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中日合同审查|准据法、裁判管辖、语言、纠纷解决条款的确认要点(日本律师解说)
2026/10/11
最后更新:2026年10月11日 执笔:松村大介律师(隶属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号59077)/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中日合同审查,是指对日本公司与中国公司(或中国籍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从发生纠纷时能否真正发挥作用的角度,逐条检查准据法、裁判管辖或仲裁、语言、付款条件、解除与损害赔偿、签字权限等条款。
本文要点
- 合同的准据法可以由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通则法第7条),没有选择的,纠纷发生后要先从准据法争起。
- 裁判管辖可以通过合意约定(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2以下),但日本与中国之间判决的相互承认在实务上被认为存在困难,因此仲裁条款意义重大(民事诉讼法第118条、仲裁法)。
- 同时制作日文版和中文版时,若不约定两者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每一条款都可能引发争议。
- 违约损害赔偿(民法第415条)和解除合同(民法第541条)的要件和程序在合同中写得越具体,纠纷时越容易举证。
- 不确认签字人是否有权签约(公司法第349条;中方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合同效力本身就会被质疑。
常见的具体情形
- 从中国工厂进货的合同,直接在对方准备的中文范本上签了字,出现质量问题后才发现没有解除和退款条款。
- 日本公司与中国公司的合作合同约定准据法为中国法、管辖为中国法院,日方起诉实际上不可行。
- 日文版和中文版的付款期限写得不一样,对方以对自己有利的版本为依据拒绝付款。
- 中方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盖公章,对方因此否认合同成立。
- 持经营·管理在留资格的中国籍经营者收到日本客户的英文、日文长篇合同,不知道该核对哪些内容。
准据法条款要确认什么?
确认是否明确写明依据哪国法律解释合同,以及在该法律之下有没有对己方不利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依当事人选择的地方的法律(法律适用通则法第7条)。选择日本法为准据法,则适用违约损害赔偿(民法第415条)、催告解除(民法第541条)、合同不适合责任(民法第562条以下)等日本民法规则,日本的律师和法院更容易把握内容。选择中国法为准据法,则在日本法院需要举证中国法的内容,并受中国强制性规定的影响。没有约定准据法的,适用与合同关系最密切的地方的法律(同法第8条),但这是日本还是中国,纠纷发生后再争论本身就是负担。无论选哪国法律,准据法与解决纠纷的地点应当一致,这是基本原则。
裁判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应该选哪个?
对方财产在中国的交易,即使约定日本法院管辖,判决在中国执行也被认为在实务上存在困难,因此选择仲裁条款意义重大。
国际交易中也可以通过书面合意约定向哪国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2以下,合意管辖为第3条之7)。但即使胜诉,不能在对方财产所在国执行就收不回款项。外国判决在日本执行,需要满足承认要件(民事诉讼法第118条)并取得执行判决(民事执行法);中国判决在日本的承认,以及日本判决在中国的承认,目前都被认为在实务上存在困难。相比之下,仲裁裁决依据中日两国均已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可以相互申请执行。仲裁条款应具体写明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员人数。含糊的仲裁条款会引发是否存在仲裁合意本身的争议。
| 条款 | 确认要点 | 依据 |
|---|---|---|
| 准据法 | 日本法还是中国法。与纠纷解决地点是否一致 | 法律适用通则法第7条、第8条 |
| 裁判管辖 | 哪国哪家法院。是否专属。能否在对方财产所在地执行 | 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2以下、第118条,民事执行法 |
| 仲裁 | 仲裁机构、仲裁地、语言、仲裁员人数是否明确 | 仲裁法、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
| 语言 | 正本语言,以及不一致时的优先语言 | 合同解释 |
| 解除、损害赔偿 | 解除事由、是否需要催告、损害范围、违约金约定 | 民法第415条、第541条、第420条 |
| 签字权限 | 日方为代表权,中方为法定代表人、公章 | 公司法第349条 |
同时制作日文和中文合同时要注意什么?
两者都作为正本的,要约定优先语言;一方作为译文的,要明确写明;金额、日期、专有名称要在两个版本间逐一核对。
中日之间的合同,因为双方都想持有本国语言的版本,经常以两种语言制作。此时如果没有约定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就要逐条争论哪个版本才是合意内容。翻译时最容易发生意思偏差的是解除、损害赔偿、保证、验收、不可抗力等法律用语,同样的汉字在日本法上可能有不同含义。金额、币种、付款日期、交货期、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请把两个版本并排逐项核对。只在对方准备的版本上签字、自己不持有本方语言版本的做法应当避免。
付款、交货、验收、解除条款如何完善?
具体写明付款时间和方式、验收标准和期限、发现不符合时的通知和处理、解除的事由和程序,使其在诉讼中便于举证。
纠纷发生时争议最大的,是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满足,以及交付物有没有问题。没有写明验收标准,对方会主张符合合同,己方则主张有瑕疵,变成各说各话。日本民法规定了交付物不符合合同内容时的追完请求和减价(民法第562条、第563条)、违约损害赔偿(民法第415条)、催告解除(民法第541条),但如果在合同中把这些要件具体化,并约定通知的方式和期限,纠纷时的举证会容易得多。约定违约金(民法第420条,赔偿额的预定)可以省去对损害的举证,但中国法上的处理与日本法不同,请确认与准据法的协调。
如何确认签字人的权限和合同的成立?
日方确认是代表董事或经授权者签字,中方确认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章,并用对方的登记信息加以核实。
日本的株式会社由代表董事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公司法第349条),仅以经办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可能被质疑权限。中国公司则重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章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没有公章的合同有被对方否认效力的风险。请调取对方的登记信息(日方为登记事项证明书,中方为营业执照和企业登记信息),把签字人、公司名称和地址与合同核对。使用电子合同的,最好在合同中约定承认哪种方式的电子签名。
保密、知识产权、不可抗力条款看什么?
确认保密信息的范围和期限、成果归属、不可抗力的事由和通知程序,并掌握信息向中方分包商和关联公司流动的情况。
中日交易中,图纸、配方、客户信息经常流向中方的分包商和关联公司,需要把保密义务扩展到对方的董事、员工和再委托方。委托开发或制造的合同,如果不明确成果的著作权、申请专利的权利、商标归谁,就会出现对方在中国抢先注册的情况。不可抗力条款规定哪些事由属于不可抗力、通知期限、迟延履行的处理,是否包括传染病和进出口管制会改变结论。这些条款在纠纷发生后无法补救。
中国籍人士的特别注意事项
第一,与在留资格的关系。持经营·管理在留资格经营日本法人的人,与中国客户签约原则上应以日本法人名义,以个人名义签约会让日本法人的经营实态受到质疑,在更新审查中产生不利影响。第二,语言。用中文谈判、再用日文向日本律师说明的过程中容易产生偏差,能用中文咨询的体制很重要。第三,送达。对方在中国的,起诉状的送达要依据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办理,耗时相当长,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日本境内的送达接收人。第四,刑事风险。明知交付物与合同不符仍收取货款、没有付款意思却下单等情形,不仅是民事纠纷,还可能被以诈骗(刑法第246条:10年以下拘禁刑)告诉,一旦定罪直接影响在留资格。
应当咨询律师的情形
- 收到中国客户的中文或英文合同范本,想在签字前确认内容时。
- 想根据己方立场(买方还是卖方、财产在哪里)判断准据法、管辖、仲裁、语言条款应如何约定时。
- 发现日文版与中文版不一致,需要争论哪个才是合意内容时。
- 对方否认合同成立或签字人权限时。
- 与客户的纠纷中,对方暗示要提起刑事告诉时。从合同审查到谈判,再到纠纷发生后的诉讼和仲裁,一贯办理;发展为刑事案件时,对外国人的刑事案件采取要求辩护人在场讯问的方针(目前实际获准在场的情形极少)。
常见问题
合同只有中文版,在日本有效吗?
合同语言没有法律限制,只有中文的合同也有效。但向日本法院提交时需要日文译文,对方可能对译文的准确性提出争议。建议持有本方语言的版本并约定优先语言。
日本法院的判决能在中国执行吗?
日本与中国之间,判决的相互承认在实务上被认为存在困难。对方财产在中国的,请考虑约定仲裁条款,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申请执行。
写仲裁条款时要定哪些内容?
具体约定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员人数。这些内容含糊不清,会引发是否存在仲裁合意本身的争议。
对方有签字但没盖公章的合同无效吗?
日本法上不会仅因没有公章而无效,但中方可能以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章为由否认合同成立。签约时同时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章最为稳妥。
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损害赔偿金额吗?
日本法承认赔偿额的预定(民法第420条),可以省去对损害的举证。中国法上的处理与日本法不同,请确认与准据法的协调。
法律依据与出处
- 法律适用通则法第7条(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第8条(最密切关系地法)
- 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2以下(国际裁判管辖)、第3条之7(管辖合意)、第118条(外国法院确定判决的效力)
- 民事执行法(执行判决)、仲裁法、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 民法第415条(违约损害赔偿)、第420条(赔偿额的预定)、第541条(催告解除)、第562条、第563条(追完请求、减价请求)
- 公司法第349条(株式会社的代表)
-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 刑法第246条(诈骗)、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经营·管理在留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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