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回國也別急著買機票|出國命令與強制遣返的差別,決定你幾年後才能再來日本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過、仍然停留在日本的朋友之中,有不少人最後會做出這樣的決定:再撐下去太困難了,先回國吧。既然已經決定回國,剩下的似乎只是收拾行李、前往機場。然而事情並非如此。即使同樣是回國,究竟循哪一條法律程序離開日本,會直接左右您下一次能夠踏上日本國土的時間,是出境之日起1年後、5年後、10年後,或者是沒有期限的上陸拒否。回國並不是終點,而是下一次與日本產生連結的起點。
既然已經決定回國,還有必要諮詢律師嗎
有必要。因為即使結論同樣是回國,在法律上經由哪一條途徑出境,會使您下一次能來日本的時間產生極大差別。出境途徑分為兩類:依出國命令制度(入管法24條之3)出境,以及經由退去強制(強制遣返)程序被送還。會走上哪一條途徑,在條文上取決於您在什麼時候、向哪個機關、以何種方式提出申告。正因為已經下定決心回國,才更應該在還能夠選擇程序入口的階段前來諮詢。
下次來日本是1年後、5年後,還是10年後
入管法5條1項9號依當事人過去離開日本的原因,分別規定了拒絕上陸的期間。以下條文中的イ、ロ、ハ、ニ、ホ、ヘ,是日本法條文中相當於(一)(二)(三)的細目編號,此處保留原文標記以便核對條文。
- 依出國命令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1年(5條1項9號ホ)。
- 屬入管法24條之3第1號ロ之人,亦即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境意思者,依出國命令出境後,其後擬從事短期滯在活動的,自出境之日起5年(5條1項9號ヘ)。
- 雖屬退去強制對象,但取得入管法52條5項的決定,並於期限內自行出境者(以短期滯在為目的者除外),自離開之日起1年(5條1項9號ロ)。
- 遭強制遣返者,且此前並無退去強制紀錄,亦無依出國命令出境紀錄者,自離開之日起5年(5條1項9號ハ)。
- 遭強制遣返者,且此前已有退去強制紀錄或依出國命令出境紀錄者,自離開之日起10年(5條1項9號ニ)。
- 因該當入管法24條4號オ至ヨ而遭強制遣返者,並無期間之規定(5條1項10號)。
此外,若有違反毒品相關法令而受處罰的紀錄,依5條1項5號,上陸拒否同樣沒有年限規定。同樣是回國,結果可能是1年,也可能是10年,甚至沒有期限。
只要以出國命令回國,就一定1年後能再來嗎
並非如此。原則是5條1項9號ホ所定的1年;但屬於入管法24條之3第1號ロ之人,也就是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境意思者,其後若擬從事短期滯在活動,依5條1項9號ヘ則為5年。條文規定,イ為「於依27條規定之違反調查開始前,本人抱持迅速離開日本之意思而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ロ為「於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受47條3項之通知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有迅速離開日本之意思者」。這條分水嶺,取決於行動的時點本身。
再者,要使用出國命令制度,必須同時滿足入管法24條之3所定的五項要件:該當上述イ或ロ(第1號);不該當24條3號至3號之5、4號ハ至ヨ、8號、9號中之任何一項(第2號);入境後未因住居侵入,貨幣、文書、有價證券、支付用卡電磁紀錄之偽造,賭博,殺人,傷害,逮捕監禁,略取誘拐,竊盜強盜,詐欺恐嚇,贓物等罪及相關法令之特定罪名而被處以拘禁刑(第3號);過去未曾遭強制遣返,亦未曾依出國命令出境(第4號);可確實預見其將迅速離開日本(第5號)。只要欠缺其中任何一項,出國命令這個選項本身便無從使用。
自己買機票從機場離境不就好了嗎
未必能得到相同的結果。入管法24條之3第1號イ所要求的,是「於依27條規定之違反調查開始前,抱持迅速離開日本之意思而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若是在辦理出境手續的場合,被查出在留期限已過之後才提出申告,是否仍能以イ的類型處理,則是另一個問題。先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辦理出頭申告,其法律意義正在於此。
回國之前,應當在日本準備好哪些事
關鍵在於,把離開日本之後就難以取得的資料,在出境之前收集齊備。包括:護照(已過期或遺失者,須向本國駐日使領館重新申請);婚姻、出生、親子關係的證明;居住事實的證明;收入、納稅、社會保險費繳納的紀錄;子女就讀學校的紀錄;以及能夠呈現與地區社會、職場之間連結的資料。
這些資料具有雙重意義。在程序尚未終結期間,它們是支撐入管法50條5項所列各項考量事情(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關係、素行、入境日本的經過、在日本在留的期間及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原因的事實、人道上考量之必要性)的證據;而在上陸拒否期間屆滿、再次以日本為目標的階段,它們又是證明生活實績與家族關係的材料。回國之後再從本國重新收集,既費錢又費時,有些資料甚至根本無法取得。此外,是否有未付工資、住房租賃與手機、銀行帳戶如何處理、留在日本的家人今後在留狀況如何,也都是出境前應當確認的事項。
上陸拒否期間結束後,就能自動入境日本嗎
不能。期間屆滿僅意味著入管法5條1項9號所定的上陸拒否事由消滅而已。要進入日本,仍須重新審查所擬從事的活動是否該當某一在留資格、必要時是否符合上陸許可基準,並經過簽證核發與上陸審查。過去曾處於不法殘留狀態、曾遭強制遣返這件事本身,在審查中當然會被納入考量。這並不是一個時間一到就一筆勾銷的制度。
在上陸拒否期間之內,還有來日本的途徑嗎
作為例外制度,有入管法12條1項的上陸特別許可。即使在上陸審查中被認定不符合上陸條件,經口頭審理後向法務大臣提出異議申出,法務大臣仍得特別許可其上陸,同項第3號規定為「其他經法務大臣認為有應特別許可上陸之情事時」。不過,這終究是例外措施,必須以資料具體說明存在應准許上陸的特別情事,例如在日本有配偶或子女等,能否獲准取決於個案的具體情況。因此不應以可能取得上陸特別許可為前提,來決定回國的時機與方式,而應把力氣用在現在還能選擇的部分,也就是把上陸拒否期間控制在1年,而不是讓它變成5年。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正是在選擇回國的場合,主動與被動的差別表現得最為清楚。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前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即該當入管法24條之3第1號イ,只要滿足出國命令的其他要件,上陸拒否期間為自出境之日起1年(5條1項9號ホ)。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境意思(同號ロ)者,其後若擬以短期滯在來日本,則為5年(5條1項9號ヘ)。若因遭查獲而不再滿足24條之3的其他要件,出國命令本身即無法使用,將依退去強制處理為5年(5條1項9號ハ);過去已有退去強制紀錄或依出國命令出境紀錄者,則為10年(同號ニ)。
此外,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的「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針」明確記載,「該外國人為申告不法滯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一節,將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即使原本打算回國,程序進行中情況發生變化、轉而希望留在日本的情形確實存在,屆時是否留有自行出頭這項事實,差別會非常大。另一方面,不法滯在的長期化會被評價為消極要素,因此猶豫不決的時間本身也可能對您不利。
關於本所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承辦律師松村大介,隸屬第一東京律師會(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本所由松村律師自最初的接見直至公判終結全程親自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為處理。所內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翻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翻譯之外,當事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場的翻譯。刑事程序結束之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以下介紹兩則案例。其一,當事人以觀光目的來日,與日本女性育有一子,其後喪失在留資格而遭逮捕、起訴。本所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成立,並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於一次程序中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其二,一位女性因冤案被指控不法就勞助長罪,面臨強制遣返的危機。本所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需要故意或過失的既往實務提起訴訟,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即使您諮詢的前提是回國,出境途徑的選擇、出境前應收集的資料、留在日本的家人的手續,以及著眼於將來再次來日的準備,都可以一併諮詢。首次諮詢免費,費用視個案情況另行報價。
結語
對於已經作出回國決定的人而言,剩下的選擇只有何時、以何種方式離開。而這個選擇,將決定您下一次來到日本是1年之後,還是5年、10年之後。能夠行動的時間有限,請在作出決定的階段盡早諮詢。
另外,本文屬於一般性說明,個案請直接向律師諮詢。過往的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具體情況,並不保證會產生相同的結果。
撰稿人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隸屬第一東京律師會(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
曾取得興奮劑取締法違反(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案件的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的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實績。
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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