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入管出头申告之前,绝对不能做的三件事:虚假陈述、伪造材料、隐瞒住处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经过期,人还在日本,正打算去入管出头申告。可是,过去曾经被遣送出境过一次;手上的在留卡并不是通过正规手续领取的;打工的那家公司到底该怎么说明,心里没底。带着这样的顾虑,把出头的日子一拖再拖的人并不少。本文要谈的,是出头申告之前“绝对不能做的事”,重点不在做法本身,而在于为什么这一步会带来无法挽回的后果。我们不会介绍任何具体手法。想说明的只有一点:虚假、伪造、隐匿行踪这三件事,会依照法律条文本身的机制,自动抹掉您手上本来仅存的有利材料。
出头申告之前,到底有哪些事绝对不能做
主要有三类。第一,向入管作与事实不符的说明;第二,准备伪造的在留卡、身份证件,或者没有实体内容的材料;第三,虚报住所、联系方式、工作地点,使当局无法掌握您的行踪。这三件事都不属于“只要瞒得住就有利”的性质。恰恰相反,它们会依据条文的要件,把一个“只有非法残留”的案件本来保有的有利条件消除掉。
先确认起点。超过在留期间继续留在日本,构成入管法70条1项5号之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罚金,也可以并科。同时,依据入管法24条4号ロ,非法残留属于退去强制事由。也就是说,超期滞留本身既是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也是退去强制程序的对象。即便如此,“只有非法残留”的案件在制度上仍然留有几条出路。虚假、伪造和隐匿行踪,正是亲手把这几条出路堵死的行为。
隐瞒过去被遣送出境的经历去出头,会怎么样
结论不会因为隐瞒而改变,而且隐瞒本身还会成为额外的不利因素。出国命令(入管法第24条之3)的要件之一是“过去未曾被强制退去出境,也未曾依据第55条之85第1项的出国命令出境”(同条4号)。这是依据记录客观判断的要件,与本人是否申报无关。因此,隐瞒过去的遣送经历,并不会让您成为出国命令的对象。
而且,过去有退去强制经历或出国命令经历的人再次被退去强制时,上陆拒否期间(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间)为自退去之日起10年(入管法5条1项9号ニ);没有此类经历的人为5年(同号ハ)。这个年限不会因为是否隐瞒而变动。会变动的,是在留特别许可判断中关于“素行”以及“其他情事”的评价(入管法50条5项)。一处与事实不符的说明,会连带削弱“主动出头”这一本应获得积极评价的行为的分量。在留特别许可相关准则(令和6年3月修订、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明确把在留特别许可定位为“对应当被强制退去出境的外国人例外地、恩惠性地采取的措施”。在请求恩惠性措施的场合作虚假陈述,其分量可想而知。
持有伪造的在留卡或身份证件,会有什么后果
一个原本只涉及非法残留的案件,会变成包含其他犯罪的案件。这是最大的分水岭。
第一,出国命令的要件不再具备。入管法第24条之3第3号要求:进入本邦之后,未因刑法第2编第12章、第16章至第19章(通货伪造、文书伪造、有价证券伪造、支付用卡电磁记录相关之罪)、第23章、第26章、第27章、第31章、第33章、第36章、第37章、第39章之罪等被处以拘禁刑。一旦因与文书伪造有关的罪名被判拘禁刑,就不再满足这一要件,不以收容为前提的出国命令之路即告关闭。
第二,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框架发生变化。入管法50条1项但书规定,对于被处以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受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者,以及部分缓期执行而实际执行部分在1年以下者除外)等,只有在“认定不许可其在本邦在留将有欠人道上考虑的特别情事时”才可给予许可,这是加重要件。而仅有非法残留(24条4号ロ)的案件,并不属于该但书的适用对象。这在实务上是相当重要的有利条件。一旦伪造文书介入,刑事处分加重,达到超过1年的实刑,这项有利条件就会消失。
第三,刑事量刑本身会加重。超期滞留的法定刑不因滞留时间长短而不同,变动的是检察官的处分选择与量刑幅度。滞留期间长、伴随非法就劳、又叠加伪造文书等其他违法情节的案件,倾向于更重的处分。当然,个案之间存在幅度,不能一概而论。
申报没有实体的公司或工作,会怎么样
一处虚假,会让全部提交材料失去可信度。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依据入管法50条5项,综合考虑在留希望理由、家族关系、素行、进入本邦的经过、在本邦在留的期间、其间的法律地位、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以及国内外形势和对本邦非法滞在者的影响等其他情事。这些事项都要靠材料与陈述的印证来认定。核实过程中只要发现一处缺乏实体的申报,其余真实的情事也会被以怀疑的眼光看待。家族关系、生活状况这些本应成为核心武器的事实,反而不再起作用。
此外,如果因此牵涉他人的非法就劳,可能触及入管法24条3号之4(助长非法就劳)。该事由只要有行为即可该当,并不以受到刑事处罚为要件。而出国命令的要件之一,是不该当24条3号至3号之5、4号ハ至ヨ、8号或9号中的任何一项(第24条之3第2号)。一旦被认定为助长非法就劳,在这一点上同样会被排除在出国命令之外。
虚报住所或联系方式,会改变什么
会改变人身的处理方式,以及能否适用出国命令。出国命令的要件之一是“有确实的预期认为其将迅速离开本邦”(入管法第24条之3第5号)。虚报所在、制造联系不上的状态,等于自己否定了这一预期。获准出国命令时,主任审查官会命令迅速出境,并在不超过15日的范围内确定出境期限(第55条之85第1项),还可以附加住所、行动范围限制等条件(同条3项)。整个制度的前提,就是所在明确、承诺得到遵守。
在退去强制程序中,经过违反调查后,会以收容令书收容(39条)或者监理措施决定(第44条之2第7项)的形式确定人身处理方式。而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规定由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者受到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提出(50条2项)。虚报所在并不会把您带向避免人身拘束的方向,反而会被评价为存在逃亡之虞。
已经说了与事实不符的话,是不是已经来不及了
不必断定为来不及。但更正越早越有意义,越迟意义越小。依据入管法50条3项,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就不能再申请在留特别许可。此后只能进入撤销诉讼、停止执行申请等司法救济领域,负担和时间成本都会大幅增加。
更正的方式同样重要。如何说明先前陈述与事实的出入、以什么材料加以佐证,决定了这次更正被理解为诚实的纠正,还是被看作临时应付的反复变更。在自行重新提交书面材料之前,强烈建议先咨询律师。另外,作出不予在留特别许可的处分时,应当迅速以附具理由的书面通知(50条10项),该理由正是思考下一步的线索。
在被查获之前主动行动的意义
诚实与尽早行动,其实是同一件事的两面。可以成为出国命令对象的,是在依27条规定的违反调查开始之前,本人怀着迅速离开本邦的意思主动前往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者(入管法第24条之3第1号イ),或者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后、收到47条3项通知之前,向入国审查官或入国警备官表明有迅速离开本邦意思者(同号ロ)。
以イ的形式出头并依出国命令出境的,上陆拒否期间为自出境之日起1年(5条1项9号ホ)。相对地,属于ロ的人依出国命令出境后,若之后想以短期滞在的活动入境,则为自出境之日起5年(同号ヘ)。如果因被查获而不具备出国命令的要件,就是退去强制,自退去之日起5年(同号ハ);过去已有退去强制或出国命令经历的,为10年(同号ニ)。虚假与伪造会确实地把这个时钟往后拨。一旦被识破,违反调查即告开始,出头的时点本身就不再是“调查开始之前”。
准则明确将“该外国人为申报非法滞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列为积极要素。这项积极要素,只有在所申报的内容属实时才有意义。反之,非法滞在的长期化会被评价为消极要素。为了隐瞒而消耗时间,等于一边累积消极要素,一边亲手放弃积极要素。
本所介绍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专注于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承办的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从会见的最初阶段直到公判终结,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已经作过与事实不符的说明、手上持有伪造材料,这类难以启齿的情况,恰恰最需要在一开始就被准确掌握。事务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您还可以使用立场上为当事人本人服务的翻译。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由合作的行政书士一站式处理。
介绍两则案例。以观光目的来日的当事人与日本女性育有一子,却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被逮捕、起诉。当时婚姻与认领手续尚未完成,一度被当局不予受理。松村律师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领成立,并在入管法违反的刑事审判中有针对性地进行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在国籍国几乎不存在公开出具文书的困难条件下,仍收集到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的许可案例,一次程序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另一则案例中,一名女性因冤案被指控助长非法就劳,面临强制退去的危机。针对“退去强制事由不需要故意或过失”的既有实务见解,本所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的射程,一直争到上诉审。此后,入管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首次咨询免费,费用依个案估算。
结语
出头申告之前不能做的事,归根结底只有一条:不要把与事实不符的内容当作事实告诉入管。虚假、伪造、隐匿行踪,都会使出国命令的要件(入管法第24条之3)无法具备,拉长上陆拒否期间,降低在留特别许可判断中对素行的评价,甚至招致50条1项但书的加重要件。什么是有利、什么是不利,只有在理解条文与程序结构之后才能判断。若有犹豫,请在行动之前先来咨询。
本文为一般性说明,个案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此外,文中介绍的过往案例均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会有相同结果。
执笔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专注于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曾取得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办案实绩。
联系方式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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