2之5):不法在留期间的长期化,在令和6年改定中被明确列为消极要素。不过,若在此期间与日本人及地域社会建立了关系,仍另作积极要素考量。
- 构成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第2之6):刑事处分的内容与罪名的反社会性程度在此受评价。
- 人道上的考量(第2之7):罹患难治疾病需在日本治疗、依本国情势难以回国、无国籍等,须确保诊断书与客观资料。
- 其他情事(第2之9):主动出头、具备别表第一在留资格该当性等。
- 子女的利益:令和6年改定明示,「在日本与家人共同生活」这一子女利益的保护必要性属积极要素,系依参议院附带决议第14项而作的改定。
判断以积极要素明显优于消极要素为许可方向的前提(准则第3)。并非有积极要素即获许可,也并非有消极要素即一概不许可(注4)。
如果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结果会不同吗
入管法24条4号リ以「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的拘禁刑者」为退去强制事由,但全部缓刑(执行犹予)的情形除外。而同条4号チ以因毒品类法令违反受有罪宣告者为退去强制事由,此项即便缓刑亦属该当。
而且,即便想在违反审查阶段争退去强制事由该当性,只要有罪判决已经确定,要推翻以该判决为前提的认定就极为困难。翻看不许可案例,仅因觉醒剂取缔法违反受缓刑判决者、仅因入管法违反受罚金略式命令者,同样有被不许可的例子。对这些案件,都存在这样一种余地:倘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或许可以避免退去强制事由该当性本身的发生。正因如此,本所以起诉前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
公开案例中找不到相同类型时
入管厅公开的案例集每年仅摘录20件左右,只是实际许可件数中极小的一部分。公开案例中找不到与自己相同类型的许可例,并不意味着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本所承办的不法就劳助长案件,正属于公开案例中不许可林立的类型,仍然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
另一方面,公开案例也是行政机关自身判断为「应予许可」的先例。对具有同种情事的案件既有许可实绩,却仅对本案作出不同处理,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14条1项而言存在疑问。这一主张在异议申出书中确实能够发挥作用。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由松村大介弁护士(第一东京弁护士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主理,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为主要注力领域。
在一起因不法就劳助长罪而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案件中,为重新审视「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这一既有实务,本所提起了追问责任主义、过失责任主义射程的诉讼,目前仍在系争中。该案属于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林立的不法就劳助长类型,本所仍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并在此基础上继续争取撤销违反认定处分本身。
在以观光目的来日的咨询者与日本女性之间育有子女,却失去在留资格、因不法滞在被逮捕起诉的案件中,因婚姻与认知尚未完成,当局一度拒绝受理。本所自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知成立,在国籍国几乎无法出具公文书的困难条件下,本所仍收集到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本所的方针另有四点。第一,以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多数罪名之下即使获得缓刑仍会导致退去强制,故将力量集中于起诉前阶段。第二,松村弁护士全程亲自负责。自首次会见到违反审查、口头审理、异议申出,直至公判终结,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第三,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通译。除侦查机关与入管安排的通译人之外,另有站在委托人立场的通译同席。第四,与合作的行政书士联动,直至手续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提供一体化支持。
结语
退去强制手续中,在留特别许可这一结论出现在最后,而决定该结论的材料,自最初阶段起便逐层堆积。3日的不服申立期限,以及令书发付后情事变更原则上不予考量的框架。知与不知,可选的道路数量便不同。在手续途中一旦感到不安,欢迎先来咨询一次。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弁护士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主要注力于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被视为极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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