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往入管出頭申告之前,絕對不能做的三件事:虛偽陳述、偽造文件、隱匿住所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經過期,人卻還留在日本,正打算前往入管出頭申告。可是,過去曾經被遣送出境一次;手上的在留卡並非依正規手續領取;打工那家公司的實際情況究竟該怎麼說明,心裡也沒有底。抱著這些顧慮而一再拖延出頭日期的人並不在少數。本文所談的,是出頭申告之前「絕對不能做的事」,重點不在做法本身,而在於為什麼那一步會帶來無法挽回的後果。我們不會介紹任何具體手法。想說明的只有一點:虛偽陳述、偽造文件、隱匿行蹤這三件事,會依照法律條文本身的機制,自動抹去您手上本來僅存的有利材料。
出頭申告之前,究竟有哪些事絕對不能做
大致有三類。第一,向入管作與事實不符的說明;第二,準備偽造的在留卡、身分證件,或者不具實體內容的資料;第三,虛報住所、聯絡方式、工作地點,使當局無法掌握您的行蹤。這三件事都不屬於「只要瞞得住就有利」的性質。恰恰相反,它們會依條文的要件,把一件「僅有非法殘留」的案件本來保有的有利條件消除掉。
先確認起點。超過在留期間繼續留在日本,構成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號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同時,依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ロ,非法殘留屬於退去強制事由。也就是說,逾期滯留本身既是應受刑事處罰的犯罪,也是退去強制程序的對象。即便如此,「僅有非法殘留」的案件在制度上仍留有幾條出路。虛偽、偽造與隱匿行蹤,正是親手把這幾條出路堵死的行為。
隱瞞過去被遣送出境的經歷去出頭,會怎麼樣
結論不會因為隱瞞而改變,而且隱瞞本身還會成為額外的不利因素。出國命令(入管法第24條之3)的要件之一,是「過去未曾被強制退去出境,亦未曾依第55條之85第1項的出國命令出境」(同條第4號)。這是依據紀錄客觀判斷的要件,與本人是否申報無關。因此,隱瞞過去的遣送經歷,並不會讓您成為出國命令的對象。
而且,過去有退去強制經歷或出國命令經歷的人再次被退去強制時,上陸拒否期間(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間)為自退去之日起10年(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號ニ);沒有此類經歷的人則為5年(同號ハ)。這個年限不會因為是否隱瞞而變動。會變動的,是在留特別許可判斷中關於「素行」以及「其他情事」的評價(入管法第50條第5項)。一處與事實不符的說明,會連帶削弱「主動出頭」這項本應獲得積極評價的行為的分量。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準則(令和6年3月修訂、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明確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應被強制退去出境的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採取的措施」。在請求恩惠性措施的場合作虛偽陳述,其分量可想而知。
持有偽造的在留卡或身分證件,會有什麼後果
一件原本只涉及非法殘留的案件,會變成包含其他犯罪的案件。這是最大的分水嶺。
第一,出國命令的要件不再具備。入管法第24條之3第3號要求:進入本邦之後,未因刑法第2編第12章、第16章至第19章(通貨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支付用卡電磁紀錄相關之罪)、第23章、第26章、第27章、第31章、第33章、第36章、第37章、第39章之罪等被處以拘禁刑。一旦因與文書偽造有關的罪名被判拘禁刑,即不再滿足此要件,不以收容為前提的出國命令之路隨之關閉。
第二,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框架會改變。入管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被處以無期或超過1年拘禁刑者(受刑罰全部緩刑宣告者,以及一部緩刑而實際執行部分在1年以下者除外)等,僅限於「認定不許其在本邦在留有欠人道上考量之特別情事時」方得許可,這是加重要件。而僅有非法殘留(第24條第4號ロ)的案件,並不屬於該但書的適用對象。這在實務上是相當重要的有利條件。一旦偽造文件介入、刑事處分加重,達到超過1年的實刑,這項有利條件就會消失。
第三,刑事量刑本身會加重。逾期滯留的法定刑不因滯留時間長短而不同,變動的是檢察官的處分選擇與量刑幅度。滯留期間長、伴隨非法就勞、又疊加偽造文件等其他違法情節的案件,傾向於較重的處分。當然,個案之間存在幅度,不能一概而論。
申報沒有實體的公司或工作,會怎麼樣
一處虛偽,會使全部提出的資料失去可信度。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依入管法第50條第5項,須綜合考量在留希望理由、家族關係、素行、進入本邦的經過、在本邦在留的期間、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以及國內外情勢與對本邦非法滯在者的影響等其他情事。這些事項都要靠資料與陳述的印證來認定。查核過程中只要發現一處欠缺實體的申報,其餘真實的情事也會被以懷疑的眼光看待。家族關係、生活狀況這些本應成為核心武器的事實,反而不再發揮作用。
此外,若因此牽涉他人的非法就勞,可能觸及入管法第24條第3號之4(助長非法就勞)。該事由只要有行為即可該當,並不以受刑事處罰為要件。而出國命令的要件之一,是不該當第24條第3號至第3號之5、第4號ハ至ヨ、第8號或第9號中的任何一項(第24條之3第2號)。一旦被認定為助長非法就勞,在這一點上同樣會被排除於出國命令之外。
虛報住所或聯絡方式,會改變什麼
會改變人身的處理方式,以及能否適用出國命令。出國命令的要件之一,是「有確實的預期認為其將迅速離開本邦」(入管法第24條之3第5號)。虛報所在、製造聯絡不上的狀態,等於自己否定了這項預期。獲准出國命令時,主任審查官會命令迅速出境,並在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訂定出境期限(第55條之85第1項),亦得附加住所、行動範圍限制等條件(同條第3項)。整個制度的前提,就是所在明確、承諾得到遵守。
在退去強制程序中,經過違反調查後,會以收容令書收容(第39條)或者監理措施決定(第44條之2第7項)的形式決定人身的處理方式。而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規定由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者受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提出(第50條第2項)。虛報所在並不會把您帶往避免人身拘束的方向,反而會被評價為有逃亡之虞。
已經說了與事實不符的話,是不是已經來不及了
不必斷定為來不及。但更正越早越有意義,越遲則意義越小。依入管法第50條第3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得再申請在留特別許可。此後只能進入撤銷訴訟、停止執行聲請等司法救濟的領域,負擔與時間成本都會大幅增加。
更正的方式同樣重要。如何說明先前陳述與事實的出入、以什麼資料加以佐證,決定了這次更正被理解為誠實的糾正,還是被看作臨時應付的反覆變更。在自行重新提出書面資料之前,強烈建議先諮詢律師。另外,作成不予在留特別許可的處分時,應迅速以附具理由的書面通知(第50條第10項),該理由正是思考下一步的線索。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誠實與盡早行動,其實是同一件事的兩面。得以成為出國命令對象者,是在依第27條規定的違反調查開始之前,本人懷著迅速離開本邦的意思主動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入管法第24條之3第1號イ),或者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有迅速離開本邦意思者(同號ロ)。
以イ的形式出頭並依出國命令出境者,上陸拒否期間為自出境之日起1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ホ)。相對地,屬於ロ的人依出國命令出境後,若之後想以短期滯在的活動入境,則為自出境之日起5年(同號ヘ)。若因被查獲而不具備出國命令的要件,即為退去強制,自退去之日起5年(同號ハ);過去已有退去強制或出國命令經歷者,則為10年(同號ニ)。虛偽與偽造會確實地把這座時鐘往後撥,因為一旦被識破,違反調查即告開始,出頭的時點本身就不再是「調查開始之前」。
準則明確將「該外國人為申報非法滯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列為積極要素。這項積極要素,唯有在所申報的內容屬實時才有意義。反之,非法滯在的長期化會被評價為消極要素。為了隱瞞而消耗時間,等於一邊累積消極要素,一邊親手放棄積極要素。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專注於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承辦的松村大介律師(第一東京律師公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自會見的最初階段直到公判終結,全程親自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行。已經作過與事實不符的說明、手上持有偽造資料,這類難以啟齒的情況,恰恰最需要在一開始就被正確掌握。事務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口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之外,您還可以使用立場上為當事人本人服務的口譯。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處理。
介紹兩則案例。以觀光目的來日的當事人與日本女性育有一子,卻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在被逮捕、起訴。當時婚姻與認領手續尚未完成,一度被當局不予受理。松村律師從憲法角度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領成立,並在入管法違反的刑事審判中有針對性地進行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國籍國幾乎不存在公開出具文書的困難條件下,仍蒐集到有利證據,並藉由分析入管當局過往的許可案例,一次程序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另一則案例中,一名女性因冤案被指控助長非法就勞,面臨強制退去的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需要故意或過失」的既有實務見解,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首次諮詢免費,費用依個案估算。
結語
出頭申告之前不能做的事,歸根究柢只有一條:不要把與事實不符的內容當作事實告訴入管。虛偽、偽造、隱匿行蹤,都會使出國命令的要件(入管法第24條之3)無法具備,拉長上陸拒否期間,降低在留特別許可判斷中對素行的評價,甚至招致第50條第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什麼有利、什麼不利,唯有在理解條文與程序結構之後才能判斷。若有猶豫,請在行動之前先來諮詢。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案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文中介紹的過往案例均基於個別情事,並不保證會有相同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公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專注於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
曾取得興奮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的無罪判決、特殊詐欺案件的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實績。
聯絡方式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本文的其他語言版本
日本語 / 简体中文 / English / Tiếng Việt / 한국어
----------------------------------------------------------------------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住所 : 東京都豊島区高田3丁目4-10布施ビル本館3階
電話番号 :050-7587-4639
東京を中心に刑事事件の弁護
東京にて中国人の方をサポー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