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留特別許可未獲准之後還能做什麼|不許可理由書的解讀與退去強制令書發出後的選項
2026/08/27
前往入管署出頭申告,歷經違反審查、口頭審理、向法務大臣提出異議,一路走到最後,卻收到在留特別許可未獲准的通知。對於在日本組成家庭、工作、養育子女的人而言,很少有比這更沉重的消息。許多人在這一刻腦中一片空白,完全不知道下一步該怎麼做。
不過,在這個階段仍然有可以做的事。哪些事還來得及做、哪些事已經無法再做,必須依照制度的架構準確掌握,這是不走錯下一步的起點。本文依據《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以下簡稱「入管法」)的條文,整理不許可通知的形式、理由書的解讀方式、退去強制令書發出後仍然存在的途徑,以及將來再次來日本的時間規劃。
在留特別許可未獲准,會以什麼方式通知本人
會以記載理由的書面通知。入管法第50條第10項規定,作出不予在留特別許可的處分時,必須迅速以附具理由的書面告知本人。也就是說,不會只是在窗口口頭告知結果就結束,而是會交付一份寫明為何不予許可的書面。
這項理由附記是令和5年入管法修正時明文化的內容。判斷的理由以文字保留下來,對當事人而言,是了解行政機關如何評價各項事情的重要線索。收到書面後,請務必妥善保管,不要因情緒激動而撕毀或隨手擱置,同時建議影印留存。
不許可理由書應該著重看哪些內容
基本方法是對照入管法第50條第5項所規定的考量事項逐條閱讀。該項規定,判斷在留特別許可時,應考量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關係、素行、進入日本的經過、在日本的在留期間及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此外還要考量國內外各種情勢以及對日本國內非法滯在者所生的影響等事情。
因此,閱讀理由書時,要把這些項目一項一項對照過來,看清楚哪一項事情被如何評價。例如,家庭關係是否被認定為「無法確認共同生活的實際狀況」;素行方面是否把刑事處分看得較重;在留期間的長期化本身是否被消極評價。進而要區分:被評價的事實本身是否有錯誤或不正確之處,還是事實並無爭執、只是評價有所分歧。這項區分決定了下一步程序中應主張什麼。
退去強制令書發出之後還能申請在留特別許可嗎
不能。入管法第50條第3項明確規定,退去強制令書發出之後不得提出申請。這條制度上的分界線非常清楚。
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權,依入管法第50條第2項而生,即由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受到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依法務省令所定程序向法務大臣提出。換言之,須先受到與人身相關的處分,才取得申請人的地位。其後依同條第4項,於服從入國審查官的認定(第47條第3項)、特別審理官的判定(第48條第8項),或法務大臣裁決認為異議無理由之後,才作出許可與否的判斷。一旦作出不予許可的判斷並發出退去強制令書,第50條第3項即關閉申請之路。
因此,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工作,關鍵在於令書發出之前能把多少材料完整提出。這一部分在結構上很難事後補救。
可以透過訴訟來爭執嗎
可以考慮依行政事件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也就是針對法務大臣的裁決、退去強制令書的發出等行政處分,請求撤銷該處分。既然入管法第50條第10項已以書面載明理由,若認為其中的事實認定或評價有問題,即可具體指摘並加以爭執。
不過,訴訟有起訴期間的規定,並非隨時都能提起。從收到書面到實際諮詢之間拖得越久,可選擇的餘地越窄。而且,提起訴訟也不等於結論必然被推翻。法院如何判斷,取決於所蒐集的證據與主張的組織方式,個案之間差異很大。本所不會作出保證結果的說明,能夠承諾的是把該案中可以主張的內容毫無遺漏地組織起來。
提起訴訟之後送還就會停止嗎
僅僅提起訴訟,送還並不當然停止。實務上通常在提起撤銷訴訟的同時,依行政事件訴訟法提出執行停止的申立。執行停止能否獲准,取決於該案將產生何種不利益、是否有緊急必要性等因素。因此,並不是提出申立就一定能夠停止送還。
另外,在難民認定程序方面設有程序進行期間停止送還的機制,但近年的法律修正為此機制設置了例外。具體如何適用於自己的案件,需要個別確認。還要坦白指出一點:僅為拖延送還而提出難民認定申請並不妥當,反而可能在素行與程序態度的評價上產生不利影響。
將來還能以正規的在留資格再來日本嗎
上陸拒否期間屆滿後,仍可重新申請簽證。期間長短取決於以何種方式離開日本,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號作出如下區分。
- 受退去強制但獲第52條第5項的決定、於期限內自行出國者(以短期滯在為目的者除外):自離開之日起1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ロ)。
- 受退去強制,且此前無退去強制紀錄、出國命令紀錄者:自離開之日起5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ハ)。
- 受退去強制,且此前已有退去強制紀錄或出國命令紀錄者:自離開之日起10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ニ)。
- 依出國命令出國者:自出國之日起1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ホ)。
- 屬於入管法第24條之3第1號ロ之人,即在違反調查開始後表明出國意思、依出國命令出國之人,其後擬從事短期滯在活動者:自出國之日起5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ヘ)。
此外,因符合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オ至ヨ而受退去強制者,依第5條第1項第10號無期間規定,上陸拒否不設年限。有毒品相關法令違反處罰紀錄者,依第5條第1項第5號同樣無年限規定。
這些差別直接決定何時才能與留在日本的家人重逢。需要的不只是因應眼前的程序,而是把離開之後的時間也一併納入規劃。
情況改變後還能再次請求在留特別許可嗎
制度上,入管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務大臣得依該外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特別許可其在留。但如前所述,退去強制令書發出後,依第50條第3項已不能提出申請。因此,其後情況改變時的爭取工作,性質上並非行使申請權,而是請求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此處要注意的是與入管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的關係。該但書規定,對於受無期或超過1年拘禁刑宣告者(受刑罰全部緩刑宣告者,以及一部緩刑而未緩刑部分在1年以下者除外),或符合第24條第3號之2、第3號之3、第4號ハ、第4號オ至ヨ者,僅在認定不許可其在日本在留有欠人道上的考量、存在特別情事時,方得許可。僅涉及非法殘留(第24條第4號ロ)的案件,不受此但書加重要件的拘束,這是有利的情況。反過來說,若在刑事案件中受1年以上的實刑宣告,該加重要件即會發生作用。刑事處分與在留前景表裡一體的理由正在於此。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拿到不許可書面之後再回頭看這個問題,初期應對的分量就變得非常清楚。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針(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應受強制退去的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作成的措施,同時明確寫明「該外國人為申報非法滯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屬於積極要素。另一方面,非法滯在的長期化會被作為消極要素評價。也就是說,事實關係相同,是否主動出頭會改變評價的起點。
若結論是回國,差別更為明確。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前主動出頭者,屬於入管法第24條之3第1號イ,依出國命令出國時的上陸拒否期間為1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ホ)。相對地,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者屬於同號ロ,其後若想以短期滯在再次來日,期間為5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ヘ)。若因被查獲而不符出國命令的要件,則走退去強制程序,為5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ハ)或10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ニ)。這些差別,法律條文早已寫在那裡。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程序作為主要專注領域。承辦律師松村大介隸屬第一東京律師會(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在辦案體制上,從接見的最初階段到公審辯論終結,全部流程由松村律師親自負責,不交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事務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通譯,委託人可以使用一位站在自己立場上行動的通譯,而不必只依賴偵查機關指定的通譯。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宜,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處理。
以下介紹兩件相關案例。第一件是以觀光目的來日本的當事人與日本女性生育子女,卻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在遭逮捕起訴的案件。本所與當局交涉,促成尚未辦妥的婚姻與認領成立,在國籍國幾乎沒有可用公文書的條件下蒐集到有利證據,並分析入管過去的許可案例,一次程序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第二件是一位女性因冤案遭追究不法就勞助長罪、面臨強制退去危機的案件。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要求故意過失」的既往實務,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到上訴審。其後,入管方面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視案件情況另行報價。即使已經收到不許可書面,或退去強制令書已經發出,也請先帶著書面前來諮詢。
結語
在留特別許可未獲准,並不意味著一切在那一刻就結束了。如何解讀載明理由的書面,如何依行政事件訴訟法組織撤銷訴訟與執行停止的申立,選擇回國時如何看待上陸拒否期間。行動越早,留下的選擇餘地越寬。
本文屬於一般性說明,具體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文中介紹的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個別情況,並不保證會產生同樣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程序作為主要專注領域。
曾取得興奮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的無罪判決、特殊詐欺案件的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認為難度很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實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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