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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滞在离婚或配偶去世后超期滞留怎么办|在留资格撤销、变更定住者与在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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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滞在离婚或配偶去世后超期滞留怎么办|在留资格撤销、变更定住者与在留特别许可

家族滞在离婚或配偶去世后超期滞留怎么办|在留资格撤销、变更定住者与在留特别许可

2026/08/27

作为扶养人的配偶或父母离婚了,或者过世了。在悲伤和重新安排生活的过程中,时间一天天过去,等回过神来,在留卡上写明的在留期限已经过了,人还留在日本。在咨询中,这样的情形并不少见。绝大多数当事人并非轻视手续,而是当时光是维持生活、照顾孩子就已经耗尽了全部精力。

但是,日本的入管法并不因为情有可原就允许超期滞留的状态继续下去。而且,持有「家族滞在」在留资格的人,在在留期限到来之前就可能失去在留资格。本文按照条文顺序,梳理与扶养人离婚或死别之后,在哪个时点会发生什么,以及现在还能选择哪些道路。

与家族滞在的扶养人离婚或死别后,在留资格会立刻消失吗

不会在离婚或死亡的瞬间自动消灭。只要在留期限还没有届满,形式上仍然持有「家族滞在」的在留资格。但这并不等于安全。

「家族滞在」是入管法附表第一规定的在留资格,其活动内容是作为受在留者扶养的配偶或子女而进行的日常活动。一旦与扶养人的关系消失,这项活动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由此产生两条失去在留资格的路径:一是在留期间更新申请不被许可,二是即使期限未到,也可能成为在留资格撤销的对象。

离婚或死别满3个月,在留资格就会被撤销吗

存在被撤销的可能。入管法第22条之4第1项第6号规定,持附表第一在留资格在留的外国人,连续3个月以上没有从事该在留资格所对应的活动,并且对于没有从事该活动不存在正当理由时,法务大臣可以撤销其在留资格。

「家族滞在」属于附表第一的在留资格,因此,因与扶养人离婚或死别而不再从事受扶养的配偶或子女的活动,并且这种状态持续下去的,就可能落入该条的适用范围。反过来说,如果被认定存在「正当理由」,就不会撤销。例如:离婚后为抚养子女正在准备在留资格变更、已经提出在留资格变更申请、因扶养人去世后的丧葬与继承事务而导致手续延误等,都属于应当说明的事由。关键在于不要把这些理由只放在心里,而要备齐材料,主动向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机关说明。

另外,在留资格被撤销后仍然继续留在日本的,将涉及入管法第70条第1项第3号、第3号之2、第3号之3的刑事责任问题。收到撤销通知的阶段,仍然是尚有选择余地的阶段。

一旦超过在留期限,会产生什么样的责任

责任分为两条线:刑事责任与行政程序。

在刑事方面,入管法第70条第1项第5号将未获得在留期间更新或变更、超过在留期间而残留在日本的人列为处罚对象。法定刑依同项本文规定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科。超期滞留并不是单纯的手续拖延,而是被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

在行政方面,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ロ规定,超过在留期间而残留者构成退去强制事由。程序上依次为: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依收容令书收容或者监理措施决定、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与认定、请求口头审理及特别审理官的判定、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申出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处在这条流程的哪个位置,直接决定还能采取哪些手段。

离婚或死别之后,可以变更为「定住者」在留资格吗

只要在留期限尚未届满,就可以依入管法第20条申请在留资格变更。如果在日本的生活基础已经稳定,并且实际抚养、监护具有日本国籍或者持有在留资格的子女,实务上存在考虑变更为「定住者」的空间。不过,是否许可属于法务大臣的裁量,结果因个案情形而异,无法说一定会获得许可。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旦超过在留期限,这条在留资格变更的道路就不能再使用。期限届满之后,只能在退去强制程序中请求在留特别许可。同样是「希望在日本把孩子抚养长大」的愿望,是否还在期限之内,道路的难度完全不同。

在日本长大的孩子,会在在留特别许可中被考虑吗

会被考虑。入管法第50条第5项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法务大臣应当考虑的事情: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关系、素行、进入日本的经过、在日本的在留期间及其间的法律地位、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此外还要考虑国内外形势以及对日本国内非法滞在者产生的影响等其他情事。在日本出生长大、用日语上学的子女由本人抚养,同时关系到家族关系与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两项。

在留特别许可的依据是入管法第50条第1项,多数案件属于同项第5号所说的「法务大臣认为存在应当特别许可在留的事情」。同项但书对被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拘禁刑的人等,附加了「以认定不许可在留将有欠人道上的考虑、存在特别情事时为限」的加重要件;但仅有非法残留、即仅符合第24条第4号ロ的案件,不属于该但书的适用对象。这是有利的起点。反之,如果在刑事审判中被判处超过1年的实刑,就会适用该加重要件,前景将大为严峻。

程序上,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由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人或者受监理措施决定的人提出(第50条第2项),在此之前只能请求当局依职权发动。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即不能再申请(同条第3项)。作出不予许可处分时,应附具理由以书面告知(同条第10项)。可以行动的时间窗口,是由法律划定的。

通过出国命令回国后,什么时候才能再次入境日本

依出国命令出国的人,根据入管法第5条第1项第9号ホ,自出国之日起1年内被拒绝上陆。出国命令是不以收容为前提的简易程序,由主任审查官在不超过15日的范围内确定出国期限(第55条之85第1项)。

但是,要适用出国命令,必须同时满足入管法第24条之3规定的五项要件。

  • 在依第27条开始违反调查之前主动出头申告(第1号イ),或者在违反调查开始后、收到第47条第3项通知之前表明尽快出国的意思(第1号ロ)
  • 不符合第24条第3号至第3号之5、第4号ハ至ヨ、第8号或者第9号的任何一项
  • 入境后未因该条列举的刑法各罪等被处拘禁刑
  • 过去未曾被强制退去,也未曾依出国命令出国
  • 可以确实预见其将尽快出国

如果不满足要件而进入退去强制程序,上陆拒否期间为:此前没有强制退去或出国命令经历的人,自退去之日起5年(第5条第1项第9号ハ);已有此类经历的人,则为10年(同号ニ)。

在被查获之前主动行动的意义

离婚与死亡会留在户籍、住民票以及扶养人工作单位的记录之中,是从外部可以确认的事实。在家族滞在的案件中,「大概不会被发现」这个前提尤其不成立。正因如此,行动的先后顺序会左右结果。

入管法第24条之3第1号イ规定,在依第27条开始违反调查之前,怀着尽快出国的意思主动向出入国在留管理机关出头申告的人,属于出国命令的对象。此时依出国命令出国后的上陆拒否期间为1年(第5条第1项第9号ホ)。相对地,如果是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后才表明出国意思(同号ロ),此后想以短期滞在的活动入境时,上陆拒否期间为5年(第5条第1项第9号ヘ)。同样是「回国」这一结果,仅仅因为行动时点不同,能够再来日本与家人相见的时间就完全不同。

请求在留特别许可时同样如此。在留特别许可相关指针(令和6年3月修订,同年6月10日施行)在把在留特别许可定位为对应被强制退去的外国人例外地、恩惠性地采取的措施的同时,明确写明:为申告非法滞在而主动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机关出头,作为积极要素予以考虑。另一方面,非法滞在的长期化会被评价为消极要素。时间并不站在当事人这一边。

本所介绍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承办律师为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在本所,从最初的会见到公审终结,全部环节均由松村律师本人直接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所内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当事人可以使用与侦查机关指定翻译不同的、站在当事人一方立场工作的翻译。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与变更,由合作的行政书士一站式对接。

与家族滞在超期滞留较为接近的解决案例如下。

案例1 以观光目的来日的当事人与日本女性生育了子女,但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被逮捕、起诉。当时婚姻与认领手续尚未完成,一度被当局不予受理;律师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领成立,并在国籍国公文书几乎无法取得的困难条件下收集有利证据,一次程序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案例2 一名女性被以助长非法就劳罪追究责任,面临强制退去的危机。针对「退去强制事由不要求故意或过失」的既有实务,本所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的射程,一直争到上诉审。其后,入管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

首次咨询免费。费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另行报价。无论在留期限尚未届满,还是已经超期,都可以前来咨询。

结语

失去扶养人之后的在留问题,并不是当事人是否努力的问题,而是在制度设计上期限必然会逼近的问题。能否使用在留资格变更、能否使用出国命令、还是只能请求在留特别许可,取决于当事人现在处于哪个阶段。越是拖延判断,可以选择的道路就越窄。

本文为一般性说明,具体个案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此外,过去的解决案例基于各自的个别情形,并不保证会产生同样的结果。

执笔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

曾取得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认为难度极高的在留特别许可等办案实绩。

联系方式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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