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逾期居留算什麼罪?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款「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詳解
2026/08/27
在留卡上的在留期限已經過了,人卻還留在日本。想著先把手邊的事情忙完再去辦更新,一天拖一天,回過神來已經過了幾個月,甚至幾年。處在這種狀態的當事人與家屬,最常問的兩個問題是:這到底算不算犯罪?萬一被發現會怎麼樣?絕大部分的不安,其實來自於不清楚自己現在的處境在法律上是怎麼定位的。本文依照條文,把逾期居留(不法殘留)究竟觸犯哪一條、法定刑如何規定、以及與刑事處罰並行的入管手續是怎麼走的,逐一說明。
在日本逾期居留算什麼罪
觸犯的是入管法(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第7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罪,通常稱為不法殘留罪。該款將處罰對象規定為「未取得在留期間更新或在留資格變更許可,超過在留期間(含依第20條第6項規定得於本邦在留之期間)而殘留於本邦者」。因此,須具備下列三點。
- 原本獲准的在留期間已經屆滿
- 未取得在留期間更新或在留資格變更的許可
- 人仍然停留在日本境內
括號中「含依第20條第6項規定得於本邦在留之期間」一句,指的是已提出更新申請、但審查期間跨過原本期限時的特例期間。只要處於合法申請後等待審查的這段特例期間之內,就不構成不法殘留。真正成為問題的,是根本未提出申請即過了期限,或連特例期間也一併過完的情形。
不法殘留的刑罰有多重
入管法第70條第1項柱書規定,符合該項各款者「處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或者併科之」。所謂「併科」,是指拘禁刑與罰金得同時科處。
須特別說明的是,這裡寫的是法定刑,亦即法律劃定的刑度範圍,並不表示實際判決就是這個上限。在實務上,檢察官可能作出不起訴處分,也可能以罰金處理,還可能提起公訴進入正式審判。走哪一條路,因個案情況而有相當大的差別。
為什麼寫的是「拘禁刑」而不是「懲役」
因為令和4年修正的刑法已於令和7年6月1日施行,原本的「懲役」與「禁錮」一併廢止,統一為「拘禁刑」。現行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的法定刑,亦表述為「3年以下拘禁刑」。網路上仍留有大量修法前撰寫的「3年以下懲役」的說明,但上限年數與罰金金額並未改變。另外,引用令和7年5月31日以前作成的判決時,仍會保留當時的用語「懲役」(在現行法下相當於拘禁刑)。
刑事處罰與強制遣返是同一個程序嗎
並非同一個程序。逾期居留在成為刑事處罰對象的同時,也構成入管法上的退去強制事由。這種雙軌結構,正是逾期居留問題最容易被誤解之處。
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ロ將「未取得在留期間更新或變更許可,超過在留期間而殘留於本邦者」列為退去強制的對象,用語與第70條第1項第5款幾乎相同。換言之,同一個事實,在刑事這一側構成犯罪的構成要件,在入管這一側構成退去強制事由。
由此產生的結果是:即使刑事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作出附緩刑的判決,也不會因此消滅第24條第4款ロ的該當性。刑事程序結束後,入管的退去強制手續仍會作為另一條線繼續推進。「刑事上處理得輕,所以可以繼續住在日本」這種理解並不正確。要留在日本,必須在入管手續中爭取在留特別許可(入管法第50條)的判斷。
逾期時間越長,罪就越重嗎
法定刑本身與停留時間長短無關,是一律的。無論是1個月或10年,條文上的刑度範圍都是「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會發生變化的不是法定刑,而是檢察官的處分選擇與量刑的幅度。
在實務上,不法殘留期間的長短,被當作衡量違法狀態延續多久的犯情要素,是判斷輕重的核心因素之一。一般的傾向是:期間僅數個月、主動前往出頭申告、生活基礎與家庭關係清楚的案件,較容易走向較輕的處分;期間長達數年甚至更久、伴隨非法就勞、又疊加使用偽造文書等其他違反的案件,則較容易走向較重的處分。不過這只是傾向,結論因個案而有幅度。
還有一點必須區分:刑事處分的輕重,與能否繼續住在日本,是兩個問題。真正需要警惕的反而是另一個方向。若被判處超過1年的實刑,依入管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在留特別許可將附加「限於認定不許可其在本邦在留將有欠人道上之考量的特別情事時」這一加重要件。反過來說,僅有不法殘留(第24條第4款ロ)的案件並不適用該但書的加重要件,這在爭取在留上是有利的起點。正因如此,減輕刑事處分的活動與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活動,必須從最初就作為一個整體來設計。
逾期居留常常會疊加哪些違反
確實經常疊加。在實際的諮詢中,往往不只是單純的不法殘留,還伴隨下列情形。
- 專事資格外活動(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4款;退去強制事由為第24條第4款イ)
- 在留資格遭撤銷後仍然殘留(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第3款之2、第3款之3)
- 超過出國命令所定出國期限而殘留(同法第70條第1項第8款之2)
- 助長非法就勞(退去強制事由為同法第24條第3款之4。該事由僅憑行為本身即可該當,並不以受過刑事處罰為要件)
違反疊加的意義,不只是處分變重。下文要談的出國命令制度,必須全部滿足入管法第24條之3的各項要件,其中第2款要求不該當於第24條第3款至第3款之5、第4款ハ至ヨ等任何一項。一旦違反疊加,就可能因為不滿足這項要件,連出國命令這個選項本身都無法使用。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意義在哪裡
在不法殘留的案件中,是誰先啟動了這件事,會把之後的路徑分成完全不同的方向。這不是心態問題,而是條文上的必然結果。入管法第24條之3規定,出國命令的對象,是該當於第24條第4款ロ等的外國人當中,全部滿足下列要件者。
- 第1款イ=在依第27條開始違反調查之前,本於迅速出國之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或第1款ロ=在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有迅速出國意思者
- 第2款=不該當於第24條第3款至第3款之5、第4款ハ至ヨ、第8款或第9款任何一項
- 第3款=入境後未因侵入住居,偽造通貨、文書、有價證券等,賭博,殺人,傷害,逮捕監禁,略誘拐帶,竊盜強盜,詐欺恐嚇,贓物等各罪,或暴力行為等處罰法、盜犯等防止法、特殊開鎖用具持有禁止法、汽車駕駛死傷處罰法等一定之罪而被處以拘禁刑者
- 第4款=過去未曾被強制退去,亦未曾依出國命令出國者
- 第5款=可確實預期將迅速自本邦出國者
出國命令一經作成,主任審查官應迅速命令出國,並在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指定出國期限(入管法第55條之85第1項)。亦可能附加住居與行動範圍限制等條件(同條第3項)。與退去強制手續不同,出國命令的手續不以收容為前提。
差別表現得最清楚的,是將來能否再次入境日本的等待期間,亦即上陸拒否期間(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款)。
- 在違反調查開始前自行出頭者(第24條之3第1款イ)依出國命令出國者,自出國之日起1年(第5條第1項第9款ホ)
- 在違反調查開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者(同款ロ)依出國命令出國,其後擬從事短期滯在活動者,自出國之日起5年(同項第9款ヘ)
- 無法使用出國命令而被退去強制,且此前無退去強制或出國命令紀錄者,自退去之日起5年(同項第9款ハ);已有退去強制或出國命令紀錄者,為10年(同項第9款ニ)
- 因該當第24條第4款オ至ヨ而被退去強制者,無期間之規定(同項第10款)。因違反毒品相關法令而有處罰紀錄者(同項第5款),同樣屬於無年限規定的上陸拒否
此外,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準則(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在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應被強制退去之外國人所採取的例外性、恩惠性措施的同時,明確載明「該外國人為申告非法滯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將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另一方面,非法滯在的長期化則被評價為消極要素。時間越久,不利的材料越是累積。不過,若毫無準備即前往出頭,本應被評價的有利情事可能未留在紀錄中程序即已推進,因此是否出頭、何時出頭,建議與律師商量後再行決定。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承辦的松村大介律師(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從在警察署的第一次接見開始,到與檢察官交涉、法庭審理,直至其後的入管手續,全部流程均由本人直接辦理,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為處理。
本所常駐熟悉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翻譯。除偵查機關安排的翻譯之外,當事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場行動的翻譯,從而準確掌握在訊問中說了什麼、在入管被問了什麼。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以一站式方式對應。
- 一次程序即取得被視為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之案例。當事人以觀光目的來日,與日本女性之間有了孩子,但已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在被逮捕、起訴。當時結婚與認領手續尚未完成,一度遭當局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結婚與認領成立,並針對入管法違反的刑事審判進行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國籍國出具之公文書幾乎不存在的困難條件下,仍蒐集到有利證據,並透過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於一次程序中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 救助面臨強制遣返危機之女性的案例。當事人因冤案被指控助長非法就勞,面臨強制遣返危機。針對長期以來「退去強制事由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的實務見解,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並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依個案情況另行估算。請先從整理目前的狀況開始,我們與您一起面對。
結語
逾期居留既是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款的犯罪,同時也是第24條第4款ロ的退去強制事由。這兩條線都會推進,而且是否自行出頭,會使上陸拒否期間在1年、5年、10年之間產生巨大差別。這就是初期判斷如此重要的原因。猶豫的時間本身即在對自己不利,因此在決定方針之前前來諮詢也完全可以。
另外,本文屬於一般性說明,個案情況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文中介紹的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具體情事,並不保證會產生相同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
具有於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無罪判決、於特殊詐騙案件中取得不起訴處分、以及取得被視為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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