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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滯在離婚或配偶過世後逾期滯留怎麼辦|在留資格撤銷、變更定住者與在留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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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滯在離婚或配偶過世後逾期滯留怎麼辦|在留資格撤銷、變更定住者與在留特別許可

家族滯在離婚或配偶過世後逾期滯留怎麼辦|在留資格撤銷、變更定住者與在留特別許可

2026/08/27

作為扶養人的配偶或父母離婚了,或者過世了。在悲傷與重新安排生活的過程中,時間一天天過去,等回過神來,在留卡上載明的在留期限已經過了,人還留在日本。在諮詢之中,這樣的情形並不少見。絕大多數當事人並非輕視手續,而是當時光是維持生活、照顧孩子就已經耗盡了全部精力。

然而,日本的入管法並不因為情有可原就容許逾期滯留的狀態繼續下去。而且,持有「家族滯在」在留資格的人,在在留期限屆至之前就可能失去在留資格。本文依條文順序,整理與扶養人離婚或死別之後,在哪個時點會發生什麼,以及現在還能選擇哪些道路。

與家族滯在的扶養人離婚或死別後,在留資格會立刻消失嗎

不會在離婚或死亡的瞬間自動消滅。只要在留期限尚未屆滿,形式上仍然持有「家族滯在」的在留資格。但這並不等於安全。

「家族滯在」是入管法附表第一所定的在留資格,其活動內容為作為受在留者扶養的配偶或子女而進行的日常活動。一旦與扶養人的關係消失,這項活動的基礎也隨之不存在。由此產生兩條失去在留資格的路徑:一是在留期間更新的申請不獲許可,二是即使期限尚未屆至,也可能成為在留資格撤銷的對象。

離婚或死別滿3個月,在留資格就會被撤銷嗎

有被撤銷的可能。入管法第22條之4第1項第6號規定,持附表第一在留資格在留的外國人,連續3個月以上未從事該在留資格所對應的活動,且對於未從事該活動不存在正當理由時,法務大臣得撤銷其在留資格。

「家族滯在」屬於附表第一的在留資格,因此,因與扶養人離婚或死別而不再從事受扶養的配偶或子女的活動,且此一狀態持續者,即可能落入該條的適用範圍。反過來說,若被認定存在「正當理由」,即不會撤銷。例如:離婚後為撫養子女正在準備在留資格變更、已經提出在留資格變更申請、因扶養人過世後的喪葬與繼承事務而導致手續延誤等,均屬應予說明的事由。關鍵在於不要只把這些理由放在心裡,而應備齊資料,主動向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機關說明。

此外,在留資格遭撤銷後仍繼續留在日本者,將涉及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3號、第3號之2、第3號之3的刑事責任問題。收到撤銷通知的階段,仍是尚有選擇餘地的階段。

一旦逾越在留期限,會產生什麼樣的責任

責任分為兩條線:刑事責任與行政程序。

在刑事方面,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號將未獲得在留期間更新或變更、逾越在留期間而殘留於日本的人列為處罰對象。法定刑依同項本文規定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萬日圓以下罰金,或者兩者併科。逾期滯留並非單純的手續拖延,而是被當作犯罪處理的行為。

在行政方面,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ロ規定,逾越在留期間而殘留者構成退去強制事由。程序上依次為:入國警備官的違反調查、依收容令書收容或者監理措施決定、入國審查官的違反審查與認定、請求口頭審理及特別審理官的判定、向法務大臣提出異議申出並作成裁決。當事人處於這條流程的哪個位置,直接決定尚能採取哪些手段。

離婚或死別之後,可以變更為「定住者」在留資格嗎

只要在留期限尚未屆滿,即可依入管法第20條申請在留資格變更。若在日本的生活基礎已經穩固,並且實際撫養、監護具有日本國籍或持有在留資格的子女,實務上存在考慮變更為「定住者」的空間。不過,是否許可屬於法務大臣的裁量,結果因個案情形而異,無法斷言必然獲准。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一旦逾越在留期限,這條在留資格變更的道路即無法再使用。期限屆滿之後,只能在退去強制程序中請求在留特別許可。同樣是「希望在日本把孩子撫養長大」的願望,是否仍在期限之內,道路的艱難程度完全不同。

在日本長大的孩子,會在在留特別許可中被考慮嗎

會被考慮。入管法第50條第5項以法律形式規定了法務大臣應行考慮的事情: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關係、素行、進入日本的經過、在日本的在留期間及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以及人道上考慮的必要性。此外尚須考慮國內外情勢以及對日本國內非法滯在者所生的影響等其他情事。在日本出生長大、以日語就學的子女由本人撫養,同時關係到家族關係與人道上考慮的必要性兩項。

在留特別許可的依據為入管法第50條第1項,多數案件屬於同項第5號所稱「法務大臣認為存在應特別許可在留的事情」。同項但書對被處無期或超過1年拘禁刑之人等,附加了「以認定不許可在留將有欠人道上考慮、存在特別情事時為限」的加重要件;然而,僅有非法殘留、亦即僅該當第24條第4號ロ的案件,並非該但書的適用對象。這是有利的起點。反之,若於刑事審判中被判處逾1年的實刑,即適用該加重要件,前景將大為嚴峻。

程序上,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由依收容令書遭收容之人或受監理措施決定之人提出(第50條第2項),在此之前僅能請求當局依職權發動。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得再行申請(同條第3項)。作成不予許可處分時,應附具理由以書面告知(同條第10項)。能夠行動的時間窗口,是由法律劃定的。

透過出國命令回國後,何時才能再次入境日本

依出國命令出國之人,依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號ホ,自出國之日起1年內遭拒絕上陸。出國命令是不以收容為前提的簡易程序,由主任審查官在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確定出國期限(第55條之85第1項)。

惟欲適用出國命令,必須同時滿足入管法第24條之3所定的五項要件。

  • 在依第27條開始違反調查之前主動出頭申告(第1號イ),或於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通知之前表明儘速出國的意思(第1號ロ)
  • 不該當第24條第3號至第3號之5、第4號ハ至ヨ、第8號或第9號的任何一項
  • 入境後未因該條列舉的刑法各罪等被處拘禁刑
  • 過去未曾被強制退去,亦未曾依出國命令出國
  • 可確實預見其將儘速出國

若不滿足要件而進入退去強制程序,上陸拒否期間為:此前無強制退去或出國命令經歷之人,自退去之日起5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ハ);已有此類經歷之人,則為10年(同號ニ)。

在遭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離婚與死亡會留存於戶籍、住民票以及扶養人任職單位的紀錄之中,是自外部可以確認的事實。在家族滯在的案件中,「大概不會被發現」這個前提尤其無法成立。正因如此,行動的先後順序會左右結果。

入管法第24條之3第1號イ規定,在依第27條開始違反調查之前,懷著儘速出國的意思主動向出入國在留管理機關出頭申告之人,屬於出國命令的對象。此時依出國命令出國後的上陸拒否期間為1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ホ)。相對地,若係於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同號ロ),此後欲以短期滯在的活動入境時,上陸拒否期間為5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ヘ)。同樣是「回國」這一結果,僅因行動時點不同,能夠再來日本與家人相見的時間便完全不同。

請求在留特別許可時亦復如此。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針(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在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應受強制退去的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採取的措施的同時,明確載明:為申告非法滯在而主動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機關出頭,將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慮。另一方面,非法滯在的長期化則被評價為消極要素。時間並不站在當事人這一邊。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承辦律師為松村大介律師(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在本所,自最初的接見到公審終結,全部環節均由松村律師本人直接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所內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翻譯,當事人可以使用與偵查機關指定翻譯不同的、站在當事人一方立場工作的翻譯。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與變更,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接。

與家族滯在逾期滯留較為接近的解決案例如下。

案例1 以觀光目的來日的當事人與日本女性生育子女,但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在遭逮捕、起訴。當時婚姻與認領手續尚未完成,一度遭當局不予受理;律師自憲法角度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領成立,並在國籍國公文書幾乎無從取得的困難條件下蒐集有利證據,一次程序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案例2 一名女性遭以助長非法就勞罪追究責任,面臨強制退去的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要求故意或過失」的既有實務,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初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具體情形另行報價。無論在留期限尚未屆滿,或已經逾期,均可前來諮詢。

結語

失去扶養人之後的在留問題,並非當事人是否努力的問題,而是在制度設計上期限必然逼近的問題。能否使用在留資格變更、能否使用出國命令,或者只能請求在留特別許可,取決於當事人現在處於哪個階段。愈是拖延判斷,可以選擇的道路便愈狹窄。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個案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過去的解決案例係基於各自的個別情形,並不保證會產生相同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

曾取得興奮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的無罪判決、特殊詐欺案件的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認為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實績。

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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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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