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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留特別許可要準備哪些資料|入管法第50條第5項八項考量事由的舉證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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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留特別許可要準備哪些資料|入管法第50條第5項八項考量事由的舉證清單

在留特別許可要準備哪些資料|入管法第50條第5項八項考量事由的舉證清單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經過期,人還留在日本,日子一天天過去,卻不知道該怎麼辦才好。不想與家人分開,也不想放棄在這裡建立起來的生活。可是究竟該主張什麼、由誰來聽自己的說明,心裡完全沒有底。這樣的諮詢,我們接到過很多。

在留特別許可並不是僅憑承辦人員的印象決定的。經令和5年入管法修正,應予考量的事由已經寫入入管法第50條第5項。也就是說,要主張什麼、要用什麼來證明,法律已經把「答題的格子」畫了出來。本文將這些格子逐項拆開,具體說明每一項應當蒐集什麼資料、如何組織。

在留特別許可會考量哪些事由

入管法第50條第5項列舉的考量事由為: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關係、素行、進入日本的經過、在日本在留的期間、該期間內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除此之外,尚須考量國內外的各種情勢以及對日本國內非法滯在者所生的影響等其他事情。

在留特別許可的依據為入管法第50條第1項:即使屬於退去強制對象者,法務大臣仍得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特別許可其在留。同項第5款「其他法務大臣認為有應特別許可在留之事由時」,是逾期滯在案件最常適用的接口。第5項的各個項目,即是判斷是否符合第5款的尺度。

關鍵在於,這些項目並非抽象的人品評價,而是可以用資料加以確認的事實集合。以下逐項說明。

「希望在留的理由」要提出什麼

不是羅列心情,而是要以生活事實說明為何非日本不可。

首先是本人的陳述書。依時間順序寫清楚在何時、何地、與何人、過著怎樣的生活,並將親身經歷之事與聽聞之事區分開來。在此之上附上居住實態的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支付紀錄、水電瓦斯的收據)、生計實態的資料(薪資明細、雇主出具的在職證明或接收意向書)、與日本社會連結的資料(日語學習經歷與結業證明、參與社區活動的情形、支援者的陳述書)。

同時要具體寫明一旦回國會失去什麼。不能只寫「會很為難」,而要落到具體的人與具體的場面,說明誰的生活會以何種方式被破壞。

「家族關係」需要證明到什麼程度

形式上的文件與反映生活實態的資料,兩者都需要,缺一不可。

形式上的文件包括:配偶或子女為日本人時的戶籍謄本、婚姻屆受理證明書、認知屆受理證明書、記載全體家庭成員的住民票等。許多情形還需要國籍國一方的文件(出生證明、婚姻要件具備證明等)。

反映生活實態的資料包括:能看出共同居住的資料,能看出共同負擔家計的資料(薪資入帳與房租、生活費支出的對應關係,匯款紀錄),能反映從相識到現在經過的照片與通訊紀錄;有子女者,尚有母子健康手冊、在園在學的證明、陪同就診與參加學校活動的紀錄。請配偶、子女、親屬以自己的話寫下日常生活情形的陳述書,同樣重要。

國籍國機關不核發所需文件,或根本不存在該制度的情形並不少見。此時要製作說明「為何開不出這份文件」本身的資料,並以替代性的證明加以補足。本所曾辦理過這樣的案件:在國籍國核發的公文幾乎完全欠缺的狀況下,推進婚姻與認知手續,最終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素行」以什麼資料來評價

素行會從守法情形,以及作為社會成員履行義務的情形兩方面來看。

應蒐集的有:刑事處分的相關資料(不起訴處分告知書、略式命令、判決謄本),有無交通違規紀錄,住民稅的課稅證明書與納稅證明書,國民健康保險費與年金的繳納情形。若有欠繳,不應置之不理,可辦理分期繳納並保留紀錄。

若涉及有被害人的案件,和解書、賠償受領證明、贖罪捐款的收據都是資料。此外還要以書面呈現防止再度發生的環境,亦即身元引受人的陳述書、住所與工作的落實、具體的監督方式。思路是:不僅表達反省,還要讓人看見已備妥防止再犯的機制。

「進入日本的經過」「在留期間」「該期間的法律地位」要說明什麼

這三項,實際上是把時間軸連成一條線的作業。將護照上的上陸許可印章、在留卡、歷次取得的在留資格與在留期間的許可紀錄排列出來,明確到哪一天為止是合法在留,自哪一天起超過了在留期間。

關於入境經過,會審視是否使用虛偽手段、仲介有無不當介入。留學中離開學校、自技能實習的接收單位脫離的案件,要蒐集能支撐理由的資料(除籍或退學通知、薪資未付或職場待遇的紀錄、與諮詢機構的往來)。離開是否有正當理由,評價可能因此不同。

關於在留期間,須準確理解其兩面性。非法滯在長期化,在指引上作為消極要素評價。另一方面,其間形成的生活基礎與家族關係,作為第50條第5項的考量事由,也可能發揮有利作用。因此不是強調時間之長,而是呈現這段時間的內容。

在法律地位一欄,要說明合法在留期間的資格種類、有無資格外活動許可、收容或監理措施的經過以及是否遵守了相關條件。

為何「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是最關鍵的一項

因為這一項對在留特別許可的前景影響最大。

超過在留期間而繼續留在日本,依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ロ屬於退去強制事由。另一方面,入管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無期或超過1年拘禁刑之宣告者(受刑罰全部緩刑宣告者,以及一部緩刑而未緩刑部分在1年以下者除外),或符合第24條第3款の2、第3款の3、第4款ハ、第4款オ至ヨ者,僅於認定不許可在留將有欠人道考量的特別事由時,始得許可。

僅涉及非法殘留(第24條第4款ロ)的案件,不屬於該但書加重要件的適用對象。這是有利的情形。反之,若被判處超過1年的實刑拘禁刑,或另加毒品相關法令違反的有罪判決(第24條第4款チ。即使是罰金或緩刑亦符合),即會適用加重要件,前景將明顯趨於嚴峻。

因此這一項要蒐集的,是確定究竟符合哪一款退去強制事由的資料,以及反映刑事處分內容的資料。而爭取減輕刑事處分本身,也就是使這一項變得有利的作業。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必須自最初起一體設計。

「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如何組織

這項作業,是把回國後將產生的不利益,從抽象的擔憂轉為可以用資料確認的形態。

正在接受治療者,要蒐集診斷書、說明治療經過與今後預期的文書,以及該治療能否在國籍國持續的資料。關於子女,則是在學狀況、日常使用的語言、學習達到的程度、生活基礎在日本的資料。在日本出生成長的孩子能否以國籍國的語言接受教育,需要具體說明。

家庭將被拆散的情形,要依現在的實際分工寫明:誰在扶養與監護誰,一旦失去會發生什麼。關於國籍國的一般狀況,應依公家機關公開的資料記載,不得憑推測寫下無法確認的情事。

「國內外情勢」「對非法滯在者的影響」,個人不是無從左右嗎

這一項本身個人確實無從左右,但自己的案件如何被定位,會因呈現方式而不同。

入管法第50條第5項規定,除八項考量事由外,尚須考量國內外的各種情勢以及對日本國內非法滯在者所生的影響等其他事情。其意旨在於,不僅看個別情形,也看對同類案件整體的波及。正因如此,才需要以事實說明自己的案件與其他案件有何不同。將過去公開的許可事例與不許可事例同自己的情形對照,梳理共同點與差異,是有意義的作業。

此外,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的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引,在「其他事情」一欄明確記載:當事人為申告非法滯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主動出頭這一事實,是可以直接觸及這一項的材料。

資料要在什麼時候之前蒐集完成

手續處於哪個階段,能做的事情就不同。錯過時機,甚至連申請都無法提出。

入管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由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受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依法務省令所定程序向法務大臣提出。也就是說,申請權是在受到依收容令書的收容或監理措施決定之後才產生。在此之前,屬於請求發動職權的活動。

同條第4項規定,在留特別許可須於服從第47條第3項的認定、第48條第8項的判定,或法務大臣裁決異議申出無理由之後,方得為之。而依同條第3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得再提出申請。令書下達之後,就進入撤銷訴訟與執行停止聲請這一司法救濟的領域。

因此,資料的蒐集必須自違反調查(第27條以下)開始的階段就並行推進。自國籍國調取的文件,寄達需要時間。等手續開始運轉之後才著手,往往來不及。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從準備資料的角度來看,是否主動出頭,也是一個很大的分岔點。

要成為入管法第24條の3出國命令的對象,必須同時滿足5項要件。其第1款イ規定的是:在依第27條規定的違反調查開始之前,本於儘速離開日本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同款ロ則是: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有儘速離開日本意思者。

此一差別體現在上陸拒否期間上。依出國命令出國者,依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款ホ,為自出國之日起1年。相對地,符合第24條の3第1款ロ者依出國命令出國後,若其後欲以短期滯在的活動來日,則依同項第9款ヘ,為自出國之日起5年。若因遭查獲而不符出國命令的要件,即成為退去強制:無退去強制或出國命令經歷者,依同項第9款ハ為5年;已有此類經歷者,依同項第9款ニ為10年。

再者,如前所述,主動出頭在指引上作為積極要素考量。遭查獲後才開始蒐集資料,與在己方準備就緒的狀態下前往出頭,能提出的資料品質與手續的走向都會不同。是爭取繼續在日本在留,或先行出國、選擇日後再度來日的路,需要在看過資料之後,及早決定方針。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

本所曾辦理這樣的案件:以觀光目的來日的當事人與日本女性之間有了孩子,卻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在遭逮捕、起訴。當時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一度遭當局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的觀點與當局交涉,實現了婚姻與認知,並針對入管法違反的刑事審判進行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國籍國核發的公文幾乎完全欠缺的困難狀況下,仍蒐集到有利資料,並藉由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事例,一次手續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另一件是因冤案遭追究非法就勞助長罪、面臨強制遣返危機的女性案件。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的既往實務,本所提起追問責任主義射程的訴訟,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關於辦案體制,自接見的最初階段至公判結審,全部由松村律師親自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事務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通譯,於偵查機關指定的通譯之外,委託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的通譯。刑事手續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與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首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情形另行報價。

結語

入管法第50條第5項的考量事由,反過來看,正是國家明示了應由我方呈現什麼。各項所需的資料並不相同,自國籍國調取的文件還需要時間。著手越早,能夠呈現的事實就越多。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過去的解決案例係基於各自的具體情形,並不保證會有相同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

擁有於興奮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取得無罪判決、於特殊詐騙案件取得不起訴處分、取得被認為難度甚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實績。

聯絡方式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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