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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分析日本入管廳公開的在留特別許可案例|判斷自己案件所處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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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分析日本入管廳公開的在留特別許可案例|判斷自己案件所處的位置

如何分析日本入管廳公開的在留特別許可案例|判斷自己案件所處的位置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過卻仍然生活在日本的當事人,常常會問一個問題:我這樣的情況,能不能取得在留特別許可。面對這個問題,我們必定會做一件事:把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入管廳)公開的在留特別許可案例讀透,再據此判斷委託人的案件大致處於什麼位置。以下說明這一方法的思路與它的界限。

入管廳公開的在留特別許可案例是什麼

入管廳在公布《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針》的同時,也公開了獲得許可的案例與未獲許可的案例。該指針於令和6年3月修訂,配合修訂後的入管法,自令和6年6月10日起施行。

公開案例為保護個人資料而作了抽象化處理,但仍依一定格式列出違反的形態、在日期間與違反狀態持續的期間、家庭關係、素行、被發現的經過等要素。這些要素對應入管法第50條第5項所規定的應當考量的事情,是了解行政機關實際上把哪些事情看得更重的少數線索。

讀這些公開案例,究竟能讀出什麼

能讀出的不是單一事情本身,而是事情的組合。入管法第50條第5項規定,應當考量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關係、素行、入境日本的經過、在日本在留的期間、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此外還要考量國內外形勢以及對日本境內非法滯在者所產生的影響等其他情形。條文只是把它們並列排開,並未說明輕重。

指針本身明確寫道,「該外國人為申告非法滯在而主動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屬於積極要素;另一方面,非法滯在的長期化則被評價為消極要素。公開案例的作用,就是讓人看到這些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在具體案件中如何發揮作用。

這種分析方法有哪些界限

界限有兩點。第一,記載經過抽象化,真正左右判斷的細節往往沒有寫出來。看似相同的兩個案件,未被寫出的部分完全可能存在差別。

第二,依指針的定位,在留特別許可是對本應被強制退去的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所為的措施。過去有過同類許可,並不保證下一次也會許可。我們能夠說的,僅限於:在本質情事相近的案件中存在獲得許可的實例,而該案的積極要素本案同樣具備。

怎樣找到與自己案件相近的案例

先確立比較的座標軸,再去尋找。不要只憑罪名或在留資格名稱相同去找,而應依下列座標軸拆解案件,逐軸尋找相近案例。

  • 退去強制事由是什麼。單純的非法殘留屬於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ロ。是否同時伴有專門從事資格外活動(第24條第4號イ)等其他事由,會改變案件的分量。
  • 刑事處分的內容。入管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被判處無期或超過1年拘禁刑的人等,僅限於認定存在不許其在留有欠人道上考量之特別情事時方可許可。但受刑罰全部緩刑宣告的人不在此列。僅涉及非法殘留(第24條第4號ロ)的案件不屬於該但書的適用對象,這是重要的有利之處。
  • 在留期間與違反期間的長短。它同時朝兩個方向發揮作用:既顯示生活基礎的扎根,也構成長期化這一消極要素。
  • 家庭關係。配偶與子女的國籍、在留狀況,以及實際同居、扶養監護的狀況。
  • 入境經過及其間的法律地位
  • 素行。除前科前歷外,還包括納稅、社會保險繳納等情況。
  • 被發現的經過。是主動出頭申告,還是因查獲而暴露。

依這些座標軸拆解之後,「非法殘留案件」這個籠統的範疇就分成了若干細小的類型。唯有確定案件接近哪一類型,才能真正篩選出應當參照的案例。

類似案例獲得許可而自己被駁回,這能作為主張嗎

可以作為有意義的主張。因為即便行政機關享有廣泛裁量,也不得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對同類案件作出不同處理。日本國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的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在審查行政判斷妥當與否的場合同樣發揮作用。但公開案例既然經過抽象化,情事的完全一致就無法證明。應當以本質情事的類似性為標準來組織:先指出共通之處,再說明所存在的差異並不足以導致結論不同。

這一主張與入管法第50條第10項的理由附記結合起來會更有力量。該項規定,作出不予在留特別許可的處分時,必須迅速以附具理由的書面告知本人。倘若所示理由並未說明本案與同類獲許可案件之間的差別,即可在下一階段的程序中正面追問這一點。

分析結果應當寫進書面的哪個部分、怎麼寫

我們通常依入管法第50條第5項列舉的考量事情逐項立目,並在每一項的末尾附上與公開案例的對照。例如在「家庭關係」一項,先以證據證明本案的家庭關係,再寫明:在認定存在同樣家庭關係的案件中存在獲得許可的實例,本案與該案件在本質情事上共通。引用時務必寫明公開的年度、類型與出處。對消極要素也不迴避,並說明本案中為何其他積極要素能夠超越它。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意味著什麼

分析公開案例時,每一次都讓人深切體會到:「以何種方式被發現」這一點,會直接決定此後可選擇的餘地。

入管法第24條の3規定了出國命令的要件。其第1號イ指的是,在依第27條規定開始違反調查之前,本人懷著儘快出國的意思、主動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的人;第1號ロ指的是,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有儘快出國意思的人。此外還要求過去沒有被強制退去或依出國命令出國的經歷,並且被認為確實會儘快出國等。

這一差別會體現在上陸拒否期間上。依出國命令出國的人,依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號ホ為自出國之日起1年。相對地,屬於第24條の3第1號ロ的人,依出國命令出國後如欲以短期滯在的活動再次入境,則依同項第9號ヘ為5年。若因遭查獲而不具備出國命令的要件,就只能進入退去強制程序:沒有退去強制經歷的人依同項第9號ハ為5年,已有退去強制經歷或依出國命令出國經歷的人依同項第9號ニ為10年。而且,主動出頭這一事實,在指針中被明確列為在留特別許可判斷中的積極要素。

本所簡介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主,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承辦律師松村大介隸屬第一東京律師會(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一次程序即取得被視為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當事人以觀光目的來到日本,與日本籍女性之間有了孩子,卻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在遭逮捕、起訴。我們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領,在公文書匱乏的情況下蒐集到有利證據,並透過分析過去的許可案例,取得了在留特別許可。本文所述方法正是在該案中實際使用的。

解救因助長非法就勞而面臨退去強制危機的女性。當事人因冤案被追究助長非法就勞罪。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的既往實務,我們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適用範圍,一直爭到上訴審。其後,入管方面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從接見的最初階段到審判終結,全部環節由松村律師親自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勞)。所內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翻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翻譯之外,委託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場的翻譯。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宜,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首次諮詢免費,費用視案件情況另行報價。

結語

分析公開案例,是一項踏實的工作:了解判斷者在看什麼,測出自己案件的位置,再以證據把欠缺的積極要素一點一點補上。這項工作能否在尚有選擇餘地的階段著手,對結論影響極大。因為依入管法第50條第3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就不能再申請在留特別許可了。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個別情事,並不保證會產生同樣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主,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

擁有在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無罪判決、在特殊詐騙案件中取得不起訴處分,以及取得被視為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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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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