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在本國時該怎麼進行|在留特別許可所需文件的調取與聯絡安排
2026/08/27
在超過在留期限後仍留在日本的人當中,有不少人是自己一個人在日本,父母、配偶與子女都在本國。有時從某一天開始就聯絡不上人了,本國的家人完全不知道發生了什麼,時間就這樣一天天過去。也有相反的情形:本人不想讓本國的家人擔心,一直瞞著不說。這兩種情況我們都經常遇到。然而,在爭取繼續留在日本的程序中,本國家人的存在本身就是重要的判斷材料,從本國調取的文件有時會直接左右結論。本文整理的是:當家人在本國時,應當準備哪些文件、依什麼順序辦理,以及如何設計聯絡方式。
突然聯絡不上在日本的家人,本國的親屬首先應該做什麼
首先請聯絡日本的律師。無論本人是被警方逮捕,或是被入管收容於設施內,律師都可以會見本人,確認本人的意思並轉告家屬。即使家屬無法前往日本,律師也可以作為代理人推進程序。請家屬先確認以下幾點:最後一次聯絡上是哪一天;當時本人提到的住址或工作地點大致在哪個地區;是否持有在留卡以及在留期限;在日本是否有配偶、子女或交往對象。僅憑這些資訊,就足以判斷應當先向哪個機關、以何種方式查詢。在聯絡不上的情況下自行判斷趕赴日本,有時反而會使事態複雜化,是否需要前往日本,也請先諮詢律師。
超過在留期限,在法律上究竟是什麼性質的問題
超過在留期間仍留在日本,不只是行政上的問題,同時也是應受刑事處罰的犯罪。《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取得在留期間的更新或變更而超過在留期間繼續留在日本的人為處罰對象,同項本文規定的法定刑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同時,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ロ)規定,非法殘留屬於退去強制事由。也就是說,刑事程序與退去強制程序這兩條線是並行推進的。希望本國家屬理解的正是這個雙軌結構:即使刑事處分較輕,也不等於就能繼續留在日本;反過來說,能夠支撐繼續留在日本的材料,很多都在本國家屬手中。
需要從本國調取哪些文件
核心是證明身分關係的公文書,以及能夠印證家庭生活實際狀況的資料。入管法第50條第5項規定,在判斷在留特別許可時,應當考量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關係、素行、入境日本的經過、在日本停留的期間、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此外還要考量國內外各種情勢以及對日本國內非法滯在者所生的影響等情事。從本國調取的文件,正是用來印證其中家庭關係與人道上考量必要性的核心證據。
- 證明出生的文書(本人及子女的出生證明等)
- 證明婚姻關係的文書(結婚證明、單身證明、與離婚有關的文書)
- 反映家庭成員組成的文書(戶口簿、親屬關係證明等,各國名稱不同)
- 本國家屬健康狀況、治療情形的診斷書(涉及人道上考量時)
- 向本國匯款的紀錄、通訊與探視的紀錄(用以說明家庭關係並非徒具形式)
- 在本國的學歷、工作經歷、納稅資料(涉及素行與生活基礎時)
這些文件原則上應當附日文譯本提出。依國別不同,可能需要經本國公證機關公證,或者在本國駐日本的大使館、領事館辦理認證。從調取到公證、認證、翻譯需要相當的時間,因此不應等到需要時才開始行動,而應在程序的早期階段就著手準備。
如果本國的公文書實在無法取得,會怎麼樣
僅僅因為文件不存在或者事實上無法取得,並不當然導致不利的結果。本所辦理過的案件中,就有在國籍國幾乎不核發任何公文書的狀況下,仍然取得在留特別許可的情形。當時所做的,是逐項累積可以替代公文書的資料:關係人的陳述書、照片與通訊紀錄、日本國內醫療機構、學校與工作單位保存的紀錄、匯款與共同生活的客觀資料等等。這些資料單看都只是片段,組合起來卻能夠呈現家庭關係的實質。與其因為沒有文件而放棄,不如在早期階段就設計好用什麼來替代,這往往是實務上的分水嶺。
本國家屬的情況會在入管法第50條的哪個部分發揮作用
在留特別許可依入管法第50條第1項,即使屬於退去強制對象者,只要符合各款之一,亦得依本人申請或者依職權特別許可其在留。第1項各款為:已取得永住許可(第1款);曾作為日本國民在日本設有本籍(第2款);因人口販運等被置於他人支配之下而在留(第3款);已獲得難民認定或者補充性保護對象者認定(第4款);其他法務大臣認為存在應當特別許可在留之情事(第5款)。超過在留期限的案件,多數依第5款判斷。本國家屬的情況,正是在第5款的判斷中,透過第50條第5項的考量事項獲得評價。
還需要一併掌握的是第50條第1項的但書。對於被判處無期或者超過1年拘禁刑的人(受宣告全部緩刑的人,以及一部緩刑且未緩刑部分在1年以下的人除外)等情形,附加了加重要件,即僅限於認定存在不許可其在日本在留將有失人道上考量的特別情事時,方得許可。僅涉及非法殘留(第24條第4款(ロ))的案件,不屬於該但書的適用對象,這是有利的情況。反過來說,若刑事案件中被判處1年以上的實刑,就會受該加重要件的拘束,前景將明顯變得嚴峻。本國家屬之所以應當儘快準備文件,原因也在於此。
有時差、語言不通,還能與日本的律師溝通嗎
可以。本所支援包括微信在內的聯絡方式,力求讓在日本的本人、本國的家屬與律師三方共享同一份資訊。有時差時,我們會事先約定溝通時段,並把需要確認的事項整理成書面寄送。中文方面有專屬通譯常駐,因此不會把法律用語直譯了事,而是換成能夠真正聽懂的說法來說明。各國文書的名稱各不相同,所以我們通常先告知家屬「在日本的程序中需要證明哪一項事實」,再請家屬在本國尋找與之對應的文件,依這個順序推進效率最高。
文件需要在程序的哪個階段之前備齊
退去強制程序自入國警備官的違反調查(第27條以下)開始,經過依收容令書(第39條)的收容或者監理措施決定(第44條之2第7項),進入入國審查官的違反審查(第45條以下)與認定(第47條第3項)。對認定不服者,得請求口頭審理(第48條),由特別審理官作成判定(第48條第8項);仍不服者,得向法務大臣提出異議(第49條)。在裁決階段,將分為給予在留特別許可(第50條)或者核發退去強制令書(第51條)兩種結果。
有兩個條文的時間節點需要特別留意。第一,入管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由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者受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提出。也就是說,只有到了這個階段才能以申請的形式提出,在此之前只能透過活動請求依職權發動。第二,同條第3項規定,在退去強制令書核發之後,即不得再提出申請。一旦核發令書,此後便進入撤銷訴訟、停止執行聲請等司法救濟的領域。越是調取耗時的本國文件,越需要從這一時間軸倒推安排。此外,第50條第10項規定,作成不予在留特別許可的處分時,必須迅速以附具理由的書面告知,因此即使未獲許可,該理由的記載也會成為思考下一步的起點。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本國家屬常問:可以勸在日本的家人自己去入管嗎。這個問題背後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入管法第24條之3的出國命令制度,適用於屬於非法殘留(第24條第4款(ロ))等情形的人,在同時滿足五項要件時,得不以收容為前提而准其出國。第一項要件是:在依第27條規定開始違反調查之前,懷著迅速離開日本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第1款(イ)),或者在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者入國警備官表明迅速離開日本的意思(第1款(ロ))。此外還需要:不屬於第24條第3款至第3款之5、第4款(ハ)至(ヨ)、第8款或者第9款的任何情形(第2款);入境日本後未因侵入住居罪,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支付用卡片電磁紀錄相關犯罪,賭博罪,殺人罪,傷害罪,逮捕監禁罪,略取誘拐罪,竊盜強盜罪,詐欺恐嚇罪,贓物犯罪,《暴力行為等處罰法》第1條、第1條之2、第1條之3之罪,《盜犯等防止法》之罪,《特殊開鎖工具持有禁止法》第15條、第16條之罪,《汽車駕駛致死傷處罰法》第2條、第6條第1項之罪,或者《被盜特定金屬製物品處分防止法》第22條之罪而被判處拘禁刑(第3款);過去未曾被強制退去,亦未曾依出國命令出國(第4款);可以確實預見其將迅速離開日本(第5款)。發出出國命令時,主任審查官會在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定出國期限(第55條之85第1項)。
更重要的是,此後能夠再次入境日本的時間會有很大差別。依出國命令出國者的上陸拒否期間,原則上為自出國之日起1年(第5條第1項第9款(ホ))。相對地,在違反調查開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的人(第24條之3第1款(ロ)),依出國命令出國後若打算再以短期滯在的活動入境,則為自出國之日起5年(第5條第1項第9款(ヘ))。若被查獲而不符合出國命令的要件,就要走退去強制程序:過去沒有退去強制經歷與出國命令經歷的人為自退去之日起5年(第5條第1項第9款(ハ)),已有此類經歷的人為10年(同款(ニ))。因符合第24條第4款(オ)至(ヨ)而被退去強制者,則無期間的限制(第5條第1項第10款)。此外,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的《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針》明確載明,該外國人為申報非法滯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一事,將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另一方面,非法滯在的長期化則被評價為消極要素。對本國家屬而言,這意味著拖得越久越不利。當然,是否出頭、何時出頭,都必須結合個案慎重研究。在勸說家人出頭之前,請務必先諮詢律師。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承辦的松村大介律師(第一東京律師公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自會見的最初階段直至公審辯論終結,全程親自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與本國家屬的溝通,也由律師本人在掌握內容的前提下進行。
本所有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通譯常駐,當事人可以使用與偵查機關指定通譯不同的、站在當事人立場為其工作的通譯。核對本國家屬寄來的文件內容、向家屬作出說明,也都在這一體制內完成。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介紹兩件相關案例。其一,當事人以觀光目的來日,與日本女性之間育有一子,卻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在被逮捕並起訴。當時婚姻與認領手續尚未辦妥,一度被當局拒絕受理;松村律師從憲法角度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領成立,並進行了充分考量入管法違反刑事審判的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國籍國幾乎不核發公文書的困難狀況下,仍蒐集到有利證據,並透過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在一次程序中取得了在留特別許可。其二,一名女性因冤案被指控非法就勞助長罪,面臨強制退去的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需要故意、過失的既往實務,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適用範圍,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方面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初次諮詢免費。費用依個案情形另行報價。
結語
家人在本國時,日本的程序與本國的文件蒐集是同時進行的。調取、公證、認證、翻譯都需要時間,而一旦核發退去強制令書,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本身就無法提出(入管法第50條第3項)。正因如此,先確定想要證明什麼,再從這一點倒推著手準備,才是關鍵。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個案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文中介紹的既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具體情事,並不保證會產生同樣的結果。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公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的外國人刑事辯護、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
曾於違反《覺醒劑取締法》(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無罪判決,於特殊詐欺案件中取得不起訴處分,並取得被視為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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