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下達出國命令之後怎麼辦|15日出國期限與再次入境的時間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過仍留在日本的朋友常問:向入管局出頭申告之後,被告知要走出國命令的程序,這究竟是什麼。也有人說,只給15天時間出國,可是退租房屋、結算薪資都來不及。出國命令是一種不被收容、由本人自行訂機票回國的程序。但並非人人都能適用,必須同時滿足入管法第24條之3所定的五項要件。而且,取得出國命令之後如何行動,會直接決定您下一次能夠入境日本的時間。以下依條文順序逐一說明。
出國命令是什麼,與退去強制有何不同
出國命令,是對符合一定要件的外國人,在不予收容的狀態下命其自行離開日本的程序(入管法第24條之3、第55條之85)。通常的退去強制程序,須經入國警備官的違反調查(第27條以下),作成收容令書收容(第39條)或者監理措施決定(第44條之2第7項),再由入國審查官進行違反審查(第45條以下)、作成認定(第47條第3項);不服者得請求口頭審理(第48條),經特別審理官判定(第48條第8項),仍不服者向法務大臣提出異議申出(第49條)。出國命令的程序不以收容為前提。不受人身拘束、能自行準備回國,是實務上最大的差別;另一項重大差別,則在於其後不被允許入境日本的期間(上陸拒否期間)。
什麼樣的人可以適用出國命令
適用對象,是符合入管法第24條第2號之4、第4號ロ、第6號至第7號之一的外國人,並且必須同時滿足第24條之3所定的下列五項要件。逾期居留(不法殘留)屬於第24條第4號ロ,在類型上是包含在內的,關鍵在於其餘各項要件。
- 第1號 符合下列之一。イ=在第27條所定的違反調查開始之前,本人抱持儘速離開日本的意思,主動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ロ=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有儘速出國意思者。
- 第2號 不屬於第24條第3號至第3號之5、第4號ハ至ヨ、第8號或第9號的任何一種情形。
- 第3號 進入日本之後,未因刑法第2編第12章(侵入住居)、第16章至第19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支付用卡電磁紀錄)、第23章(賭博)、第26章(殺人)、第27章(傷害)、第31章(逮捕監禁)、第33章(略取誘拐)、第36章(竊盜強盜)、第37章(詐欺恐嚇)、第39章(贓物等)之罪,暴力行為等處罰法第1條、第1條之2、第1條之3之罪,盜犯等防止法之罪,特殊開鎖用具持有禁止法第15條、第16條之罪,汽車駕駛致死傷處罰法第2條、第6條第1項之罪,或盜難特定金屬製物品處分防止法第22條之罪而被處拘禁刑。
- 第4號 過去未曾被強制退去出日本,亦未曾依第55條之85第1項的出國命令出境。
- 第5號 被認為確實能夠儘速離開日本。
第4號尤其重要。曾依出國命令出境者,即使日後再次逾期居留,也不能第二次適用出國命令。請將其理解為事實上只有一次機會的制度。
出國期限是幾天,一定會給滿15天嗎
入管法第55條之85第1項規定,主任審查官應命儘速離開日本,並在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定其出國期限。條文規定的是上限,因此並非一定會給滿15天,視個案也可能被指定更短的期限。訂機票、退租房屋、結算薪資等準備,往往在出頭之後才著手就來不及。既然第24條之3第5號將「被認為確實能夠儘速離開日本」列為要件,能否具體說明回國安排,本身就關係到要件是否成立。
出國命令會附加什麼條件
依入管法第55條之85第3項,主任審查官得附加住居、活動範圍的限制及其他認為必要的條件。典型的做法是要求居住於指定住所、不得逾越指定範圍移動;附有條件者,在出境之日前必須遵守。在出國期限屆至前,仍處於沒有在留資格的狀態,因此不得繼續工作。
未在出國期限內離境會怎麼樣
受出國命令後逾期仍留在日本者,該當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8號之2,依第70條第1項柱書,處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或者併科。這不只是行政上的問題,而是構成犯罪、須負刑事責任的行為。且第24條之3第4號要求既無被強制退去的經歷、亦無依出國命令出境的經歷,因此一旦未能遵守期限、程序繼續推進而最終被強制退去,下一次能夠入境日本的時間便會如下文所述大幅延後。
依出國命令出境後,什麼時候才能再來日本
這是出國命令制度的核心。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號依類型規定了上陸拒否期間。下列的イ・ロ・ハ・ニ・ホ・ヘ是日語假名的排列順序,相當於第一項至第六項。
- 第5條第1項第9號ホ 依出國命令出境者 … 自出境之日起1年。
- 第5條第1項第9號ヘ 該當第24條之3第1號ロ之人(於違反調查開始後方表明出國意思者)依出國命令出境,其後擬從事短期滯在活動者 … 自出境之日起5年。
- 第5條第1項第9號ロ 受第52條第5項的決定並在期限內自行出境者(以短期滯在為目的者除外) … 自離開之日起1年。
- 第5條第1項第9號ハ 被強制退去者,且此前無強制退去經歷、出國命令經歷者 … 自離開之日起5年。
- 第5條第1項第9號ニ 被強制退去者,且已有強制退去經歷或出國命令經歷者 … 自離開之日起10年。
- 第5條第1項第10號 因該當第24條第4號オ至ヨ而被強制退去者 … 無期間之規定。
於違反調查開始之前主動出頭、依出國命令出境者(第24條之3第1號イ),適用第9號ホ的1年;於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方表明出國意思者(同號ロ),其後若欲以短期滯在入境,則適用第9號ヘ的5年。同樣是出國命令,出頭的時機不同,結果就不同。此外,有毒品相關法令違反處罰經歷者(第5條第1項第5號),亦屬無期間規定的上陸拒否。另須注意,上陸拒否期間屆滿並不等於保證能夠入境,簽證審查與上陸審查係另行進行。
應選擇出國命令,還是爭取在留特別許可
這是必須在出頭之前就決定的問題。出國命令以「離開日本」為前提,在留特別許可(入管法第50條)則是請求「留在日本」,方向完全相反。
第50條第1項規定,縱使該當退去強制對象者,符合各款之一時,法務大臣得依該外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特別許可其在留;逾期居留的案件多數依同項第5款(法務大臣認為有應特別許可在留的其他事由)判斷。得提出申請者,僅限依收容令書被收容者或受監理措施決定者(第50條第2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不得申請(第50條第3項)。作成判斷的時點,是服從認定或判定,或者異議申出經裁決為無理由之後(第50條第4項)。應予考量的事項列於第50條第5項: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關係、素行、入國的經過、在日本在留的期間及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此外並考量國內外情勢以及對日本國內非法滯在者的影響等。作成不予許可的處分時,必須儘速以附具理由的書面通知(第50條第10項)。
僅有不法殘留(第24條第4號ロ)的案件,不適用第50條第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即被處無期或逾1年拘禁刑等情形下,限於認為不許可在留有失人道考量的特別事由時方得許可),這是有利之處。若能以資料佐證家庭關係、生活基礎或健康方面的情事,便值得考慮爭取在留特別許可這條路;反之,若難以用客觀資料說明留在日本的理由,那麼以最短的上陸拒否期間出境、並為將來以正規在留資格再次來日預作規劃,有時反而能更早回到日本。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出國命令制度的設計,本身就讓出頭的時機左右結論。第24條之3第1號イ以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前主動出頭者為對象,此時的上陸拒否期間為第9號ホ的1年;而於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方表明出國意思者(同號ロ),其後若欲以短期滯在來日,則為第9號ヘ的5年。更進一步,若因被查獲而啟動程序,以致不再滿足第24條之3第2號、第3號、第4號的要件,便根本無法適用出國命令,只能走退去強制程序,上陸拒否期間為第9號ハ的5年;若過去已有強制退去經歷或出國命令經歷,則為第9號ニ的10年。1年與5年、5年與10年之差,就是與家人分離的歲月之差。
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針(令和6年3月修訂,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亦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本應被強制退去的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採取的措施」,同時明確載明「該外國人為申告非法滯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應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另一方面,非法滯在的長期化會被評價為消極要素。時間越久,能夠選擇的路就越窄。
本所簡介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承辦的松村大介律師(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自首次諮詢至程序結束全程親自負責,不交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本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通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通譯之外,當事人可使用站在自己立場上工作的通譯。刑事程序結束之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介紹兩則案例。其一,以觀光目的來日的當事人與日本女性之間有了孩子,但已喪失在留資格,因非法滯在遭逮捕、起訴。當時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一度被當局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的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成立,並進行了針對入管法違反刑事審判的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國籍國幾乎無法出具公文書的困難狀況下蒐集到有利證據,並分析入管當局過往的許可案例,最終以一次程序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其二,是一位因冤案被追究非法就勞助長罪、面臨強制退去危機的女性案件。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需要故意、過失」此一以往實務見解,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方面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選擇出國命令抑或爭取繼續在留,這個判斷在出頭之後很難再修正。首次諮詢免費,費用依個案情形另行報價。
結語
出國命令因不被收容而負擔較小,但只要欠缺一項要件即無法適用,逾期則構成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8號之2的犯罪。而且僅僅是出頭時機的差別,就決定了下一次能來日本是1年之後還是5年之後。請趁還有可以行動的時間,把資料準備好,把路線定下來。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文中介紹的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具體情形,不保證會有相同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的外國人刑事辯護、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
曾取得興奮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的無罪判決、特殊詐欺案件的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認為難度甚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實績。
聯絡方式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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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京を中心に刑事事件の弁護
東京にて中国人の方をサポー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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