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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逾期居留(超期滞留)算什么罪?入管法第70条第1项第5号「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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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逾期居留(超期滞留)算什么罪?入管法第70条第1项第5号「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详解

在日本逾期居留(超期滞留)算什么罪?入管法第70条第1项第5号「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详解

2026/08/27

在留卡上的在留期限已经过了,人却还留在日本。想着先把手头的事情忙完再去办更新,一天拖一天,回过神来已经过了几个月,甚至几年。处在这种状态的当事人和家属,最常问的两个问题是:这到底算不算犯罪?万一被发现会怎么样?绝大部分的不安,其实来自于不清楚自己现在的处境在法律上是怎么定位的。本文按照条文,把逾期居留(不法残留)究竟触犯哪一条、法定刑如何规定、以及与刑事处罚并行的入管手续是怎么走的,一条一条讲清楚。

在日本逾期居留算什么罪

触犯的是入管法(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第70条第1项第5号规定的罪,通常称为不法残留罪。该号把处罚对象规定为「未取得在留期间更新或在留资格变更许可,超过在留期间(含依第20条第6项规定得于本邦在留之期间)而残留于本邦者」。因此,构成要件为下列三点同时具备。

  • 原本获准的在留期间已经届满
  • 没有取得在留期间更新或在留资格变更的许可
  • 人仍然停留在日本境内

括号里「含依第20条第6项规定得于本邦在留之期间」这一句,指的是已经提出更新申请、但审查期间跨过了原本期限时的特例期间。只要在合法申请后等待审查的这段特例期间之内,就不构成不法残留。真正成为问题的,是根本没有提出申请就过了期限,或者连特例期间也一并过完的情形。

不法残留的刑罚有多重

入管法第70条第1项柱书规定,符合该项各号者「处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之」。所谓「并科」,是指拘禁刑与罚金可以同时科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写的是法定刑,也就是法律划定的刑度范围,并不表示实际判下来就是这个上限。在实务上,检察官可能作出不起诉处分,也可能以罚金处理,还可能提起公诉进入正式审判。走哪一条路,因个案情况而有相当大的差别。

为什么写的是「拘禁刑」而不是「惩役」

因为令和4年修正的刑法已于令和7年6月1日施行,原本的「惩役」与「禁锢」一并废止,统一为「拘禁刑」。现行入管法第70条第1项的法定刑,也表述为「3年以下拘禁刑」。网络上仍留有大量修法前撰写的「3年以下惩役」的说明,但上限年数与罚金金额并没有改变。另外,在引用令和7年5月31日以前作出的判决时,仍会保留当时的用语「惩役」(在现行法下相当于拘禁刑)。

刑事处罚和强制遣返是同一个程序吗

不是同一个程序。逾期居留在成为刑事处罚对象的同时,也构成入管法上的退去强制事由。这种双轨结构,正是逾期居留问题最容易被误解的地方。

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ロ把「未取得在留期间更新或变更许可,超过在留期间而残留于本邦者」列为退去强制的对象,用语与第70条第1项第5号几乎相同。也就是说,同一个事实,在刑事这一侧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入管这一侧构成退去强制事由。

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即使刑事案件获得不起诉处分,或者法院作出附缓刑的判决,也不会因此消灭第24条第4号ロ的该当性。刑事程序结束之后,入管的退去强制手续仍然作为另一条线继续推进。「刑事上处理得轻,所以可以继续住在日本」这种理解并不正确。要留在日本,必须在入管手续中争取在留特别许可(入管法第50条)的判断。

逾期时间越长,罪就越重吗

法定刑本身与停留时间的长短无关,是一律的。无论是1个月还是10年,条文上的刑度范围都是「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会发生变化的不是法定刑,而是检察官的处分选择与量刑的幅度

在实务上,不法残留期间的长短,被当作衡量违法状态延续了多久的犯情要素,是判断轻重的核心因素之一。一般的倾向是:期间只有数月、主动前往出头申告、生活基础与家庭关系清楚的案件,比较容易走向较轻的处分;期间长达数年甚至更久、伴随非法就劳、又叠加使用伪造文书等其他违反的案件,则较容易走向较重的处分。不过这只是倾向,结论因个案而有幅度。

还有一点必须区分:刑事处分的轻重,和能不能继续住在日本,是两个问题。真正需要警惕的反而是另一个方向。如果被判处超过1年的实刑,依入管法第50条第1项但书,在留特别许可将附加「限于认定不许可其在本邦在留将有欠人道上之考量的特别情事时」这一加重要件。反过来说,只有不法残留(第24条第4号ロ)的案件并不适用该但书的加重要件,这在争取在留上是有利的起点。正因如此,减轻刑事处分的活动与争取在留特别许可的活动,必须从最初就作为一个整体来设计。

逾期居留常常会叠加哪些违反

确实经常叠加。在实际的咨询中,往往不只是单纯的不法残留,还伴随下列情形。

  • 专事资格外活动(入管法第70条第1项第4号;退去强制事由为第24条第4号イ)
  • 在留资格被取消后仍然残留(同法第70条第1项第3号、第3号之2、第3号之3)
  • 超过出国命令所定出国期限而残留(同法第70条第1项第8号之2)
  • 助长非法就劳(退去强制事由为同法第24条第3号之4。该事由仅凭行为本身即可该当,并不以受过刑事处罚为要件)

违反叠加的意义,不只是处分变重。下文要谈的出国命令制度,必须全部满足入管法第24条之3的各项要件,其中第2号要求不该当于第24条第3号至第3号之5、第4号ハ至ヨ等任何一项。一旦违反叠加,就可能因为不满足这项要件,连出国命令这个选项本身都无法使用。

在被查获之前主动行动,意义在哪里

在不法残留的案件里,是谁先启动了这件事,会把之后的路径分成完全不同的方向。这不是心态问题,而是条文上的必然结果。入管法第24条之3规定,出国命令的对象,是该当于第24条第4号ロ等的外国人当中,全部满足下列要件者。

  • 第1号イ=在依第27条开始违反调查之前,本于迅速出国之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者;或第1号ロ=在违反调查开始后、收到第47条第3项通知之前,向入国审查官或入国警备官表明有迅速出国意思者
  • 第2号=不该当于第24条第3号至第3号之5、第4号ハ至ヨ、第8号或第9号任何一项
  • 第3号=入境后未因侵入住居,伪造通货、文书、有价证券等,赌博,杀人,伤害,逮捕监禁,略取诱拐,窃盗强盗,诈欺恐吓,赃物等各罪,或暴力行为等处罚法、盗犯等防止法、特殊开锁用具持有禁止法、汽车驾驶死伤处罚法等一定之罪而被处以拘禁刑者
  • 第4号=过去未曾被强制退去,亦未曾依出国命令出国者
  • 第5号=可确实预期将迅速自本邦出国者

出国命令一经作出,主任审查官应迅速命令出国,并在不超过15日的范围内指定出国期限(入管法第55条之85第1项)。也可能附加住居与行动范围限制等条件(同条第3项)。与退去强制手续不同,出国命令的手续不以收容为前提。

差别表现得最清楚的,是将来能不能再次入境日本的等待期间,也就是上陆拒否期间(入管法第5条第1项第9号)。

  • 在违反调查开始前自行出头者(第24条之3第1号イ)依出国命令出国的,自出国之日起1年(第5条第1项第9号ホ)
  • 在违反调查开始后才表明出国意思者(同号ロ)依出国命令出国,其后拟从事短期滞在活动的,自出国之日起5年(同项第9号ヘ)
  • 无法使用出国命令而被退去强制,且此前没有退去强制或出国命令纪录的,自退去之日起5年(同项第9号ハ);已有退去强制或出国命令纪录的,为10年(同项第9号ニ)
  • 因该当第24条第4号オ至ヨ而被退去强制的,没有期间的规定(同项第10号)。因违反毒品相关法令而有处罚纪录的(同项第5号),同样属于没有年限规定的上陆拒否

此外,在留特别许可相关准则(令和6年3月修订,同年6月10日施行)在把在留特别许可定位为对应被强制退去的外国人所采取的例外性、恩惠性措施的同时,明确写明「该外国人为申告非法滞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将作为积极要素予以考量。另一方面,非法滞在的长期化则被评价为消极要素。时间越久,不利的材料越是累积。不过,若毫无准备就前往出头,本来应当被评价的有利情事可能没有留在记录中程序就已推进,因此是否出头、何时出头,建议与律师商量后再决定。

本所介绍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楼),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承办的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从在警察署的第一次接见开始,到与检察官交涉、法庭审理,直至其后的入管手续,全部流程均由本人直接办理,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为处理。

本所常驻熟悉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除了侦查机关安排的翻译之外,当事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场行动的翻译,从而准确掌握在讯问中说了什么、在入管被问了什么。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由合作的行政书士以一站式方式对应。

  • 一次程序即取得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日,与日本女性之间有了孩子,但已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被逮捕、起诉。当时结婚与认领手续尚未完成,一度被当局不予受理。松村律师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结婚与认领成立,并针对入管法违反的刑事审判进行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在国籍国出具的公文书几乎不存在的困难条件下,仍收集到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去的许可案例,在一次程序中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 救助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的案例。当事人因冤案被指控助长非法就劳,面临强制遣返危机。针对长期以来「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过失为必要」的实务见解,本所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的射程,并争至上诉审。其后,入管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

首次咨询免费。费用依个案情况另行估算。请先从整理目前的状况开始,我们与您一起面对。

结语

逾期居留既是入管法第70条第1项第5号的犯罪,同时也是第24条第4号ロ的退去强制事由。这两条线都会推进,而且是否自行出头,会让上陆拒否期间在1年、5年、10年之间产生巨大差别。这就是初期判断如此重要的原因。犹豫的时间本身就在对自己不利,因此在决定方针之前来咨询也完全可以。

另外,本文属于一般性说明,个案情况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文中介绍的过往解决案例均基于各自的具体情事,并不保证会产生相同结果。

执笔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楼)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具有在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无罪判决、在特殊诈骗案件中取得不起诉处分、以及取得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联系方式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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