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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特定技能・經營管理在留資格逾期滯留(オーバーステイ)後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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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特定技能・經營管理在留資格逾期滯留(オーバーステイ)後該怎麼辦

持特定技能・經營管理在留資格逾期滯留(オーバーステイ)後該怎麼辦

2026/08/27

剛剛離開接收機構,或者公司營業額下滑、在留期間更新未獲許可。就在這樣的過程中,在留期限已經過去,卻不知該如何是好,日子一天天過去。以特定技能或經營・管理在留資格來到日本的當事人,時常帶著這樣的處境前來諮詢。期限已過這項事實本身無法改變。但是,此後採取何種行動,將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能否繼續留在日本,以及一旦出境後需要經過多少年才能再次入境。以下結合這兩種在留資格特有的情況,說明法律上的處理方式以及現在可以做的事情。

特定技能或經營・管理的在留期限過後,構成什麼違法行為

未取得在留期間更新或變更許可,超過在留期間仍留在日本的狀態,構成日本《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以下稱「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號的非法殘留罪。法定刑依同項本文所定,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與此同時,該狀態依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ロ亦構成退去強制事由。也就是說,刑事處罰程序與強制離境的行政程序會同時推進。這項處理不因在留資格種類而有不同,特定技能與經營・管理完全一樣。

離開接收機構之後什麼都不做會有什麼後果

不必等到在留期限屆滿,在留資格本身就可能被撤銷。所屬機構或契約機構發生變更時,依入管法第19條之16負有於14日以內申報的義務。在此基礎上,入管法第22條之4第1項第6號規定,以別表第一的在留資格在留者,連續3個月以上不從事該在留資格所對應的活動而在留者(有正當理由的情形除外),屬於在留資格撤銷事由。撤銷時可能會指定出境所需的期間,超過該期間仍然滯留者,可能成為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3號、第3號之2、第3號之3的對象。

反過來說,只要在留期間尚未屆滿即採取行動,路仍然存在。特定技能的當事人,一旦確定新的接收機構,應盡快提出在留資格變更許可申請;經營・管理的當事人若繼續經營事業,則應提出更新申請。只要在期間屆滿前提出申請,在作成處分之日,或者在留期間屆滿之日起滿2個月之日以前,都可以繼續在留(入管法第20條第6項)。非法殘留罪的條文之所以特別加註「包括依第20條第6項規定得於本邦在留的期間」,正是因為如此。等待審查本身並不是逾期滯留。但期限一旦過去,這條路就無法使用了。

經營・管理被認定為「沒有事業實態」會造成什麼不利

不僅更新難以獲得許可,還可能成為在留資格撤銷的審查對象,並影響此後在留特別許可的前景。經營・管理在留資格,以確保事業所、以及事業的規模與持續性符合上陸許可基準省令所定要件為前提。僅有登記而無法確認事業實體、辦公場所實際上並未使用、既無收入亦無支出等狀態,在審查中會被作消極評價。入管法第50條第5項將「希望在留的理由」「於本邦在留的期間」「其間的法律地位」列為在留特別許可的考量事情,因此無法呈現事業實態,會直接被評價為希望在留的理由本身欠缺說服力。特定技能亦然,關鍵在於能否說明基於與接收機構之間僱傭契約的實際就勞情況。應當準備的是下列客觀資料。

  • 事業所的租賃契約,以及能夠顯示該場所實際使用情況的資料
  • 確定申告書、決算書、帳簿等稅務方面的資料
  • 與交易對象之間的契約、請款單、收付款記錄
  • 僱傭契約書、薪資台帳、社會保險相關資料
  • 特定技能的情形,另包括與接收機構的僱傭契約、薪資明細、出勤及支援記錄

每一份資料單獨來看或許只是片段,但只要彼此之間沒有矛盾並能夠相互銜接,就足以說明事業或就勞確實在運作。相反地,若讓人看出資料是事後補做的,反而會帶來不利。請將手邊現有的資料原樣整理後帶來。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前往入管申報有什麼意義

此後再次進入日本所需等待的年數會有很大差別。入管法第24條之3就符合第24條第4號ロ等情形者,規定了成為出國命令對象的五項要件。

  • 在依第27條開始違反調查之前,抱有盡快出境的意思主動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申報(同條第1號イ);或者在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盡快出境的意思(同號ロ)
  • 不屬於第24條第3號至第3號之5、第4號ハ至ヨ、第8號或第9號的任何一種情形
  • 入境之後,未因侵入住居、偽造貨幣・文書・有價證券、賭博、殺人、傷害、逮捕監禁、略取誘拐、竊盜強盜、詐欺恐嚇、贓物等同條第3號所列舉的犯罪而被處以拘禁刑
  • 過去未曾被強制退去出境,亦未曾依出國命令出境
  • 可以確實預期其將盡快離開本邦

全部滿足上述要件時,主任審查官應盡快命令出境,並於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確定出境期限(入管法第55條之85第1項)。與退去強制程序不同,該程序不以收容為前提。

主動申報與被查獲,再次來日的時間相差多少

適用的上陸拒否期間條文不同。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前主動申報,並依出國命令出境者,為自出境之日起1年(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號ホ)。相對地,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境意思的情形(第24條之3第1號ロ),此後若擬從事短期滯在的活動,則為自出境之日起5年(同項第9號ヘ)。若被查獲而不符合出國命令的要件,將轉為退去強制,自退去之日起5年(同項第9號ハ);過去已有退去強制或出國命令經歷者,則為10年(同項第9號ニ)。《關於在留特別許可的指針》(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亦明確記載,為申報非法滯在而主動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屬於積極要素。另一方面,非法滯在的長期化會被評價為消極要素。在事業經營出現困難之時、在契約終止之時前來諮詢,可供選擇的路仍然存在。

還能申請在留特別許可嗎

可以。入管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即使屬於退去強制對象者,法務大臣仍得依該外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特別許可其在留。由特定技能或經營・管理轉為非法殘留的案件,多數在同項第5號(法務大臣認為存在應當特別許可在留的其他事情時)的框架下審查。同項但書對被處以無期或者超過1年拘禁刑者等,設有「以認定不許可於本邦在留將有欠人道上考慮之特別事情者為限」的加重要件;但僅有非法殘留(第24條第4號ロ)的案件,並不屬於該但書的對象。這是一個有利的出發點。

程序方面,申請由依收容令書被收容者,或者受監理措施決定者提出(第50條第2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得再申請(同條第3項)。作成判斷的時點,是當事人服從認定・判定之時,或者異議申出被裁決為無理由之後(同條第4項)。考量事情由第50條第5項法定,包括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關係、素行、進入本邦的經過、在留期間及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慮的必要性,此外還包括內外各種情勢以及對本邦非法滯在者所生的影響等事情。指針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應被強制退去的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實施的措施。作成不許可處分時,應以附具理由的書面盡快告知(同條第10項)。

刑事處分從輕,就能繼續留在日本嗎

刑事處分的輕重,與能否繼續在留,是兩個不同的問題。非法殘留罪的法定刑不因滯留期間長短而改變,隨期間長短變化的,是檢察官對處分的選擇以及量刑的幅度。在實務上,逾期滯留期間的長短,作為持續違法狀態的時間,是直接影響處分輕重的核心因素。期間較短、主動申報、生活基礎與家族關係明確的案件,較易趨向較輕的處分;期間長期持續,並伴有非法就勞、偽造文書等其他違法行為的案件,則較易趨向較重的處分。不過案件之間存在幅度,無法一概而論。而且,即使刑事上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緩刑,依第24條第4號ロ的退去強制程序仍會照常推進。反過來,若實刑超過1年,第50條第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即會適用,在留特別許可的前景將大為嚴峻。正因如此,減輕刑事處分的辯護活動,與爭取在留許可的活動,必須自最初階段就一體設計。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位於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松村大介律師隸屬第一東京律師會(登錄番號59077,2019年登錄),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

本所體制有三項特點。第一,自在警察署的首次會見到公判辯論終結,全部流程均由松村律師親自負責,不交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第二,本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翻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翻譯之外,尚可使用站在委託人本人立場行事的翻譯。對於必須詳細說明事業內容、交易經過與僱傭契約實態的特定技能・經營管理案件而言,這一點尤其重要。第三,刑事程序結束之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處理。

介紹兩件相關案例。其一,是失去在留資格並因非法滯在被逮捕・起訴的委託人的案例。當時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一度被當局拒絕受理,本所自憲法角度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在國籍國公文書幾乎不存在的困難狀況下收集有利證據,並分析過去的許可案例,最終一次手續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其二,是因冤案被追究非法就勞助長罪、面臨強制退去危機的女性的案例。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需要故意・過失」的既有實務,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視案件情況另行估算。

結語

自察覺在留期限已過的那一天起,到被查獲之前的這段時間,是選擇最多的時間。特定技能的當事人能否在這段時間內找到新的接收機構,經營・管理的當事人能整理出多少可以呈現事業實態的資料,將決定此後的走向。請不要獨自承受,盡早前來諮詢。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過去的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具體情況,並不保證會有同樣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番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

擁有興奮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取得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取得不起訴處分、取得被視為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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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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