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學生逾期居留怎麼辦|遭學校除籍、打工超時、在留資格取消與在留特別許可
2026/08/27
「被學校除籍了」「打工越接越多,結果不再去上課」「在留期限早就過了,卻不知道能找誰商量,就這樣留在日本」。持留學在留資格來到日本的朋友,時常帶著這樣的處境前來諮詢。逾期居留的狀態拖得越久,本人越是無法動彈,時間卻不斷流逝。本文依照日本入管法的條文,整理留學生一旦成為逾期居留(非法殘留)時,法律上究竟發生了什麼,以及在哪個時間點還能做些什麼。
被學校除籍或退學後,留學的在留資格會怎麼樣
被除籍或退學這件事本身,並不會讓在留資格在當天消滅。在在留卡所記載的在留期間屆滿日之前,在留資格形式上仍然存在。不過,入管法22條之4定有在留資格取消制度,若實際上並未從事留學活動的狀態持續下去,就可能成為取消的對象。究竟該當哪一款、取消前的程序與期間要素等細節,必須結合條文與實際運用逐案確認,本文僅說明框架。
關鍵在於,「退學之後到在留期限為止什麼都不必做」這種理解是錯誤的。此外,在留資格遭取消後仍留在日本的情形,入管法70條1項3號、3號之2、3號之3設有處罰規定。
在留期限過了的留學生,會構成犯罪嗎
會成為刑事處罰的對象。入管法70條1項5號規定,處罰「未取得在留期間之更新或變更,超過在留期間(包含依20條6項得於日本停留之期間)而殘留於日本者」。法定刑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70條1項柱書)。
同時,依入管法24條4號ロ,逾期居留也屬於退去強制事由。也就是說,警察與檢察機關的刑事程序,與入管的退去強制這一行政程序,是並行的兩條線。只顧其中一條,因應上就會出錯。
逾期居留越久,刑罰就越重嗎
法定刑本身不因停留期間長短而改變。改變的不是法定刑,而是檢察官對處分的選擇,以及量刑的幅度。實務上,逾期居留期間的長短,作為「把違法狀態延續了多久」的犯情,是直接左右處分輕重的核心要素。
期間僅數個月、本人主動出頭申告、生活基礎與家庭關係明確的案件,較容易走向較輕的處分;期間長達數年甚至更久、伴隨資格外勞動、又疊加偽造文書等其他違法行為的案件,則較容易走向較重的處分。不過結論因案件而有幅度,無法僅憑期間長短預測結果。
打工超過許可範圍時,處理會不同嗎
可能不同。若超出資格外活動許可所允許的範圍從事勞動,並被認定為未從事本來的留學活動而專從勞動,就會產生另一層問題。專從資格外活動構成入管法70條1項4號之罪,作為退去強制事由則屬於24條4號イ。勞動的實際狀況,無論在刑事處分的判斷,或是在是否准許繼續在留的判斷中,都會被正面評價。
另一方面,在下述出國命令的要件中,被列為「不得該當」的退去強制事由為24條3號至3號之5、4號ハ至ヨ、8號、9號(24條之3第2號)。屬於專從資格外活動的4號イ並不在此排除範圍內。因此,僅因存在資格外活動,並不會立刻堵死出國命令這條路。但出國命令必須同時滿足下列五項要件。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到入管出頭,會有什麼不同
在制度上有明確的不同。依入管法24條之3,出國命令的對象為該當24條2號之4、4號ロ、6號至7號之一的外國人,且必須全部滿足下列五項要件。
- 該當下列イ或ロ之一。イ:於依27條規定之違反調查開始前,本於儘速離開日本之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ロ:於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受47條3項之通知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有儘速離開日本之意思者。
- 不該當24條3號至3號之5、4號ハ至ヨ、8號或9號之任何一項。
- 進入日本之後,未因刑法第2編第12章(侵入住居)、第16章至第19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支付用卡電磁紀錄)、第23章(賭博)、第26章(殺人)、第27章(傷害)、第31章(逮捕監禁)、第33章(略取誘拐)、第36章(竊盜強盜)、第37章(詐欺恐嚇)或第39章(贓物等)之罪,暴力行為等處罰法1條、1條之2、1條之3之罪,盜犯等防止法之罪,特殊開鎖用具所持禁止法15條、16條之罪,汽車駕駛死傷處罰法2條、6條1項之罪,或盜難特定金屬製物品處分防止法22條之罪而被處以拘禁刑。
- 過去未曾被強制離開日本,亦未曾依55條之85第1項規定之出國命令出國。
- 可確實預見其將儘速離開日本。
出國命令一經作成,主任審查官應儘速命令出國,並於不超過15日之範圍內定出國期限(55條之85第1項)。得附加住居、行動範圍限制等條件(同條3項)。與退去強制程序不同,出國命令程序不以收容(人身拘束)為前提。
對留學生而言,退學的那一刻,或在留期限屆滿的那一刻,本身就是分水嶺。是在違反調查開始前自行出頭,或是因盤查、查獲而啟動程序,決定了究竟該當24條之3第1號的イ還是ロ,甚至決定了能否使用出國命令。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針中也明確記載,「該外國人為申報非法滯留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一節,會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反之,非法滯留的長期化會被評價為消極要素。
依出國命令回國後,多久才能再來日本
能否再次入境,取決於以何種方式離開日本,入管法5條1項9號作了如下區分。
- 依出國命令出國者,自出國之日起1年(5條1項9號ホ)。
- 該當24條之3第1號ロ者,即於違反調查開始後始表明出國意思者,依出國命令出國後又欲從事短期滯在活動時,自出國之日起5年(5條1項9號ヘ)。
- 雖遭退去強制,但受52條5項之決定,於期限內自行出國者(以短期滯在為目的者除外),自離開之日起1年(5條1項9號ロ)。
- 遭退去強制,且此前無退去強制或出國命令經歷者,自離開之日起5年(5條1項9號ハ)。
- 遭退去強制,且此前已有退去強制或出國命令經歷者,自離開之日起10年(5條1項9號ニ)。
- 因該當24條4號オ至ヨ而遭退去強制者,無期間之定(5條1項10號)。此外,因違反毒品相關法令而有處罰經歷時所適用之5條1項5號,同樣沒有年限。
對於希望重新來日本讀書、想報考日本研究所的人而言,1年與5年、5年與10年的差別,直接牽動人生規劃。而造成此一差別的分水嶺,多數情形就是本人採取行動的時間點。
想繼續升學、就業的願望,會被納入考量嗎
會被納入考量。入管法50條1項規定,即使該當退去強制對象者,只要該當各款之一,法務大臣得依該外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特別許可其在留。逾期居留的案件多數依同項第5款「其他法務大臣認有應特別許可在留之情事時」判斷。
同條5項以法律明示應予考量之事情:希望在留之理由、家族關係、素行、進入日本之經過、於日本停留之期間、其間之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之事實、人道上考量之必要性,此外並考量國內外各種情勢及對日本國內非法滯留者之影響等事情。想升學、已取得內定、希望發揮在日本學得的技能,都屬於應作為「希望在留之理由」主張的內容。
程序上,得提出申請者為依收容令書被收容之外國人,或受監理措施決定之外國人(50條2項)。在此之前的階段,只能是請求法務大臣發動職權的活動。此外,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得申請(同條3項)。判斷之時點,係在服從47條3項之認定、48條8項之判定,或對異議申出被裁決為無理由之後(同條4項)。作成不予在留特別許可之處分時,應儘速以附具理由之書面通知(同條10項)。
另外,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針(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本應被強制離開日本之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採取之措施」。願望會被考量,並不等於理所當然會獲准,必須連同證據具體呈現事實。
刑事處分輕,就能留在日本嗎
這是兩回事。刑事處分的輕重,與能否繼續在日本在留,並不直接連動。即使刑事案件獲得緩刑(執行猶予),或獲得不起訴處分,依入管法24條4號ロ,退去強制程序仍照常推進。
此點最容易產生誤解。入管法24條4號リ規定:「除ニ至チ所列者外,於昭和26年11月1日以後被處無期或超過1年之拘禁刑者。但受刑罰全部緩期執行宣告者,及受刑罰一部緩期執行宣告、其中未受緩期執行部分之期間在1年以下者,不在此限。」因此,即使因非法殘留被判「1年6個月、緩刑3年」這類全部緩刑判決,也不該當4號リ。然而本來就已因4號ロ該當退去強制事由,所以「判了緩刑就沒問題」的理解是錯誤的。
另一方面,若被判實刑且刑期超過1年,便會適用50條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此時,在留特別許可僅限於「認為若不許可其在日本在留,將有欠人道上考量之特別情事時」始得給予。僅涉及非法殘留(24條4號ロ)之案件,不屬於該但書加重要件之適用對象,這對留學生而言是有利的事情。正因如此,減輕刑事處分的辯護活動,與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活動,必須自最初的因應階段起即一體設計。
本事務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注力領域。從最初的接見到公判結審,全部流程由松村大介律師親自負責,不會交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為處理。
事務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口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之外,您可以使用站在委託人本人立場工作的口譯。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在此介紹兩件案例。其一,是以觀光目的來到日本的當事人與日本女性之間有了孩子,卻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而被逮捕起訴的案件。當時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當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並在意識到入管法違反刑事審判的前提下實施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國籍國幾乎不出具公文書的困難狀況下仍收集到有利證據,並藉由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最終於一次程序中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其二,是一位女性因冤案被追究非法就勞助長罪、面臨強制遣返危機的案件。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要求故意或過失」的既往實務,我們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首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情況另行報價。
結語
留學生的逾期居留,在退學的時點、在留期限屆滿的時點,以及被人發現的時點,其意義各不相同。在自己還有餘裕主動行動時前來諮詢,既會影響上陸拒否期間的長短,也會影響在留特別許可的前景。本文僅為一般性說明,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文中介紹的過往案例均基於個別情事,並不保證會有相同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隸屬第一東京律師會(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注力領域。
曾取得違反興奮劑取締法(營利目的持有)案件之無罪判決、特殊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度極高之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實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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