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著未成年子女前往入管出頭申告:孩子的就學、語言與在留特別許可的關鍵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經過期,人還留在日本,而且身邊還有未成年的孩子。沒有比這更讓人動彈不得的處境。如果只有自己一個人,或許還能狠下心來做決定;可是孩子在日本上學,用日語跟同學說話,母國的語言幾乎不會講,這時候心裡最先浮現的往往是:我去入管出頭申告,這孩子會怎麼樣。然而拖得愈久,可以選擇的路就愈窄。以下依照日本《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下稱入管法)的條文,整理帶著未成年子女的人在考慮出頭申告時,法律上的分水嶺在哪裡,事前應當準備什麼。
有未成年子女,出頭申告就一定有利嗎
單憑有孩子這一點並不能決定結論,但法律確實把它寫進了考量事項。入管法第50條第5項規定,法務大臣在判斷在留特別許可時,應考量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關係、素行、進入日本的經過、在日本居留的期間、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照顧的必要性。未成年子女的存在,直接關係到其中的「家庭關係」與「人道上照顧的必要性」。不過同項另規定,尚須考量國內外情勢以及對日本境內非法滯留者所生的影響等其他情事,因此有孩子並不會自動導向許可。真正的分水嶺在於,能否用資料把孩子的生活實態具體呈現出來。
孩子會不會一起成為退去強制的對象
這要看孩子本人的在留狀況。如果孩子同樣超過在留期間仍留在日本,即符合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ロ(未取得在留期間之更新或變更而超過在留期間殘留於日本者),與父母一樣屬於存在退去強制事由之人。相對地,具有日本國籍的孩子,本來就不是退去強制的對象。因此第一步要確認的是每個孩子各自的國籍、有無在留資格、在留期限。即使是一家人,失去在留資格的經過、過去有沒有被退去強制或接受過出國命令,也可能人人不同。若把這一點含糊帶過就前往出頭,家庭成員之間的手續進度會出現落差,事後很難說明清楚。
孩子在日本就學、不會說母國語言,這些情況會受到怎樣的評價
可以作為與入管法第50條第5項所列「在日本居留的期間」「家庭關係」「人道上照顧的必要性」相關的情事加以主張。《關於在留特別許可之指針》(令和6年3月修訂、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也就這些考量事項分別提示了評價的思路。惟須注意,該指針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本應被強制離開日本的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採取的措施」,而非法滯留的長期化本身會被評價為消極要素。孩子在日本的扎根,與非法滯留的長期化其實是一體兩面。正因如此,不能只是籠統地說「住了很久」,而應透過就學狀況、學業與社團活動、與社區的連結等具體形式,說明這段期間內孩子的生活是如何形成的。語言問題亦然,僅僅說一句「不會說」並不足夠。日常會話勉強應付得來卻不會讀寫;從未以母國語言接受過與學齡相稱的學科教育;母國沒有能夠接納的親屬,說到這一層,才與人道上照顧的必要性連結得起來。反之,若每年長假都回母國、在母國的學校仍保有學籍,則會被評價為與母國的連結仍然維持。有利與不利的情事,都應當事先梳理清楚。
出頭申告之前,關於孩子應當準備哪些資料
需要備齊能夠說明身分關係與在日本生活實態的資料。大致以下列為基礎。
- 孩子的護照、在留卡(如有)。護照遺失或已逾期時,能夠說明在本國使領館補發進度的資料
- 與出生有關的文件(出生届記載事項證明書、母國核發的出生證明及其譯文等)
- 與結婚、認領(認知)有關的文件。手續尚未辦妥者,能夠說明進度的資料
- 在學證明書、成績單、能夠說明出席狀況的資料、學校發出的通知文書
- 母子健康手冊、疫苗接種紀錄、就診紀錄(有慢性病或正在治療時尤其重要)
- 與住所有關的資料,以及支撐家計者的收入與納稅狀況資料
- 能夠說明與社區連結的資料(才藝班、社區活動、支援者的陳述書等)
這些資料不是湊足份數就好。關鍵在於,要依照能讓閱讀者讀懂的脈絡加以排列,說明孩子的生活究竟扎根在日本的什麼地方。
有孩子就可以不被收容嗎?在留特別許可何時能申請
不被收容這一點無法保證。在退去強制手續中,經過違反調查(入管法第27條以下)之後,會進入依收容令書收容(第39條)或監理措施決定(第44條之2第7項)的處理。究竟適用何者,依個案情事判斷,而扶養監護未成年子女的相關情事,是判斷時會被納入考量的情事之一。至於在留特別許可,第50條第2項規定其申請由依收容令書受收容之外國人,或受監理措施決定之外國人,依法務省令所定手續向法務大臣提出。換言之,申請權至此階段始行發生;在此之前,屬於請求當局發動職權的活動。而依同條第3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得再行申請。退令一旦發出,剩下的就是撤銷訴訟、執行停止聲請這類在法院進行的爭訟。此外,作成不予在留特別許可之處分時,應迅速以附具理由之書面通知(第50條第10項)。
在遭到查獲之前主動行動,意味著什麼
對有孩子的家庭而言,這個差別格外沉重。入管法第24條之3的出國命令制度,須同時滿足五項要件方能適用,其中第1號區分了兩種情形:イ為在第27條之違反調查開始前,抱持迅速離開日本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ロ為在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之通知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迅速離開日本之意思。此一區分,將左右下一次能夠入境日本的時點。依出國命令出國者的上陸拒否期間,自出國之日起為1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ホ)。但屬於第24條之3第1號ロ之人依出國命令出國後,若欲再以短期滯在之活動入境,則為自出國之日起5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ヘ)。更進一步,若因遭查獲而不具備出國命令之要件,即走退去強制程序:過去無退去強制歷、出國命令歷之人,自離開之日起5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ハ);已有上述經歷之人則為10年(同號ニ)。若要考量孩子的升學,以及一家人何時才能在日本重逢,就不可能撇開這幾個年數去決定回國或留下。此外,《關於在留特別許可之指針》明確載明,「該外國人為申報非法滯留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一事,將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
判了緩刑就能繼續留在日本嗎
不一定。刑事處分與能否繼續留在日本是兩回事,此處也是誤解最多之處。超過在留期間仍留在日本,構成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號之犯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或併科。此一法定刑不因滯留期間長短而改變。改變的是檢察官的處分選擇與量刑幅度:期間較短、自行出頭、生活基礎與家庭關係明確的案件,傾向於較輕的處分;期間長達數年,並伴有非法就勞、偽造文書等其他違法行為的案件,則傾向於較重的處分。當然,個案之間存在差異。
在此基礎上來看,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リ固然將受無期或逾1年拘禁刑之宣告者列為退去強制事由,同時將受刑罰全部緩期執行宣告之人等排除在外。然而非法殘留原本即已因第24條第4號ロ而屬於退去強制事由。縱使刑事審判判處緩刑,甚至取得不起訴處分,退去強制手續仍會另行推進。反之,若受逾1年之實刑,則適用第50條第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即僅限於認定存在「不許可其在日本在留將有欠人道上照顧之特別情事」時,方得許可。而僅有非法殘留(第24條第4號ロ)之案件,並非該但書之適用對象,這是一項有利情事。正因如此,減輕刑事處分的工作與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工作,必須自最初的因應階段起即一體設計。從守護孩子生活這個目的來看,這兩件事本來就是同一件事。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承辦律師松村大介隸屬第一東京律師會(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本所由松村律師自初次接見一直到庭審終結,全程親自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為處理。像孩子的生活狀況、家庭成員各自的在留經過這類由細節累積決定結論的案件,由同一位律師從頭聽到尾是有意義的。此外,本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通譯,當事人可以使用有別於偵查機關指定通譯、站在當事人本人立場行動的通譯。刑事手續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接。
本所的解決案例包括以下內容。
- 以觀光目的來日的當事人與日本女性之間有了孩子,卻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遭逮捕、起訴。當時結婚與認領手續尚未辦妥,一度遭當局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結婚與認領成立,並進行了顧及刑事審判走向的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國籍國核發之公文書幾乎不存在的困難狀況下仍蒐集到有利證據,並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於一次手續中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 因冤案遭追究非法就勞助長罪、面臨強制遣返危機的女性案件。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的既有實務,提起追問責任主義射程的訴訟並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初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情況另行報價。
結語
帶著未成年子女進行出頭申告,需要準備的東西確實比一個人時更多。但增加的不只是負擔。孩子在日本生活的實態,正是與入管法第50條第5項明文列舉的考量事項直接相連、應當主張的素材。哪些資料、依什麼順序、在哪個階段提出,決定這些所需的時間,在等待之中也持續在減少。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過去的解決案例係基於各自的個別情事,並不保證會有相同結果。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
具有於違反興奮劑取締法(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無罪判決、於特殊詐騙案件中取得不起訴處分、取得被視為困難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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