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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簽證離職後變成非法殘留(逾期居留)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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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簽證離職後變成非法殘留(逾期居留)怎麼辦

工作簽證離職後變成非法殘留(逾期居留)怎麼辦

2026/08/27

持就業類在留資格來日本工作的人,離職之後遲遲找不到下一家公司,時間一天天過去,等到察覺時,在留卡上的期限已經過了。這樣的諮詢並不少見。離職本身並不違法,在留資格也不會在離職的隔天就消失。但如果離職後什麼手續都不辦,情況就會悄悄轉變為在留資格遭取消,或者構成可受刑事處罰的非法殘留。本文依照條文整理從離職走到逾期居留的路徑,協助您確認自己目前站在哪一步。

離職當天就算非法殘留嗎

不是。在在留卡記載的在留期間屆滿日之前,在留資格本身仍然存在。非法殘留指的是入管法70條1項5號所稱,未取得在留期間的更新或變更,超過在留期間(含依20條6項得於日本停留的期間)仍留在日本的狀態,分界線不是離職日,而是屆滿日。實務上最常見的情形是,一邊等待新公司的內定,一邊越過了屆滿日,從那一刻起法律地位就發生根本變化。

離職後沒有申報,在留資格會被取消嗎

持就業類在留資格的人,於與作為僱主的契約機關之間的契約終止時,以及新簽訂契約時,負有向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申報的義務。沒有申報,在當局看來就像是持續處於不從事在留資格所對應活動的狀態;在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中,入管法50條5項也將素行列為考慮事情之一。

此外,入管法22條之4將不從事該在留資格所對應活動的狀態持續下去(有正當理由的情形除外)列為取消事由之一。至於經過多長時間才成為取消對象等細節,須直接查閱條文與最新的實務運用,因此本文不就具體期間下斷言。請掌握的是:離職後不從事活動的狀態持續下去,本身就進入了22條之4這一獨立的取消軌道;而且在留資格遭取消之後仍留在日本者,可能成為入管法70條1項3號、3號之2、3號之3所定刑事處罰的對象。

超過在留期限仍留在日本,構成什麼罪

構成入管法70條1項5號的非法殘留。其法定刑依同項柱書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逾期居留不只是行政上的問題,而是可受刑事處罰的犯罪。同時,依入管法24條4號ロ,非法殘留亦屬退去強制事由。即使刑事方面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緩刑,該當24條4號ロ這一事實並不改變,入管程序仍會另行推進。所謂刑事處理得輕就可以留在日本,這種說法並不成立。

找到新工作後,可以透過在留資格變更或更新挽回嗎

若在留期間尚未屆滿,可依新公司的工作內容申請在留資格變更(入管法20條)或在留期間更新的許可。另一方面,一旦超過屆滿日,制度上並未設想以通常的變更、更新手續回復在留資格,而是要在退去強制程序中請求在留特別許可(入管法50條)。因此,抱著等拿到內定再去諮詢的想法而越過屆滿日,是最應避免的經過。

此外,期限過後仍繼續打工者,可能成為入管法70條1項4號的對象,退去強制事由上也可能加上24條4號イ。非法殘留之上再加非法就勞,犯情會朝更重的方向評價,也直接關係到50條5項的素行等評價。就僱主一方而言,入管法24條3號之4的助長非法就勞,其結構是僅憑行為本身即該當退去強制事由。

可以用出國命令回國嗎,下次何時能來日本

非法殘留(24條4號ロ)者屬於可能適用入管法24條之3出國命令的類型,但必須同時滿足下列5項要件。①於27條的違反調查開始前,懷有盡速出國的意思主動至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1號イ),或於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到47條3項的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出國的意思(1號ロ);②不該當24條3號至3號之5、4號ハ至ヨ、8號或9號中的任何一項;③進入日本後,未因侵入住居、偽造、竊盜強盜、詐欺恐嚇等一定之罪被處以拘禁刑;④沒有退去強制經歷、出國命令經歷;⑤可確實預見其將盡速出國。成為出國命令對象時,主任審查官應盡速命令出國,並於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定出國期限(55條之85第1項)。該程序不以收容為前提。

下次能來日本的時間取決於以何種途徑離開。

  • 因出國命令出國者,自出國之日起1年(5條1項9號ホ)
  • 屬於違反調查開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的24條之3第1號ロ類型者,其後若欲以短期滯在的活動入境,為5年(同項9號ヘ)
  • 遭退去強制且此前無退去強制經歷、出國命令經歷者,為5年(同號ハ);已有上述經歷者,為10年(同號ニ)
  • 遭退去強制後取得52條5項的決定並於期限內自行出國者,除以短期滯在為目的者外,為1年(同號ロ)
  • 因該當24條4號オ至ヨ而遭退去強制者,依5條1項10號並無期間的限制

在留特別許可的可能性該如何判斷

核心是入管法50條。即使屬於退去強制對象者,只要該當同條1項各款之一,法務大臣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特別許可其在留;離職後非法殘留的案件,多數是主張同項第5款,即法務大臣認為有應特別許可在留的其他事情。

重要的是1項但書。就被處以無期或超過1年拘禁刑者(受刑罰全部緩刑宣告者,以及一部緩刑而未緩刑部分在1年以下者除外)等,設有加重要件,即以認定不許可於日本在留將有欠人道上考慮的特別情事者為限。僅涉及非法殘留(24條4號ロ)的案件不屬於該但書的對象,這是有利事情;反過來說,一旦實刑超過1年,這道牆就會立起來。因此,減輕刑事處分的活動與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活動必須自最初階段起一體設計。申請由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受到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提出(同條2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不得再申請(同條3項)。判斷於服從47條3項的認定、48條8項的判定,或就異議申出被裁決為無理由之後作成(同條4項),考慮事情由同條5項法定。作成不許可處分時,須以附具理由的書面通知(同條10項)。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離職後陷入逾期居留者,很多抱著這樣的心情:只是有一段沒有工作的時間,並沒有做壞事。但在程序上,能否說明這段空白期間往往決定結論。於違反調查開始前主動出頭者,該當24條之3第1號イ,以出國命令出國的上陸拒否期間僅為1年;若因被查獲而不滿足出國命令的要件,則按退去強制處理,為5年或10年。

運用層面同樣有差別。令和6年3月修訂、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的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準則,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例外地、恩惠性地作成的措施,並就50條5項的各項考慮事情說明評價思路,其中明確載明該外國人為申報非法滯留而主動至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將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慮;另一方面,非法滯留的長期化則作為消極要素評價。離職後的空白拖得越久,這兩種評價就越往相反方向拉開。

本事務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注力領域。松村大介律師(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自會見的最初階段至公審終結,全部工序由本人直接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就業類在留資格轉為非法殘留的案件,須將刑事處分的前景與在留特別許可的前景放在同一張設計圖上考量,因此自最初階段即由同一位律師一貫負責,具有實際意義。

事務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翻譯。除偵查機關或當局指定的翻譯之外,委託人可使用為本人工作的翻譯,用母語說明離職的經過、求職的實際情況、身體狀況與家庭事情等直接影響結論的細節。刑事手續結束後所需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由合作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介紹兩則案例。其一,以觀光目的來日本的諮詢者與日本女性之間有了孩子,卻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遭逮捕、起訴。當時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一度遭當局不予受理,律師自憲法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成立,在國籍國出具的公文書幾乎不存在的困難狀況下蒐集有利證據,並透過分析過去的許可案例,一次程序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其二,一名女性因冤案遭追究助長非法就勞罪,面臨強制遣返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需要故意過失此一以往實務立場,律師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視案件情況報價。

結語

離職後的逾期居留不是某一天突然發生的,而是時間一點一滴累積而成的。正因如此,自哪個時點開始行動,會改變可使用的制度,也會改變下次能來日本的時間。到今天為止,能做的事情一定還有。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所介紹的過往解決案例係基於個別的具體情事,並不保證會有相同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注力領域。

擁有於覺醒劑取締法違反(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無罪判決、於特殊詐欺案件中取得不起訴處分、取得被視為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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