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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家一起向入管出頭申告要注意什麼|每個人的結果可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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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家一起向入管出頭申告要注意什麼|每個人的結果可能不同

全家一起向入管出頭申告要注意什麼|每個人的結果可能不同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經過期,一家人還留在日本。夫妻中有人在工作,孩子在日本的學校讀書。雖然也想過回國,但最不願意見到的就是一家人被拆散。抱著這樣的心情,許多家庭一拖就是好幾年,始終沒有勇氣走進入管。

全家一起出頭申告(自行前往入管申報)是可以的。但是,入管的程序並非以「家庭」為單位,而是針對「每一個人」分別進行。即使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同一天一起前往,家人之間的結論也可能不同。本文依條文,整理以家庭為單位考慮出頭申告時應注意的準備事項。

全家可以一起去出頭申告嗎

可以。同一天帶著全家人前往同一個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在實務上相當常見。但程序本身不是按家庭辦理,而是一個人一個人分別推進。

超過在留期間繼續留在日本,構成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號的非法殘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同時,依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ロ(第二目),非法殘留亦屬退去強制事由。此項犯罪與此項退去強制事由,對家庭成員各自分別成立。因此,違反調查(入管法第27條以下)與入國審查官的違反審查(第45條以下),也是對每一位家人分別進行。

同一個家庭,處分會因人而異嗎

會。最容易出現差別的地方,是能否適用不以收容為前提的出國命令制度(入管法第24條之3)。適用對象為符合第24條第2號之4、第4號ロ、第6號至第7號之一的外國人,且必須同時滿足下列五項要件。

  • 符合第24條之3第1號イ(第一目:於依第27條開始違反調查之前,抱持儘速離開日本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或同號ロ(第二目:於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受第47條第3項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儘速出國的意思)之一
  • 不屬於第24條第3號至第3號之5、第4號ハ至ヨ、第8號或第9號之任何一項(第24條之3第2號)
  • 入境日本之後,未因侵入住居罪,偽造貨幣、文書、有價證券、支付用卡電磁紀錄之各罪,賭博罪,殺人罪,傷害罪,逮捕監禁罪,略取誘拐罪,竊盜強盜罪,詐欺恐嚇罪,贓物罪,暴力行為等處罰法第1條、第1條之2、第1條之3之罪,盜犯等防止法之罪,特殊開鎖用具持有禁止法第15條、第16條之罪,汽車駕駛致死傷處罰法第2條、第6條第1項之罪,被盜特定金屬製物品處分防止法第22條之罪而被處拘禁刑(第24條之3第3號)
  • 過去未曾被強制退去出境,亦未曾依第55條之85第1項的出國命令出境(第24條之3第4號)
  • 可確實預見其將儘速離開日本(第24條之3第5號)

這五項要件,是對每一位家人分別審查。丈夫符合而妻子不符合、父母符合而已成年的子女不符合,現實中都可能發生。不符合要件者無法適用出國命令,將進入通常的退去強制程序。獲得出國命令時,主任審查官會在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訂定出國期限(第55條之85第1項),並得附加住居、活動範圍等限制條件(同條第3項)。

家中有人曾被強制退去會怎樣

該位家人將無法適用出國命令。因為第24條之3第4號把過去曾被強制退去者,以及曾依第55條之85第1項的出國命令出境者,排除在適用對象之外。

影響還會延伸到下一次能夠來日本的時間。上陸拒否期間(入境禁止期間)由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號規定。被強制退去者,若此前並無強制退去經歷與出國命令經歷,為自退去之日起5年(同號ハ);若已有強制退去經歷或出國命令經歷,則為自退去之日起10年(同號ニ)。相對地,依出國命令出境者,為自出境之日起1年(同號ホ)。同一個家庭中,只要過去的經歷不同,就會出現1年與10年這樣巨大的落差。此外,因符合第24條第4號オ至ヨ而被強制退去者,依第5條第1項第10號,屬於沒有期間規定的入境禁止。若有毒品相關法令違反的處罰經歷,第5條第1項第5號同樣沒有年限規定。

家人出頭的時間點不同,入境禁止期間會有什麼變化

會有變化。關鍵在於第24條之3第1號イ與ロ的區別。

在違反調查開始前自行出頭者屬於イ,依出國命令出境時,上陸拒否期間為自出境之日起1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ホ)。相對地,在違反調查開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者屬於ロ,其後若欲以短期滯在的活動來日本,則為自出境之日起5年(同號ヘ)。

若先有一位家人被查獲,入管在調查過程中掌握了同住家屬的在留狀況,那麼之後才前往出頭的家人,就可能被認定為ロ而非イ。家中任何一人被入管或警察接觸的那一刻,對其餘家人而言也是一個分岔點。

全家可以一起申請在留特別許可嗎

提出請求本身是可以的,但要注意能夠申請的時點,以及判斷的單位。

在留特別許可依入管法第50條第1項:即使屬於退去強制對象者,法務大臣仍得依該外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特別許可其在留。非法殘留案件多數依同項第5號(法務大臣認為存在應特別許可在留的其他情事)審查。依同條第2項,申請由受收容令書收容的外國人或受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依法務省令所定程序提出;在此之前,只能是促請當局發動職權的活動。依同條第3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得再提出申請。

應考慮的情事由同條第5項法定: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關係、素行、入境日本的經過、在日本在留的期間及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照顧的必要性,此外並考慮內外各種情勢以及對日本國內非法滯在者的影響等情事。既然家族關係是明文規定的考慮事情,仔細呈現家庭的真實狀況便有其意義。不過,許可與否的判斷仍是逐人作成。

此外,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了加重要件:對於受無期或超過1年拘禁刑之人(受刑罰全部緩刑宣告者,以及部分緩刑中未受緩刑部分在1年以下者除外)等,僅於認定不許可其在留將有失人道上照顧的特別情事時,方得許可。僅有非法殘留(第24條第4號ロ)的案件,不屬於該加重要件的對象。這對家庭而言是有利的情事。反過來說,若家中有人因其他刑事案件被判處超過1年的實刑,僅該人的前景就會明顯轉為嚴峻。

《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準則》(2024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應被強制退去的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採取的措施,同時明確將「為申報非法滯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列為積極要素。另一方面,非法滯在的長期化則被評價為消極要素。

家人之間結論不同時可以做什麼

首先要確認理由。入管法第50條第10項規定,作成不予在留特別許可的處分時,必須迅速以附具理由的書面通知本人。

也要掌握程序的流程。違反調查(第27條以下)之後,經由收容令書(第39條)收容或監理措施決定(第44條之2第7項),由入國審查官進行違反審查(第45條以下);對認定(第47條第3項)不服者,得請求口頭審理(第48條);對特別審理官的判定(第48條第8項)不服者,得向法務大臣提出異議申出(第49條)。服從認定、判定,或異議被裁決為無理由的階段,即為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時點(第50條第4項)。一旦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依第50條第3項即不得再申請在留特別許可,此後進入撤銷訴訟、執行停止聲請等司法救濟的領域。

即使部分家人最終選擇回國,事情也未就此結束。依據哪一條條文出境,決定了下一次能來日本是在1年後、5年後還是10年後。留下來的家人的在留,與回國家人的再次來日,必須放在同一張設計圖上思考。

全家出頭之前應整理好哪些事項

下列各點,需要按家庭成員逐一確認齊全。

  • 每個人的入境日、在留資格、在留期限、逾期時間(即使同住也各不相同)
  • 護照與在留卡是否仍在,護照的有效期限
  • 過去的強制退去經歷、出國命令經歷以及出入境紀錄(直接關係到第24條之3第4號)
  • 各自有無前科前歷及其罪名、刑罰(直接關係到第24條之3第3號與第50條第1項但書)
  • 婚姻、出生、認知等證明家族關係的文件(包括本國核發的文件)
  • 住所、生計、子女就學狀況等證明生活基礎的資料

事實關係需要在家庭內部共享,但這絕不是串供。虛偽申報與提出偽造文件本身即構成新的違反,會決定性地惡化對素行的評價(第50條第5項)。家人的說明一旦互相矛盾,事實本身就會受到懷疑。不清楚的就說不清楚,能確認的以資料佐證。正是這種看似不起眼的工作,左右著全家人的結論。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對家庭而言,被查獲的影響不會只停留在一個人身上。只要有一個人被查獲、違反調查開始,入管就會在調查中掌握同住家屬的在留狀況。如此一來,其他家人就可能不再被認定為第24條之3第1號イ(違反調查開始前的主動出頭),而被認定為同號ロ。イ與ロ的差別,會在依出國命令出境後想以短期滯在來日本時,表現為1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ホ)與5年(同號ヘ)的落差。

更進一步,若因被查獲而不再滿足第24條之3第2號、第3號、第4號的要件,出國命令這個選項本身便會消失,只能進入退去強制程序。屆時的入境禁止期間是5年(第5條第1項第9號ハ)或10年(同號ニ)。而「自行出頭」這項事實,正是準則明確列為積極要素的情事。猶豫要不要行動的這段時間本身,就在不斷縮小全家人可以選擇的程序範圍。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主要專注於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松村大介律師(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從接見的第一步到庭審終結,全部流程親自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家庭案件中,每個人的出頭端緒、出入境經歷、有無前科各不相同,因此在最初就判斷清楚「誰走哪一條程序」尤其重要。

本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翻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翻譯之外,委託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場工作的翻譯。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介紹兩則案例。一位以觀光目的來日的委託人與日本女性生育了孩子,卻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在被逮捕、起訴。由於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當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師從憲法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成立,並進行了針對刑事審判的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國籍國幾乎無法核發公文書的困難狀況下蒐集到有利證據,又分析了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最終一次程序就取得了在留特別許可。

另一則案例中,一位女性因冤案被追究助長非法就勞之罪,面臨被強制退去的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需要故意過失」的既有實務,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到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初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情況另行報價。全家人的情況可以一併諮詢。

結語

全家出頭申告,是一場必須同時備妥所有人資料的程序。某一位家人的經歷或前科,會影響其他家人能夠選擇的道路。正因如此,在行動之前把全家人的事實關係認真地攤開來核對一遍,是有意義的。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個別情事,並不保證會有同樣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主要專注於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

擁有在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中獲得無罪判決、在特殊詐欺案件中獲得不起訴處分,以及取得被視為困難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實績。

聯絡方式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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