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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留特別許可遭不許可之後怎麼辦|入管法第50條第10項理由附記的讀法與下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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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留特別許可遭不許可之後怎麼辦|入管法第50條第10項理由附記的讀法與下一步

在留特別許可遭不許可之後怎麼辦|入管法第50條第10項理由附記的讀法與下一步

2026/08/27

逾期停留仍留在日本,在退去強制程序中申請了在留特別許可,卻收到不予許可的通知。許多人拿到這份書面時會一片茫然:究竟哪裡不足,接下來會如何,還能不能留在日本。但它並不只是一句「未獲准許」。日本入管法第50條第10項規定,作出不給予在留特別許可的處分時,必須迅速以附具理由的書面通知本人。既然寫有理由,其中就留有可據以設計下一步的線索。

在留特別許可未獲准許時,會告知理由嗎

會。依入管法第50條第10項,不許可的判斷不能僅以窗口口頭說明了事,而須以記載理由的書面形式作出。

首先要確認的是,這份書面出現在程序的哪個位置。依第50條第4項,在留特別許可須於當事人服從第47條第3項的認定、第48條第8項的判定之後,或者法務大臣裁決異議申出無理由之後,方得作出。依第50條第2項,得提出申請者,為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者受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而依第50條第3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得再提出申請。若把自己所處的階段判斷錯了,下一步也就走偏了。

行政處分為何必須載明理由

一般認為有兩層意義。其一,促使作成判斷的一方進行慎重、合理的審查,抑制恣意判斷。其二,使受處分一方知悉應從何處爭執。因此理由的記載,應達到能讓相對人了解「以何種事實為前提、對哪些事情作了何種評價、從而得出結論」的程度。

在留特別許可在指針上被定位為對應受強制退去的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採取的措施。惟恩惠性並不意味著可以不說明理由。加以第50條第5項已於法律上明示應予考慮的事情,於是形成可依書面記載檢驗「何項事情、受到何種評價」的結構。

理由書面上寫些什麼,該從何處讀起

多數情形,是沿著入管法第50條第5項所列考慮事情,將有利與不利的事情並列,再以綜合考慮的結果說明不予許可的結論。第50條第5項所列者為: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關係、素行、進入本邦的經過、在本邦在留的期間、其間的法的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慮的必要性;此外尚須考慮國內外各種情勢及對本邦非法滯留者所生影響等其他事情。評價的思路見於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針(令和6年3月修訂、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為申告非法滯留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應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慮;非法滯留的長期化則被評價為消極要素。

閱讀時,請將記載分成三層。第一層是被當作前提的事實(入境時間、逾期停留的時點、有無就勞與同住等);第二層是對這些事實所作的評價;第三層是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的整體權衡。第一層若有事實誤認或遺漏,即有以資料匡正的餘地;爭點若在第二層,則須充實能反映真實生活狀態的具體資料。在僅涉及非法殘留(第24條第4號ロ)的案件中,入境經過、在留期間、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幾乎無從爭執,而家族關係、素行、人道上考慮的必要性,會因提出資料的不同而呈現截然不同的面貌。

收到不許可理由書之後,還有什麼可以做

有。但能做什麼,取決於處於程序的哪一階段。

  • 對入國審查官的認定(第47條第3項)不服,得請求口頭審理(第48條);對特別審理官的判定(第48條第8項)不服,得向法務大臣提出異議申出(第49條)。
  • 異議經裁決為無理由,並已發付退去強制令書(第51條)之後,依第50條第3項不得再申請。此階段進入司法救濟,即提起撤銷退去強制令書發付處分的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 判斷之後若發生情事變更,例如結婚、認知、子女出生、查出需要治療的疾病等,得提出相應資料,請求依職權作成判斷。
  • 先行出國,俟上陸拒否期間屆滿後再以正規在留資格入境,亦為現實可行的一種設計。

理由書在下一次申請或訴訟中如何運用

將其當作確定爭點的地圖來用。受消極評價之處一目了然,蒐集資料的方向即可收斂;亦得依第50條第5項各項考慮事情,分別配置對應資料重新組織主張。還可將入管廳公開的許可案例與不許可案例同自己的案件並列比較,從「情事相同即應受相同對待」的角度加以檢討。一旦進入訴訟,該書面的記載本身即成為顯示判斷所依據的事實與評價的資料。

同時務必看清與刑事處分的關係。第50條第1項但書定有加重要件:對於受無期或超過1年拘禁刑之宣告者(受刑罰全部緩刑宣告者,以及一部緩刑而未受緩刑部分在1年以下者除外)等,僅於認定不許可在留將有欠人道上考慮的特別情事時,方得許可。僅涉及非法殘留(第24條第4號ロ)的案件,不屬該但書的適用對象,此為有利情事;反之,一旦成為超過1年的實刑,前景將明顯嚴峻。此外,認為「判了緩刑就沒事」乃錯誤理解。第24條第4號リ固有緩刑的除外規定,惟非法殘留本即因第24條第4號ロ而構成退去強制事由。

在遭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其實在讀到理由書之前,結果的大框架多半已然底定。分水嶺僅在一點:是遭查獲,抑或自行出頭。

入管法第24條之3的出國命令,須同時滿足五項要件方得適用。其中第1號イ係指,於依第27條規定開始違反調查之前,本人抱持迅速出國的意思,主動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以此形式依出國命令出國者,上陸拒否期間為自出國之日起1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ホ)。相對地,若於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通知之前始表明出國意思(同條第1號ロ),其後欲以短期滯在的活動入境時,上陸拒否期間為5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ヘ)。若因遭查獲而不具備第24條之3的要件,即無從適用出國命令:此前無退去強制或出國命令經歷者,自退去之日起5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ハ);已有此類經歷者則為10年(同號ニ)。指針又明確將自行出頭列為積極要素。可見,欲使理由書的記載對自己有利,最大的準備工夫在更早的那個階段。

關於本所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承辦律師為松村大介律師(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自接見的最初階段直至公判辯論終結,全部環節由松村律師親自負責,不交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事務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口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之外,委託人得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場行動的口譯。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宜,由合作行政書士一站式處理。

介紹兩則案例。其一,是在一次程序中取得被視為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的案例。當事人以觀光目的來日,與日本女性之間育有子女,卻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而遭逮捕、起訴。當時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一度遭當局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的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並在刑事審判中有針對性地進行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於國籍國公文書幾乎不存在的困難條件下仍蒐集到有利證據,並藉由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其二,是一名遭指涉嫌助長非法就勞、面臨強制退去危機的女性的案例。該案屬冤案,卻遭追究助長非法就勞罪。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這一既往實務,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視案件情況另行報價。手上已有不許可理由書者,可攜該書面前來,我們一同研究下一步能做什麼。

結語

不許可理由書並非宣告結束的紙張,它同時也在告訴你,下一步該拿出什麼。只是能做的事隨階段而異,一旦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依第50條第3項申請之路即告關閉。收到書面後,請儘早確認自己處於程序的哪個位置。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文中介紹的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個別情事,並不保證會有相同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

具有於違反興奮劑取締法(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案件取得無罪判決、於特殊詐騙案件取得不起訴處分、取得被視為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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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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